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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与人争吵扭打从楼上摔下为过失死亡还是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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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分析
  • 判决结果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被害人王甲与被告人李乙母亲宋丙同居生活已有4年。2004年5月5日晚,被害人王甲从乡下喝了一些酒,回到其与宋丙同居的住房。晚上9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起来。宋丙挣脱王甲后跑到对面邻居马某家打电话给被告人李乙叫其将被害人王甲单位领导来,但李乙未找到人即回来将宋丙叫回家,二人回到家后,宋丙与王甲又发生争吵,王甲拿起一把螺丝刀对着宋丙,被李乙夺下并劝开其,王又顺手从茶几上拿起一把剪刀欲剌向宋丙,李乙见状,从其身后抓住其双手,宋丙要李乙将王甲推到门外醒酒,李遂从王甲身后用双手抓住其双手,用肘部拦腰抱起王甲向门外走去,在李乙抱着王甲跨门槛时(该门系防盗门,因防盗门的门槛较地面高出,门槛外是上楼梯的台阶,对门邻居马某门外是下楼梯的台阶),而王甲挣扎使李乙和王甲的脚绊在一起,被告人本能地松开抓住被害人的双手并失去重心摔了一下,用手撑住了地,王甲向前踉跄几步后往对门邻居的楼梯口处摔下去,倒在楼梯之间的休息台,宋丙下楼查看,其邻居马某帮忙,发现王甲头部受伤,当即将被害人抬回家,并报警及打急救电话,王甲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甲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情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系过失致人死亡,因为案发当时被告人将被害人抱出门外到下楼梯口时下意识地松开双手,致被害人摔下楼梯死亡。其理应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从楼梯口摔下死亡的后果,且当时被害人喝了酒不太清醒,被告人系成年人,其理应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及所造成的后果而疏忽大意未意识到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意外事件的。因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的认识因素,客观上也不存在具有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的条件和能力,在被害人与宋玉矛盾激化时被告人的唯一的念头是迅速将二人劝开,而将王抱出门外以保护其母不受王持剪刀伤害,不具有预见损害后果发生的认识因素,而被害人在被被告人抱住时不断挣扎使被告人尚未迈出大门时先行被绊倒在地,并松开双手与王的身体脱离接触,不存在向王施加任何外力,王踉跄倒地是其挣扎所致,被告人在自身被绊倒的情况下不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控制和阻止损害后果的产生。且当时在大门外,与邻居马某家大门之间有四平方米,在此较为开阔的空间内发生王从楼梯口摔下的后果,被告人是不能预见的,并非由被告人有意造成或能预见的这一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犯罪。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

  从上述二条法律规定可见,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尤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往往容易混淆,二者的相同点都在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未预见,且对结果的发生都持否定态度,二者的区别是:是否应当预见,也就是有无预见的义务或责任,这主要是对事实的判断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认识能力及所处的环境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通常考虑二点:

  1、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律、规章或者习惯(客观标准)。因为法律、规章或者习惯是社会对人们提出的普遍要求,应当遵守。例如禁止酒后驾车、不要从楼上投重物等。如果行为人不遵守这些来自共同生活的规则或者习惯,并因此而发生损害结果的,认为有过失。

  2、行为人是否有正常的预见能力。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法律、法规或者习惯是按照普通人标准提出要求的,那也是普通人能够做到的标准。但有些人可能由于自身能力、水平低于平常人而不可能预见。对此,应当做特殊考虑。

  同时,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建立在主客观辩证统一关系基础上的,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的,所以不能只以结果定罪。

  因此,如果行为人本应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他人死亡,就应认定系疏忽大意而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不负有预见责任或者根本不可能预见,结果致人死亡,就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从本案情况看,王的死亡确与李行为有关,因为确是李将其抬至门口,但从主观上看李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李不想让王与其母的争吵进一步升级恶化,闹得不可开交,而是想息事宁人,并听其母的话,将王抬到外面去醒醒酒,以避免事态的发展,其从王腋下用双肘将王的身体撑起抬至门外摔倒时,在自身亦被绊倒在地的情况下不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控制和中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且门外是一平台而非下楼梯口,其不能预见王会从楼梯上摔下的结果,故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王摔下致死的结果但其无主观故意也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王甲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纯属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判决结果]

    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的认识因素,客观上也不存在具有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的条件和能力,在被害人与宋玉矛盾激化时被告人的唯一的念头是迅速将二人劝开,而将王抱出门外以保护其母不受王持剪刀伤害,不具有预见损害后果发生的认识因素,而被害人在被被告人抱住时不断挣扎使被告人尚未迈出大门时先行被绊倒在地,并松开双手与王的身体脱离接触,不存在向王施加任何外力,王踉跄倒地是其挣扎所致,被告人在自身被绊倒的情况下不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控制和阻止损害后果的产生。且当时在大门外,与邻居马某家大门之间有四平方米,在此较为开阔的空间内发生王从楼梯口摔下的后果,被告人是不能预见的,并非由被告人有意造成或能预见的这一后果的。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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