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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的夸奖能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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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6年,被告刘某通过竞买方式获得某山场的开采经营权,并取得相关权利证书,后被告刘某与他人合伙开采该山场,在动工过程中,当地村民在村支书梅某(本案原告)带领下,以该山场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为由对刘某的施工进行阻扰,导致停止施工5个月。后被告刘某通过张贴感谢信的方式,对原告梅某进行赞扬,感谢信称:“感谢村支书梅某对山场施工的大力支持,感谢其对山场提供尽可能的人力物力支持,百忙之中还经常对山场施工进行现场指导”,被告刘某将该感谢信张贴于大街小巷,引起不小轰动。现原告梅某起诉至法院,称被告刘某的行为导致村民对原告造成误解,以为原告收受了被告红包,让原告在村民面前抬不起头,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名誉权,现起诉要求被告以同样方式公开道歉。被告辩称,采用感谢信的方式,本身并无恶意,并未造成贬损原告名誉后果,其行为方式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侮辱诽谤的方式,对法律的适用不宜扩大化。

[案情分析]

    针对该案,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损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应界定为以侮辱、诽谤为主的行为方式,其延伸范围应为以侮辱诽谤相类似的方式。所谓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而本案被告刘某通过张贴感谢信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褒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侮辱、诽谤等方式”,客观上也不会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所谓名誉是社会对一个民事主体(公民、法人)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评价。侵害名誉权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名誉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一、被告刘某实施了张贴感谢信的行为,且该感谢信内容针对原告梅某;二、被告刘某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刘某在原告梅某带领村民阻扰其山场施工后,虚构事实,并将其写成感谢信,张贴于大街小巷,本身存在过错;三、被告刘某的行为导致村民对原告造成误解,贬低了对原告的评价,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名誉受损的结果;四、原告的名誉受损系被告行为造成,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判决结果]

     本案被告刘某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损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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