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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未经证实的采访报道将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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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胡良    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

  宾正枚于2009年2月5日,带领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都市频道来采访。宾正枚向湖南经济电视台、原告之母、弟弟等诉说原告与宾正枚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录制节目后,在2009年2月9日播出,宾正枚的言行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将宾正枚侮辱原告的言行,在未得到原告或有关部门的证实情况下播出,对原告的名誉权、隐私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产生了影响。原告遂于2009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


[案情分析]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依托名誉而存在的必须权利。

  那么要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至少要确定三个事实,一是看有没有侵权行为,而是看有没有损害结果,最后一个就看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联系。

  首先,作为被告,该电视台,在消息没有得到确认是否可信的情况下,就在其他人的怂恿下,录制拍摄了该节目,其节目录制拍摄行为,就已经干涉了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但是其后的肆意播放该采访行为,造成该电视台的观众认为原告与怂恿人之间有不正当关系,那么侵权行为就已经形成,而且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因为作为一家省电视台,他的播放行为,很显然有相当的观众群体,那么大家都会形成对原告不好的行为影响。

  而事实上,原告的确因为该播放的采访行为而被周围的人以及亲戚朋友被认为与被怂恿的恶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而且身体本身有缺陷,更是生活上遭受前所未有的遗弃。这对于一个身体有残疾的而恩来,遭遇身边亲人的遗弃,所以遭遇的困难难以想象。而这所有的一切损害结果都是因为该电视台在相关当事人的怂恿下,为尽显个人和调查核实,就进行大范围的播放行为引起的。所以电视台的行为有严重的侵权性质,而且极大地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而正因为这种侵权的行为事实,早抽原告名誉权以及隐私权受损的损害结果。所以被盖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所以电视台的行为已经侵害的员工的名誉权,所以就应该为自己的过错和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15日内到原告胡良光住所地湘潭县花石镇涓江村范围内澄清采访事实;

  二、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自愿于15日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良光名誉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等损失7000元;

  三、原告胡良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赔礼道歉等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胡良光自愿负担。

  电视台的行为有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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