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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池溺水身亡 招待所应承担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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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董X,女,山东省莱西市退休干部。

  原告:张A,男,山东省青岛市中学教师。

  原告:张B,女,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招待所。

  2000年5月2日晚20时许,原告董X之夫,张A、张B之父张C(1936年X月X日出生)在其女婿耿X陪同下,持总参三部科装局内部所购W部队招待所(X部队招待所的原名称)编号为071号的游泳池月卡到被告X部队招待所(以下简称被告)游泳池游泳。该游泳池长23米、宽12米,分深水区和浅水区,深水区水位1.8米,浅水区水位1.2米,深水区与浅水区之间无隔离设施。在游泳过程中,张C溺水沉入池底,此时陪同张C游泳的耿X不在其身边。其他人发现有人溺水后急向场边工作人员呼救。当晚协助值班的救生员杨X随即下水救生,并在游泳池边与前来游泳的中国人民解放军316医院的工作人员庞X、韦X一起对张C实施人工呼吸等徒手抢救措施。庞X还拨打了316医院的急救电话,316医院派救护车将张C拉到该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张C家属支付抢救费747.60元。2000年5月3日凌晨,北京急救中心根据张C家属的要求,将张C的尸体运送回青岛市并于5月4日火化,对此,共支付运输费人民币14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340元。此外,原告张B及其爱人等因赴青岛处理张C后事的返京路费支出582元。

  另查,被告的游泳馆于2000年4月20日开始试营业,5月1日正式营业。在此之前被告委托持有北京市游泳救护员上岗证的北京市香山饭店职工杨Z开办救生员培训班,对杨X等人进行了岗前培训,杨X等人经内部考核合格后担任该游泳馆救生员工作,但未取得北京市游泳救护人员上岗证。

  原告董X、张A、张B诉称:张C在被告处游泳时溺水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董淑庆、张A、张B赔礼道歉;赔偿抢救费747.6元、丧葬费1340元、交通费14582元,支付死亡赔偿金157320元,退还游泳票款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作为经营者已尽必要的义务,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3个问题:

  第一,被告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及其责任承担问题。公共游泳场馆系人身危险多发区,国家有关管理机关颁布有相关的强制性经营、管理规章,对救生人员实施特殊许可证制度。被告虽然取得了游泳场馆营业许可证,并配备了一定的救生人员和器械,但其在提供服务中却存有疏忽管理的过错:一是在游泳池的深、浅水区之间无任何标识及警告标志,当游泳者进入深水区时,对游泳者游泳技能也没有查验审核,无法保障游泳者的安全;二是被告配备的救生员未取得北京市游泳救护人员上岗证,且在张C溺水时未能及时发现,未尽到救生员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消费服务中有瑕疵,被告应对张C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死者张C及其近亲属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死者张C已年逾花甲,退休在家,在其未拥有经过专业化测试取得的深水游泳合格证的情况下,到具有高度危险的游泳池游泳,本应格外谨慎小心,但却在陪伴者不在身边时,贸然进入水深达1.8米的深水区游泳,以致溺水死亡。其女婿在陪伴老人游泳的过程中,远离老人,使张C处于一种孤立无援的状态,甚至在张C溺水沉入水底时,其女婿仍无察觉。由此可见,张C的亲属也存在着疏于对行动迟缓的老人给予有效的帮助和监管的过错,因此,对损害结果,张C及其亲属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确认了赔偿责任和承担者后,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一方面要根据民法理论中的“填平原则”,判令侵权者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另一方面还要严格审核证据,减除原告方不合理或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亲属返京交通费、抢救费等3项为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方按过错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显属过高,法院可依法确定相应的数额;死者亲属雇用专车将死者尸体运回原籍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属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承担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服务存在缺陷,对张C溺水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张C的亲属在陪同其游泳的过程中,对张C疏于照顾,对导致老人溺水死亡的后果,亦有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款、第4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向原告董X、张A、张B予以书面致歉;2.被告赔偿原告董X、张A、张B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2402.64元(其中:抢救费672.84元、丧葬费1206元、交通费523.8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3.驳回原告董X、张A、张B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董X、张A、张B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确认了赔偿责任和承担者后,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一方面要根据民法理论中的“填平原则”,判令侵权者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另一方面还要严格审核证据,减除原告方不合理或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款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4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很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擅自放行的遗体存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理,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机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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