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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诉交警救人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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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女,45岁,辽某省丹东市人,住辽某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辽某省F市公安局。住所地:辽某省F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原告陈某因不服被告F市公安局2002年4月16日作出的庄公行不赔字第(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2年4月16日向辽某省F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4日,我丈夫韩某驾驶的出租轿车,在F市栗子房镇林坨处发生了交通事故,韩某当场死亡。F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现场用气焊切割该车,致使该车失火,经济损失达21万余元。经调查,该车被撞车损约为3万元,其余为失火损失。由于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时的职务行为直接导致车辆失火,故应赔偿该车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F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估价鉴定书,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

  2.被告关于该案的答辩,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处理车辆损失。

  3.证人林、张、李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轿车失火是被告在处理事故中造成的;证人于庆波的证言,证明轿车失火前的经济损失不超过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2.证人刘吉富的证言,用以证明不予赔偿理由。




[案情分析]

   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1、证据2不能作为被告不予赔偿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只能证明 车辆损失的价值;证据2只能说明公安机关是按照国家赔偿法处理的,不能说明已认可按国家赔偿法赔偿;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F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是F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书。该鉴定书是对车辆价格的认定,而不能证明交通管理机关在履行职务中有违法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当时交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处理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出的 证据1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说明交通管理机关履行职责情况,应予采信。

   F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2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丈夫韩某驾驶的红旗牌出租轿车(牌照为辽F-93***)在 F市栗子房镇林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F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初步查明,韩某驾驶的红旗牌轿车已被撞变 形,韩某被夹在驾驶座位中,生死不明,需要立即抢救。为了尽快救出韩某,警方先后采用了撬杠等方法,都不能打开驾驶室车门,最后采用了气焊切割的方法,在 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韩某从车中救出送往医院。虽然在气焊切割车门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但切割时仍造成了轿车失火,因火势较大,事先准备的消防器材无法 将火扑灭,扩大了汽车的损失。事后,原告陈某要求F市公安局赔偿抢险警察气焊切割时造成车辆被烧毁的损失,F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庄公 行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陈某不服,故提出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F市人民法院认为: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F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报警后,即派人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是履行交通警察的职责。在处理事故中,警方根据司机韩某生死不明的情况,判断应立即从 发生事故的汽车中将其救出送往医院,并无不当。在其他方法都无法打开已经变形的车门时,不得不采取破损车门的措施并不违法。虽然该措施后来导致了汽车的毁 损,但由于当时情况紧急,无法采取其他更安全、有效的措施抢救韩某。警方在救人过程中虽然造成了汽车的毁损,但不具有违法性,原告陈某要求F市公安局对 抢险过程中致使其汽车毁损给予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F市公安局对此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给予国家赔偿的必要前提。本案中,警方是在司机韩某被夹在发生事故的轿车驾驶室 里生死不明,需要紧急抢救的情况下,决定实施强行打开驾驶室车门措施的。由于当时其他方法都不能打开已经变形的车门,为及时抢救出韩某而采取气焊切割车门 的方法,实属情况紧急,迫不得已。因为不及时打开车门,就无法对生死不明的韩某实施紧急救护;尽早打开车门救出韩某,就有可能挽救其生命。气焊切割车门的 方法虽然会破损车门,甚至造成汽车的毁损,但及时抢救韩某的生命比破损车门或者造成汽车的毁损更为重要。因为相对人的生命而言,破损汽车车门或者汽车致他 人利益损害明显较小,警方在紧急情况下作出强行打开车门抢救韩某的决定,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而且在采取措施之前,警方已经尽可能地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虽然气焊切割车门导致了轿车的失火,但该行为从性质上属于警方正当的抢险救助行为,没有超出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范围。上诉人陈某要求警方对在不得已情 况下的紧急救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又由于事故现场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准确判断司机韩某的生死状况,故不能以事后证实的结果为理由,认定警方对韩某的救助行为没有实际的意义,故上诉人陈某认为警方实施的紧急抢险行为不当的理由亦不成立。

  



[判决结果]

  F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F市公安局庄公行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辽某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F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理由是:交通警察采取气焊切割车门的方式,并不是救人必须采取的手段,而且在用气焊切割车门之前,应该预见到引起失火的后果。失火是因为没有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造成的,说明警方处理事故的措施不当,对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F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认为警方为履行职责而实施的紧急抢险行为,虽然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害,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给予国家赔偿的必要前提。本案中,警方是在司机韩某被夹在发生事故的轿车驾驶室 里生死不明,需要紧急抢救的情况下,决定实施强行打开驾驶室车门措施的。由于当时其他方法都不能打开已经变形的车门,为及时抢救出韩某而采取气焊切割车门 的方法,实属情况紧急,迫不得已。因为不及时打开车门,就无法对生死不明的韩某实施紧急救护;尽早打开车门救出韩某,就有可能挽救其生命。气焊切割车门的 方法虽然会破损车门,甚至造成汽车的毁损,但及时抢救韩某的生命比破损车门或者造成汽车的毁损更为重要。因为相对人的生命而言,破损汽车车门或者汽车致他 人利益损害明显较小,警方在紧急情况下作出强行打开车门抢救韩某的决定,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而且在采取措施之前,警方已经尽可能地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虽然气焊切割车门导致了轿车的失火,但该行为从性质上属于警方正当的抢险救助行为,没有超出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范围。上诉人陈某要求警方对在不得已情 况下的紧急救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又由于事故现场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准确判断司机韩某的生死状况,故不能以事后证实的结果为理由,认定警方对韩某的救助行为没有实际的意义,故上诉人陈某认为警方实施的紧急抢险行为不当的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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