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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折树枝被扣押、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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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是个体运输户,长期在外地搞运输,1996年4月16日回到A县某乡家中。17日晨,同村张三的梨园有5棵树被人用手折断少量枝条。张三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称损失2600元左右,本村与其有矛盾的张某等二人为嫌疑对象。派出所以破坏生产罪立案,请B县公安局使用警犬到现场作气味追踪失败后,提取现场鞋印土作为嗅源,提取本村46双男性公民的鞋到异地作气味鉴别。因时间过久难以辨别遂将嗅源与张某的鞋直接认定,结论气味同一,出具了未加盖印章的警犬鉴别记录表一份。派出所以此为依据传唤张某,在张某未拒传的情况下将其铐押到派出所。18日,向张某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关押在派出所内。期间张某供认毁坏梨树一事。21日,派出所口头宣布张某应赔偿损失4000元,称拿钱放人。29日张某亲属交付4000元后将张某领回。5月8日,张某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受到个别行政机关的行政干预,A县人民法院受理有困难,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B区人民法院管辖。12日,派出所补办了作出“批评教育、赔偿损失3000元”的书面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并处以罚款的行为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退回罚款并依法赔偿。被告辩称其行为系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情分析]

  被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法院审理认为:A县公安局仅根据报案人的估计损失数额即立案,不能举出现场勘查和损失鉴定,缺乏犯罪事实客观存在的基本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的警犬鉴别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明力。对张某采取了名为“监视居住”,实为变相拘禁的违法行为。限制张某人身自由期间的口供,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可采信。根据以上事实,无论有无合法的侦查手续,因其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侦查行为。判决维持原判。

  判断和区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和公安行政行为,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采取限定排除的原则。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权力行为,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从行为的目的和表现形式两个方面进行核定和限制,凡具有侦查目的,符合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其余是公安行政行为。其中判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侦查目的,可以公安机关是否办理刑事立案手续、立案是否有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是否存在犯罪嫌疑、实施侦查行为后是否继续侦查或移送起诉等方面把握;对行为是否属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可以从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法律明确规定的种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与条件两个方面判断。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处理意见中赔偿损失3000元的条款;被告返还赔偿费;支付原告赔偿金177.16元。


[相关法规]

  判断和区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和公安行政行为,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采取限定排除的原则。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权力行为,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从行为的目的和表现形式两个方面进行核定和限制,凡具有侦查目的,符合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其余是公安行政行为。其中判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侦查目的,可以公安机关是否办理刑事立案手续、立案是否有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是否存在犯罪嫌疑、实施侦查行为后是否继续侦查或移送起诉等方面把握;对行为是否属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可以从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法律明确规定的种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与条件两个方面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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