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监管秩序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监管机关正常的监押管理秩序。依法管理监管场所,保障良好的监管秩序,对于促使被监管人认罪服法、改过自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监押管理场所除监狱外,应包括看守所。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将犯罪的主体规定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显然范围过窄,不利于有力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行为。因此,笔者建议扩大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将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在内。理由如下:
1.加强监管场所安全管理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未被法院判决定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视监规监纪,肆意破坏监管秩序,有的还成了“牢头狱霸”,任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在押人员,直接侵害了监管场所的安全管理,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必须予以严厉处罚,然而刑法却无相应规定,造成打击不力。
2.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法律制裁,也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要环节。依法被关押的在押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规监纪,不得妨害司法机关的活动。
3.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牢头狱霸”是监管场所制造事端的罪魁祸首和危及安全的重大隐患。如果将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对在押人员出于各种动机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予以严惩,有利于震慑犯罪,保障其他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