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过失犯罪基本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18 17: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业务过失犯罪的概念业务过失犯罪的概念的界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业务”的内涵,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狭义说”该学说认为,所谓业务,是行为人基于社会生活上的需要所从事的某种合法职业。行为人在其职业活动的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即属业务行

  一、业务过失犯罪的概念

  业务过失犯罪的概念的界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业务”的内涵,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狭义说”

  该学说认为,所谓业务,是行为人基于社会生活上的需要所从事的某种合法职业。行为人在其职业活动的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即属业务行为。该学说将“业务”的范围限定为职业上、职务上或营业上的行为,强调业务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这种狭义的理解运用于业务过失犯罪时,会将部分业务过失犯罪排除在外。例如,行为人所从事的司机、医生等职业未经考核、批准,为非法业务行为,则行为人在非法从事业务行为过程中所引发的犯罪不属业务过失犯罪,这显然不合适。国内外学者中坚持该学说的人数已经很少。

  (二)“广义说”

  随着狭义说的局限被大家日益认识到,广义说的概念逐渐被大多数刑法学者所接受。大陆刑法学者中持该学说的占多数,如“业务就是一个人基于社会职业以及社会中的地位的一定行为,经过反复执行而形成的一种活动”[1]。“所谓业务,并不是指行为人所从事的职业,而是指出于社会分工不同,在社会生活中反复进行的工作,即与职业、营业以及社会生活地位有关联的行为,经过反复执行而形成的一种活动,并且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是否有报酬或利益。简言之,业务是由职业、营业以及社会生活地位三方面因素构成的”[2]。“业务是指以反复同种类的行为为目的的社会活动。它既不以特别技能方可从事的事物为限,也不以必须从事合法的事物为限,只要行为人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持续地从事特定事物,即可认为从事业务的人”[3]。

  对于“业务”的要件,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洪福增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述。其认为构成“业务”活动的要件有以下几点[4]:(1)须所从事之事务,系选择以为社会生活地位者。所从事之事务,虽须具有特别之智识与经验,然不以具备专门技术或特别技能为必要。只须经选择以之为其社会生活目的者,即属相当。惟所为业务,乃指所从事者,系经选择以之作为社会生活之特殊地位而言,如所从事者系一般人之自然的或共通的生活现象者,虽亦系反复为一定之事务,但非兹之所谓业务;(2)须系所从事业务之人。本条系身份犯,必须具有特定业务之身份者,始能为本条之犯罪主体。所从事之业务,不以基于法令者为限,则基于契约、习惯或条理者亦属之。且不问为公务或私务,主业务或兼业务,抑或辅助业务,亦不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须其系选择以之为社会上生活地位,即属之;(3)须所从事者系具有危险性之事务。业务上过失之所以加重处罚者,乃因其所从事之业务,对于人之生命、身体易生危险,从事于该项危险事务之大,法要求其所应注意之责任及态度,较诸从事他项业务为重为严故也;(4)须基于反复、继续之意思而执行事务。此只须所执行之事务系基于反复、继续之意思而为之即已足,不以须有继续反复而为行为之事实为必要。

  广义说虽然抓住了事物的本质,但并没有对业务行为的范围加以适当界定,而是失之过宽了。例如,依该说,保姆、佣人所犯罪,也当一律属于业务过失犯罪,这显然不合适。

  (三)“折衷说”

  该学说对于“业务”范围的认定以“广义说”为基础,但将“广义说”所讲的业务限定于“危险事务”之中,即具有危险性的事务才属于“业务”的范围。如藤木英雄认为:“所谓业务是指对于他人的生命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并且反复继续进行的活动”[5]。

  近年来,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增多。该学说既抓住了事物的本质即业务行为的反复继续性,又对业务行为的范围进行了适当限定,即要成立过失犯罪中的业务,反复继续进行的事务必须是危险事务。这与近现代以来业务过失犯罪的立法背景与精神相吻合。因为刑事立法上之所以在普通过失犯罪的基础上规定业务过失犯罪,就是由于随着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危险事务增多,对社会公共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如果行为人反复继续的同种类事务活动或职业行为对于社会来说不属于危险事务的活动,如足球运动员的踢球、家庭保姆的家务劳动、等,都缺少作为业务上的过失而予以重罚的实质理由。[page]

  综上所述,结合以上对“业务”具体涵义的探讨,可以对业务过失犯罪下一个这样的定义:所谓业务过失犯罪,是指从事具有危险性专门活动的人,在活动过程中,违反有关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致使自己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构成的犯罪。

  二、关于业务过失犯罪的理论分析

  业务过失犯罪,也是过失犯罪中的一种。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关于过失的各种理论。

  一般说来,从消极的角度来讲,过失就是没有故意但需要承担责任的一种心理状态;从积极的角度来讲,过失是违反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过失与故意同样被认为是责任条件或责任形式,而且过失的本质基于行为人的不注意,欠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二次大战前,德国的Radbruch、Exner、Engisch等人将过失视为违法性的要素,战后Welzel的目的行为论进一步肯定了这一点。这一理论进一步发展,作为主观的违法要素的过失,应当定型化为主观的构成要件的要素,即过失也是构成要件的要素。这样,过失在犯罪成立的三个要件,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中都成为问题。过失理论分别经历了旧过失论、新过失论、新新过失论的变迁。

  (一)旧过失论

  旧过失论又称传统的过失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比较长的时间占据着支配的地位。该理论对注意义务持预见义务说,认为过失的本质就是由于不注意而没能预见结果,如果这种不注意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如果行为人可能预见结果,却因为没有集中意识而使结果发生,就肯定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这种主张将过失作为主观上的责任条件来把握的理论,与后来出现的新过失论相比被称为旧过失论。

  根据旧过失论,过失的内容一般被认为是违反预见义务,因而只要存在结果与因果关系,在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可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样,旧过失论就接近于结果论,会使过失处罚的范围过宽,从而不利于社会生活的发展。伴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包含有侵害法益危险的各种行为愈益增加,如高速交通工具的普及,一些新的药品、尖端科技成果的投入使用,矿山、工厂的经营等等。以从事交通运输为例,某种事故发生的预见可能性是经常存在的,如果因为这些行为包含危险就立即予以禁止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在这种情况下,注意义务的中心就由结果预见义务转而成为结果避免义务,新过失论随之产生。

  (二)新过失论

  新过失论始于20世纪初期,是二战后进一步发展起来的以结果避免义务为中心的过失理论。该理论重视作为客观的注意义务内容的避免结果义务,认为过失的本质在于没有采取应当采取的某种避免结果的措施。新过失论与容许的危险理论、信赖原则有着密切联系。

  容许的危险理论是在19世纪末由德国学者提出的,反映了当时德国社会奖励工业化的社会状况。该理论为新过失论的发展莫立了基础。所谓容许的危险理论,是指对于那些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的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基于其对社会的有用性和必要性,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人,如果以慎重的态度遵守了行为所必需的规则,即使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也应认为是合法的。“如果禁止所有的危险,社会就会停滞”是被允许的危险的基本观点。由此可见,优先考虑社会的发展是这一理论的一大特色。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确信被害人或第三人将采取适切行为的情形下,纵使因其不适切的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此亦不需承担刑事责任[6]。显然,信赖原则也是在限定过失处罚范围,因而其和新过失论以及被允许的危险是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的。

  (三)新新过失论

  新新过失论又称不安感说、畏惧感说,该理论认为作为注意义务前提的预见可能性,并不需要具体的预见,对危险的发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畏惧感就够了,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具体的畏惧感,只要不能消除畏惧感时,就能认定过失。[page]

  上述三种过失理论中,新新过失论过于扩大过失的处罚范围,尤其是在一些科学实验、开发新药等面临未知的危险的场合,刑事责任具有近于结果责任的倾向;而且,它所提出的预见可能性的内容是模糊不清的,究竟何种程度的危险意识才是有畏惧感难以正确认定,因而是不妥当的。旧过失论将结果预见义务作为注意义务的内容,过于强调侵害或威胁法益的结果,忽略形成结果原因的过失行为,而相对于旧过失论被提倡的新过失论,将注意义务的核心由结果预见义务转向结果回避义务,重视行为的有用性,限定处罚过失的范围,所以逐渐有力化。

  综上所述,过失实际上就是对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相应的,业务过失就是对业务上要求的必要注意义务(业务上的预见结果义务及回避结果义务)的违反。而业务过失犯罪,应该是指行为人在从事业务活动的过程中,因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严重的危害结果的行为。简单来说,业务过失犯罪,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与其从事的业务活动有关的过失犯罪。

  三、业务过失犯罪的特征

  业务过失犯罪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

  所谓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是指从事一定的职业或具有一定的职务,实施了违反业务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人。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下列情况:交通运输人员、生产作业人员、医疗卫生人员、管理监督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单位等。

  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1.身份性。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一般是特殊主体,具有特定的职业或职务身份。具体来说,劳务性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是依法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如医务人员等:公务性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司法人员等。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职务过失犯罪和某些业务过失犯罪而言,必须由具有合法特定身份的人才可构成,否则构成它罪,如不具有医师资格的人行医造成危害后果的只能构成非法行医罪,而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纯正的业务过失犯罪。而对一些传统性的业务过失犯罪而言,如交通肇事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则无此要求,不具有合法特定身份者仍可构成此类业务过失犯罪,例如,某人偷开他人车辆致人死亡的,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不纯正的业务过失犯罪;

  2.多元性。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具有业务身份的个人,同时单位也可以成为某些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主要是直接从事业务活动的生产作业人员,同时间接与业务活动有关的领导者、管理者、监督者也可以成为某些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

  (二)业务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

  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犯罪过失的本质在于有注意能力的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了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才符合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在负有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有结果预见能力和结果避免能力,仍造成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就构成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仅仅是意外事件[7]。

  1.业务过失犯罪的注意能力

  在确定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时候,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它们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构成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注意能力才能成为过失犯罪的主体。所谓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认识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能力,认识自己究竟应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和基于上述认识而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8]。法律只有对有可能注意的人才提出注意的义务。

  如何判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具有注意能力,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page]

  (1)主观说,亦称个人标准说,认为判断是否有注意能力,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来判断,即完全地、绝对地根据行为人的各种主观方面情况来判断。也有的主观说者从具体人的具体情况出发,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健康、发育状况、知识水平、工作经验、业务水平、技术熟练程度以及所担负的责任等主观条件,来判断行为人能否具备预见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注意能力。

  (2)客观说,亦称社会标准说,以社会一般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所谓社会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标准,是指社会上一般认为是相应的“社会相当性”的客观标准。对于一定的构成事实,若有社会上一般人之注意,即民法上所谓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认识者,推定行为人有注意能力。若行为人怠于此种注意,致发生危害结果者,为有过失。至于行为者本人的注意能力如何,则非所问。

  (3)折衷说,亦称主观与客观结合说。此观点是根据社会相当性把具有相应情况的某些个人的注意能力加以抽象化,作为一种类型标准。根据这样的类型标准,再以广泛意义的社会相当性来加以抽象,而形成一种一般的普通的类型标准。以这个标准确定出来的注意能力,即是行为人的注意能力。若怠于此种注意,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为有过失。

  对一般过失犯罪主体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多采用折衷说,或称主客观统一说,而业务过失犯罪主体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当有所不同。业务主体由于经常从事某一职业或业务,在此业务范围内,其业务上之认识能力是强于一般人的。因此,对业务过失人注意能力的认定应适用不同的标准。首先,从抽象的过失犯罪主体的角度而言,业务过失主体与普通过失主体都应当具备社会一般人标准的注意能力;其次,业务过失犯罪主体长期持续反复地从事某项职务或业务,他对该业务或行业的规章制度、专业技术技能及工作经验的了解和掌握,较之一般不从事该业务或职业的人,是达到一个高的程度而远远超过一般人的。因此,业务过失犯罪主体的注意能力是高于常人的特别的注意能力,是在社会一般主体所应当具备的注意能力的基础上,与某项业务或职业的专业技能要求、行业规则、从业经验有密切联系的特别注意能力。判断一个人是否具备该注意能力的标准,应采“客观说”,或称“行业标准说”。即将社会中各种行业(职业)进行类型化,如交通运输类,医护类,生产作业类,社会管理类等等,每一类型都根据行业的具体要求抽象出一个一般的标准,以此标准来衡量行为人在该业务或行业的范围内是否能够预见。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只要是从事此种业务或职务的人能够预见的,即应视为行为人也能够预见。

  业务过失采用客观标准,必须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业务水平低的人,他对自己实施的某项业务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预见与避免能力确实会低于同行业一般人的能力,如果仍以同行业一般人的标准来要求他,是否过于苛求;第二,业务水平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的人,其危害后果的预见与避免能力也可能高于一般人,如果以同行业一般人的标准来要求他,又是否会放纵了犯罪。我认为,之所以对业务过失注意能力之判断采行业标准说,这是由业务过失自身的属性与特点所决定的。业务行为的注意义务的渊源一般是成文的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具体操作规程等。注意义务一旦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成为了法律的要求,法律对行为人有所期待,不得以注意能力低为由而不负担注意义务。在同等的客观条件下,行为人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积极创造条件,加强理论学习与经验积累,业务水平就会有所提高,其注意能力也会相应提高。因此,对业务过失犯罪主体,应采用客观标准。

  2.业务过失犯罪主体的注意义务

  衡量行为人是否具备过失犯罪的主观责任要件,除了注意能力,另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注意义务,或称预见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注意义务,既便他有注意能力,也不能认定他应当预见,进而也就不能构成过失犯罪。何谓注意义务?所谓注意义务,也称预见的义务,就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根据法律或社会上通行的行为规范以及某些共同生活的习惯、习俗所负有的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责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注意义务可以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指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认识、判断、预见的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则是指在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以后,行为人所具有的回避、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人们在社会中共同生活,如果一个人不充分地估计自己行为的性质,就盲目地去实施,以致过失地造成危害后果,他就是没有履行这种注意的义务。在疏忽大意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首先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自然就不可能履行结果回避义务;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履行了结果预见义务,但是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注意义务可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别注意义务两种。一般的注意义务,是指社会普遍要求人们在实施某种行为时预见行为后果的责任。任何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除外)都负有此种注意义务。特别的注意义务,是指社会要求反复持续从事一定职务或业务的人在业务范围内实施职务或业务上的行为时所负有的预见行为后果的责任。这种注意义务,就是业务过失犯罪主体所独有的注意义务。[page]

  刑法理论界通行认为,设立注意义务应当遵循两个重要原则:一是切实保护社会生活秩序原则。因此设立的注意义务范围不应过窄,要足以宽泛到能够切实保护社会生活秩序不受非法侵害。二是合理限定原则,即设立的注意义务范围不能宽泛得漫无边际,而应根据社会的必要性和相当性进行合理的限定。否则会使人无法注意,使其在社会生活中总是限于“应当谨慎注意”的阴影中,从而羁绊其行动,阻碍社会的进步。因此,依据上述原则设立的注意义务,总体上说是较为宽泛的。它既可以是来源于法律、法规等成文的规定,也可以是来源于习惯、社会生活常识等不成文的行为规范。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多将注意义务的来源概括为以下五方面:(1)法律上规定的义务;(2)其他行政或业务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3)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4)接受委托或期约产生的义务;(5)通常常识习惯所要求的义务[9]。

  那么,特别注意义务是如何设立的呢?“从事一定业务之人,其业务上之认识能力,较普通人为强,且从事于一定业务,其注意之义务,亦较普通人为大”[10]。业务过失犯罪主体所负的注意义务,与普通过失犯罪主体的注意义务有所不同,是在其业务或职务范围内的一种特别注意义务。现代社会,从事一定业务的人掌握着大量复杂的、可能成为巨大危险源的技术装置或物品,所以,行为人所从事的某种业务活动或执行的职务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安全负有特别的职责,特别注意义务正是与这种职责相适应的。其设立来源主要有以下三种:(1)法律法规,是指国家颁布的成文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所赋予业务主体的特别注意义务。一般在法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果由于违反该法律法规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就是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可以构成业务过失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是业务人员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而构成的过失犯罪;(2)行业或职业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现代社会的工业化大生产是在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物质基础上,由多人紧密协作进行的。在医疗、通讯、交通运输、服务等各个领域都充满着电气化、自动化和机械化,这不仅大大提高了管理活动的复杂性,而且使致险源成倍增加,渗透到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稍有疏忽,就可能引起灾害性事故。因此,为了保证生产的安全和社会的发展,各行各业都制订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如陆路、城市交通规则、海上避碰规则、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规则、枪支弹药管理规则等等。这些规章制度,是指与保证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有关的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设计规程、建筑规程及技术规则、车间纪律和安全规范等。它们构成了业务主体特别注意义务的另一大重要来源。业务主体在从事业务或职务活动时,违反了有关规章制度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构成业务过失犯罪。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这类犯罪有第131条的“重大飞行事故罪”,132条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334条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及第335条的“医疗事故罪”;(3)业务惯例。一般情况下,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基本上都已被规范化、定型化的形式具体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但也不能将其绝对化。因为事实上在某种情况下,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也可能产生于业务操作惯例的要求,业务惯例在特殊情况下也是产生注意义务的根据。在探讨业务注意义务的产生根据上,必须认识到既不能因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无明文规定,就认为从事业务的人员无注意义务;也不能仅以其遵守了规章制度中所规定的必要注意义务,便认为其已经充分地履行了业务上的注意义务。特殊情况下,有时还必须考虑结合社会生活上的必要注意义务和社会公德的一般要求,考察从业人员是否违反了从事同种业务的人通常一般所应遵循的操作习惯、业务惯例。[11][page]

  (三)业务过失犯罪的客体

  任何犯罪都会侵害一定的客体,这也是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相区别的一个方面。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所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通常会以犯罪结果的形式表现出来(当然,并不是每一种犯罪都有犯罪结果,但是,在过失犯罪之中,犯罪结果是犯罪成立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业务过失犯罪的客体,是指被业务过失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并受刑法所保护的重大法益。劳务性业务过失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等;公务性业务过失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务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等。

  (四)业务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

  业务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过程中违反了该业务活动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因而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业务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业务过失犯罪必须发生在业务活动过程中,这是业务过失犯罪区别于普通过失犯罪的最明显的标志。所谓业务活动,就是业务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进行的活动。

  2.业务过失犯罪是同违反特别注意义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违反特别注意义务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所在。

  注意义务根据其对象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普通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普通注意义务,又称日常生活上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基于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对行为人提出的一个具有理智且小心谨慎的社会正常人所应保持的注意[12]。特别注意义务是指在业务活动中,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国家或社会要求业务人员遵守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业务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业务上的特别注意义务所导致的。由于业务活动本身往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为规范业务行为,避免业务活动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有关行业、部门将业务活动中的操作规程、技术安全规则以及其他注意事项,以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形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业务过失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往往表现为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违反。

  3.业务过失犯罪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区别业务过失犯罪与业务上失误的分水岭。因而,对于严重的危害结果的理解,也是把握业务过失犯罪客观方面特征的关键。

  是否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是区别业务过失犯罪和业务失误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是以造成严重结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业务过失犯罪也是如此。我国刑法分则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后果都有明确要求。例如刑法第133条把“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备要件。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业务过失犯罪是实害犯或结果犯,即只有当业务过失行为实际造成了危害社会的严重结果时,才能构成业务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规章制度或自己的职责,但并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只是造成一种直接危险状态,或者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还未达到法律特别要求的严重程度,都不能构成业务过失犯罪。这也是我国刑法中的业务过失犯罪不同于国外某些国家规定的业务过失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业务过失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严重结果,包括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两大类。在物质性损失中,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指的是经济损失,所谓经济损失是指在生产工作中实际发生的人力、物力、财力的非正常的消耗或损失,它表现为一定的价值或使用价值的损害或丧失。这种经济损失在法律上又区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在业务

  过失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有所不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业务过失犯罪的主要内容和基本依据,而间接经济损失则是定罪量刑的参考情节。在考察业务过失犯罪的结果时,不仅应注意那些有形的、潜在的但又能感觉得到的物质性损失,而且还应注意那些无形的、潜在的但又能感觉得到的非物质性损失,如有损党和国家的信誉、形象、威望、地位的恶劣政治影响等。[page]

  四、业务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

  近代西方国家业务过失犯罪立法模式已日趋定型,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模式是:先规定普通过失犯罪及其刑罚,然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因业务上的过失而造成同样结果者加重处罚的刑罚。其中具体又分为两种方式:(1)与普通过失犯罪同条另款(项)规定业务过失犯罪。例如,现行日本刑法第129条第1项规定:“因过失使火车、电车或船舶之往来发生危险或致火车、电车倾覆或破坏或船舶覆没或破坏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同条第2项规定:“从事其业务者,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之禁锢或一千元以下之罚金”。(2)在普通过失犯罪基础上另条专门规定相应的业务过失犯罪。例如,现行日本刑法第209条规定:“因过失伤害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或科料(告诉才论)”。第210条规定:“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第211条规定:“怠于业务上必要之注意,因而致人于死伤者,处五年以下之惩役或禁锢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立法例,即韩国刑法对于业务过失犯罪的规定,在故意犯罪的基础之上规定业务过失犯罪。韩国刑法第362条规定:“收受、让与、搬运、或保管赃物者,处七年以下劳役或五万元以下罚金”。而364条则在此基础上规定:“因业务上过失或重大过失而犯362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这种特殊的立法例的特殊之处在于:该种犯罪不可能因普通过失而构成,只有因业务过失或重大过失才能构成业务过失犯罪,在处刑方面与相应的故意犯罪相比自然要较轻。

  我国刑法关于业务过失犯罪的规定,并没有明文标示出“业务过失犯罪”。就立法模式来讲,我国刑法典大多采取单独规定业务过失犯罪的模式,即将业务过失犯罪专门规定在某一法条中,除此之外该条没有规定其他内容;就其存在范围来讲,这些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的部分犯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九章渎职罪以及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个别过失犯罪。例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及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在立法上采用传统的分类方法,依犯罪所侵犯客体的不同进行划分。业务过失犯罪就是根据其侵犯的客体不同,分别规定在分则各章节中,并且侵犯同类客体、犯罪性质相同的,规定的较为集中。例如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第 114-130 条为普通故意或过失犯罪,而 131-139 则大多为业务过失犯罪。立法规定的较为集中,更便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操作。

  西方国家对业务过失犯罪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早,不仅有着比较丰富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而且在理论上也比较成熟,这些使他们在业务过失犯罪立法模式方面已日趋定型,在普通过失犯罪的基础上规定业务过失犯罪并加重其法定刑。而我国,仍采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根据同类客体的不同将分则划分为十章,依业务过失犯罪侵犯具体客体及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将其分别规定在各章节中。由此,在探讨业务过失犯罪立法模式时,不能绝对地评价孰优孰劣。应当说,中外刑法规定的不同,是符合各国立法传统的,目前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及刑法理论体系,是切实可行的,而不能照搬照抄西方的做法。

  五、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

  (一)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

  对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刑法理论界历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另一种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比普通过失犯罪更轻。

  1.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观点:

  对业务过失犯罪应较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刑法理论界多数学者的观点,而且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也根据这一原则来设置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09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的,处3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科刑;第210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50万元以下罚金;第211条规定,由于玩忽业务上必要之注意,因而致人于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或监禁,或1000元以上罚金。显然,对业务过失致人死伤的处罚远远重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伤。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两个:一是业务过失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比普通过失犯罪更严重;二是在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上也明显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主要表现在:第一,从事业务活动的人员根据其职业或业务的要求,负有较普通人更多的注意义务,而且这种特别的注意义务大都法律化、规范化,更能为业务人员所熟知;第二,业务人员因反复进行同种业务活动,已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特种技术及业务经验,业务人员对业务活动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比常人更高的注意力,不仅可以及时发现,而且能够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第三,业务活动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并不是不可避免的,法律等行为规范要求业务人员履行的注意义务就是避免危害结果的必要措施;第四,业务过失犯罪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往往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比普通过失犯罪更容易被行为人所认识。[13][page]

  2.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观点:

  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观点主要存在于我国的理论及立法界。主要是:第一,业务过失是在行为人为社会进行有益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宜处罚过重;第二,客观条件对业务过失的发生具有很大作用,在工业生产和交通运输中,各种潜伏的危险随时可能发生,一旦发生事故,不能完全苛求于行为人;第三,复杂的社会劳动或工作,对行为人提出更多、更高的注意义务,加重了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程度。如果偶尔失误造成危害便处以较重的刑罚,会导致业务人员的心理紧张状态,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第四,对业务过失的预防不能依靠刑罚的惩罚和威慑,而应加强职工的技术教育、安全教育,全面落实规章制度,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14]

  (二)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的规定

  在立法原则方面,我国主张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轻于普通过失犯罪,这种思路具体体现在我国的刑法典中。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文标示出“业务过失犯罪”,而是按照犯罪侵犯客体的不同,将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同时,我国刑事立法对业务过失犯罪的规定是随着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认识的不断提高而逐渐增加的。在79年刑法中仅有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四种业务过失犯罪,并且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要明显轻于普通过失犯罪。因为在79年刑法起草过程中,大家认为“我国国民经济还不发达,生产设备条件差,经验不足,规章制度也不健全,不少责任事故与这些客观因素有联系”,另外,“尽管这类犯罪的后果非常严重,但毕竟属于工作上的失误,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破坏,因此处罚不宜太重”[15]。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实际情况的不断变化,这种处罚原则的不尽合理性引起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要求在刑法修订时,修改这一不合理处罚原则的见解也逐渐达成共识。

  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修订后的刑法典规定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数量较79年刑法大量增多,主要集中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九章读职罪以及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部分犯罪中。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与此同时,新刑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现象。通过降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重伤罪的最高法定刑,适当提高个别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如将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由7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将玩忽职守罪的最高法定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一般原理,但并未将其贯彻到底,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还存在着不均衡、不协调的“倒挂”现象。

  (三)对我国业务过失犯罪的立法建议:

  1.应加重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彻底改变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普遍现象。

  为改变我国97年刑法中仍然存在的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不均衡、不协调的“倒挂”现象,首先,应该提高某些职务过失犯罪,如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的法定最高刑,改变这些职务过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过低(3年有期徒刑)的现象;其次,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多数责任事故犯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除外)的法定最高刑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一致,而无论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看,还是从主观恶性上看,责任事故犯罪都要比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严重,因此应适当提高多数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或者适当降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再次,应改变我国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对普通过失犯罪的处罚重于业务过失犯罪的情况。[page]

  2.应适当增加业务过失危险犯。

  刑法不仅具有保护社会的功能,在以人为本的今天,我们更应强调它的权利保障功能,对于过失危险犯这类轻型犯罪更是如此。因此,在应增加业务过失危险犯罪的同时,也强调必须从罪和刑两方面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在罪的方面坚持谦抑性原则,表现在增设的业务过失危险犯的范围不能过宽,具体来说,业务过失危险行为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规定为犯罪:一是业务人员对规章制度必须是明知故犯,如果行为人是出于疏忽大意、马虎草率而违反了有关的规章制度,则不应以业务过失危险犯论;二是业务上的过失行为必须使特定或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处于直接的、现实的、急迫的危险中,而且这种危险只能是具体危险而不能是抽象危险。就我国刑法来讲,可以将下列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业务过失行为规定为危险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引起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危险的。应予定罪处罚。

  3.应改变多数业务过失犯罪法定刑刑种设置的单一性,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为改变我国刑法中业务过失犯罪法定刑刑种的单一性,适应与业务过失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应将罚金刑和资格刑广泛地应用到对业务过失犯罪的惩罚中。其中,就罚金刑来讲,对于业务过失犯罪中的实害犯,应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对于危险犯,则可选处罚金刑。就资格刑来讲,首先应在总则中作为附加刑的一种加以规定,在分则中根据犯罪的特点增设禁止驾驶、禁止从业等新刑种。在适用时,对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实害犯应并处禁止从业的法定刑,禁止从业的时间以不超过3年为宜;对于危险犯,则可单独适用,禁止从业的时间以不超过1年为宜。

  六、与其他犯罪的比较

  (一)同普通过失犯罪的比较

  显然,业务过失犯罪同普通过失犯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二者同为过失犯罪,具备过失犯罪的一般特征,即主观上要求具有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客观上要求发生危害结果。但基于一定的目的,刑法界根据二者违反注意义务内容的不同加以区分:

  1.主体范围不同。普通过失犯罪的行为主体没有限制,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成立犯罪;而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一般为业务人员,需要对主体的地位、身份有特殊要求,不具备此种身份的人,不能构成业务过失犯罪。

  2.行为性质不同。普通过失犯罪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以日常生活为内容;而业务过失犯罪则发生在特定的业务活动过程中,以实现一定的业务目的为内容。

  3.注意义务的内容不同。普通过失犯罪违反的是一般注意义务,即与日常生活有关的社会共同生活准则;业务过失犯罪违反的是业务注意义务,是国家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对特定行为人提出的要求,通常国家法律、法规或行业规章予以规定,义务程度高于一般注意义务。

  4.社会危害性及处罚不同。业务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一般发生在公共领域,造成的危害结果通常大于普通过失犯罪,因此,大多数国家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犯罪。

  伴随着业务过失犯罪在犯罪中所占比重日益增大,我们应当进一步明确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的界限,加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研究以更好的预防、减少业务过失犯罪。

  (二)同监督过失犯罪的犯罪

  由于业务或者其他特定社会生活上的关系,在特定的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可能形成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如果监督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被监督者造成过失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监督者在主观上对该危害结果存在监督过失,构成监督过失犯罪。以往企业重大事故的处理中,一般只从现场直接业务人员中寻找违反注意义务之人,并由此向上逆推查明监督者有无过失,而通常领导者、监督者会因“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而免除责任。为防止这种不合理现象,国外学者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提出“监督过失”理论。[page]

  同业务过失犯罪相比,二者均是行为人基于社会地位而违反注意义务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但着眼点不尽相同。监督过失犯罪强调领导责任,违反的是监督注意义务,结构为“监督者的行为——中间项(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危害后果”,可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直接作用的结果,而非监督者自身行为产生,但由于监督者具有监督义务即有义务防止被监督者实施过失行为,因此须承担一定责任。而业务过失犯罪重在强调直接责任,违反的是业务注意义务,结构为“过失行为——危害后果”,行为人对最终结果的发生有预见和回避义务,是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在认定安全责任事故时,应当注意区分监督过失与业务过失,对于不同的事故责任人适用不同处罚标准,实现罪责自负。

  (三)同职务过失犯罪的比较

  职务过失犯罪是职务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违反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形态。业务过失犯罪与职务过失犯罪都是由于行为人不负责任造成,但侧重点有所不同。职务行为强调决策性、管理性和监督性,而本文所说的业务是排除职务之外的业务,强调专业性和技术性。职务是一种法律身份,具有权力性,是行政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资格,是一种权力运作活动;而业务不以社会身份为必要,只要行为人基于正常生活需要反复从事危险型专业工作既可,是一种对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的认识、利用和改造的社会性的活动。职务过失犯罪旨在处罚担任一定职务和负有一定职责的职务人员,以维护职务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业务过失犯罪主要通过处罚直接业务人员警示相关业务人员提高业务能力,增强责任心,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安定。

  [1] 参见孙国祥等著:《过失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8页

  [2] 参见《中国刑法辞典》编委会编:《中国刑法辞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第214页

  [3] 参见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组织编写:《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9页

  [4] 参见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版,第122页

  [5] 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等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87页

  [6]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2000年(第七卷),第472页

  [7] 参见聂立泽、乐丹著:《过失犯罪中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及业务过失的判断基点》,载于《学术研究》2004 年第10期,第70页

  [8] 参见赵秉志著:《刑法总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3页

  [9] 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206页

  [10] 参见曹荣振著:《刑法总整理》,三民书局印行,修订五版一刷,第 52 页

  [11] 参见徐大勇、武强:《业务过失犯罪研究》,载于《太原大学学报》,2004年12月第5卷第4期总第20期,第31页

  [12] 参见梁根林:《论业务过失》,北京大学硕士论文1988年印,第15页

  [13] 参见左坚卫、刘志高:《试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载于《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12月第6期,第11页

  [14] 参见姜伟著:《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22页

  [15] 参见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57页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18389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业务提成问题
可以起诉。
业务提成问题
可以申请的。
业务提成问题
如有你有证据证实公司有业务考核制度并发放提成的,可以提出劳动仲裁主张。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关于业务提成问题
提成是你收入的一部分,公司应该给你。不过你要有证据说明提成额度。万一遇到仲裁,你会比较主动。
我的工资卡被老板拿去拿工资可以报警吗?
遭遇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可拨打工会“12351”维权热线,或前往工会帮扶中心、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老师能随便惩罚学生吗?
可以向学校举报投诉
银行卡被异地刑侦冻结多久才能解决
建议向冻结机关申请复议,调查处理
公司把公积金基数降低了,把缴纳公司改了违法吗
公司调整公积金基数需慎重。应确保调整符合法律法规,保障员工权益。可咨询相关部门或法律专家,确保操作合法。若违法调整,可能面临法律制裁。
我20岁女朋友16岁我们在外面住酒店违法吗
从法律角度看,你和16岁的女朋友在外面住酒店并不违法,但需注意女方是否自愿。常见的处理方式包括确保女方自愿、遵守酒店规定、尊重女方意愿等。选择处理方式时,应优先
年满16周岁可以办银行卡吗
年满16周岁可以独立办理银行卡,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常见处理方式包括前往银行柜台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文件。若担心独立办理有困难,可选择监护人陪同;若遇到特殊要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