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故意伤害罪案件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4-30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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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审判长、审判员: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接受吕--的委托,指派胡瑾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向吕--本人详细了解了案发前后的情况,并到凤台县人民法院阅了卷。回到合肥后,我们将案件情况向所里作了汇报,本所对此也十分重视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接受吕--的委托,指派胡瑾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向吕--本人详细了解了案发前后的情况,并到凤台县人民法院阅了卷。回到合肥后,我们将案件情况向所里作了汇报,本所对此也十分重视,组织全所同仁对本案进行了案件分析,结合今天的庭审和本案全部证据与事实,我们认为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吕祖松防卫过当、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首先吕祖松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既然是故意伤害,其主观方面必然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吕--的行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呢?两者都不是!我们从起诉书中看到的却是“2001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害人李某听苏兵讲吕祖松要打他,……将正在上网的吕祖松拽出。在网吧门前,在谈话过程中,李某用手轻打吕--的脸,后金某、王某等上前打吕祖松。”谁在故意伤害,在此已描述的十分清楚,这里只有李某等人的直接故意。从起诉书中我们丝毫没有看到吕祖松有伤害别人的主观故意,何来故意伤害呢?另外,起诉书中只是指出吕--“随即用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金某捅伤”。那么指控吕祖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依据,只能是李某、金某的伤害结果,有伤害结果就一定能推断出是故意伤害吗?这种以结果倒推主观动机,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是不是故意伤害,主要看其行为是不是符合故意伤害的全部构成要件,而不能单纯从结果上加以分析判断。

  二、吕--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在此,我们有必要谈一谈防卫限度问题,因为它是区别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一个重要法律界限,具体我们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不法侵害的强度。正当防卫有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首先要考察不法侵害的强度。所谓不法侵害的强度,是指行为的性质、行为对客体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轻重以及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手段、工具的性质和打击部位等因素的统一。对于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用轻于或相当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可以采取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具体到本案,侵害人李某、金某、王某等人对吕祖松侵害强度,从庭审的情况分析:1、李某的身体受到重大伤害,从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2002年证明“吕祖松的脸部有红肿,腰部、臀部有红肿痕迹。”李某当时穿有厚棉衣的情况下大及后果如此之严重,可见当时,侵害强度之大。2、以上证据结合吕祖松的供述“王某就拿个砖头往地上摔,”(见公诉材料第2页)“还有人拿砖头砸我腰,”(见公诉材料第3页)两者相互印证,证明王某使用砖头打击吕。

  第二、不法侵害的缓急。指侵害的紧迫性,即不法侵害所形成的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着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危害程度。不法侵害的缓急对于认定防卫限度,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防卫强度大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考察该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更应以不法侵害的缓急等因素为标准。本案中,有什么比制止王某、李某、金某等人共同击打更紧迫的事吗?

  第三、不法侵害的权益。不法侵害的权益,就是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它是决定必要限度的因素之一。根据不法侵害的权益在确定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中的作用,为保护重大的权益而将不法侵害人伤害,可以认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因而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这也是我国刑法设立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对吕--本人乃至我们每个人来说,自己的生命健康肯定是第一位的。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涉及到正当防卫必要限度时,人们的意识中存在一种残留已久的错误而又顽固的传统观念,那就是客观归罪的后果责任论,即只要造成严重后果,则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责任和过错,都要或多或少地受到惩罚,或予以赔偿,这种报复观念,是封建意识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严重冲突,是以感情代替法律的典型表现,也是与我国现阶段严打整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种举措背道而驰的。

  三、吕--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是正义行为

  由于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比较复杂,而且社会意义重大,因此,辩护人诚恳地希望控辩双方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深入分析正当防卫的条件和正当防卫的社会意义,正确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努力排除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法制不健全而形成的以后果论责任的客观归罪的传统观念的干扰,站在维护社会治安的大局和加强法制建设的高度上,紧密结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去审查、认定本案的基本性质。不放纵一个坏人,同时也决不冤枉一个好人,只有这样,才能求得本案的公正判决。本着这一原则,辩护人认为,依据刑法第20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吕祖松的行为属完全正当防卫,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从防卫的目的上看:田书华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其自身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王某证实:“李某就上去打吕祖松,打过后李某讲:你们都给我上去打!我们几个也都打那孩子,我上去跺的。”(见公诉材料第15页)

  2、从防卫的起因看:是由于李某等人寻衅滋事并共同殴打吕祖松而引起的;王某证实他们在金山火锅城“喝了23瓶啤酒,我喝一瓶,李某、金某每人喝有五、六瓶。”“我们打篮球时苏兵去到那将李某喊到一边对他讲吕祖松要打他。” (见卷宗14、15页,王某的证人证言)

  3、从防卫时间看:是在李某、王某、金某等人殴打吕祖松时发生的,(见卷宗7页,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李某先打我的脸,先轻轻打的,我想挣跑也跑不了,也不敢反抗,后来李某又上来打我,我被他们围着、拽着我想跑也跑不了,我把刀子拿出来乱刺……”防卫行为既不是在行凶的暴力行为发生之前,也不是之后,而是针对正在进行之中的行凶犯罪而实施的防卫行为;[page]

  4、从防卫的对象看:是针对正在进行的暴力实施者本人而采取的,其目的是要制止和排除正在进行的暴力行为。

  5、由于吕--的防卫行为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发生的,无法从容判断防卫手段是否完全适当,更不能苛求其防卫行为的精确性,当时只能追求一个目的,即迅速制止不法侵害,使侵害者停止不法侵害行为。应当指出,这种心态和具体的行为并不是本案被告人所独有的,而是在所有类似情节的正当防卫中普遍存在,同时也是符合事物客观发展规律的。试想,如果吕祖松当时有条件去细想如何防卫,用什么防卫,那还叫正当防卫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吕--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是正义行为!

  法律究竟是保护无辜受害的防卫者,还是保护危害社会的侵害者,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原则性问题,一个正当防卫的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其意义绝不仅仅限于这个案件的本身,而是涉及到法制教育与法制建设的基本导向问题,它将给凤台县人民提供一个什么样的答案?带来一个什么样的榜样?它又将给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对于这一系列的问题,辩护人希望法庭予以高度重视。

  辩护人: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

  胡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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