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条款所作解释

更新时间:2020-07-21 07:23: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 我已向您问了两个问题,“个人认为,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拒绝理赔”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不可免责”是否矛盾?向保险公司索赔能否胜诉?——谢谢!
    你好!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不可免责,起诉保险公司应有胜诉把握。 给你提供一个判例,恰好是江苏省的: 是听保险法的还是听司法解释的?判赔16.5万保险公司觉得冤 一个判例: 按照《保险法》规定,出了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又认为,只要是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就应该参照强制责任险处理。法律上的矛盾引发了一起赔偿纠纷。昨天,沧浪区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按照强制责任险赔偿16.5万元后,保险公司感觉很无奈。   2004年10月28日18时左右,刘某驾驶苏州一家货运公司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宝带西路友新路口向西300米附近路段,向右偏驶并驶上绿化隔离带过程中,将推小三轮车的唐老太撞倒。事发后驾驶员刘某未报案,而将唐老太抬至车上驾车逃逸,途中发现唐老太已死亡,遂将其带至光福镇府巷村一废弃码头掩埋。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唐老太系车祸致下腹部开庭性创口、骨盆骨折、脏器外露,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沧浪大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1月31日,其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唐老太的家属随后将刘某和货运公司以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27万元。天安保险公司则认为,该车在天安保险淮安公司投保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但根据我公司与鑫海公司的保险协议中的免赔条款,肇事后逃逸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不负责任的,所以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对唐老太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淮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遂作出上述判决。   保险公司对于判决很无奈:“如今大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只是商业性保险,尚未出台的强制三责险才是国家强制保险。自去年5月新的道交法出台后,机动车三责险被作为法定险种,但是相应的法定险种条例又未出台,保险公司按强制险来赔,赔偿金额大大提高。这必然会导致车险大面积亏损。”
    陈雷律师
    陈雷律师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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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据有没有?工伤保险条列解释太笼统,谢谢帮忙
    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田文刚律师解答:<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的规定,要严格依照条例办理.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管理机构领取的话,严格按照月缴费工资计算.与你的实发工资数没有关系.经办机构经常办理这些业务,一般不会出差错.
  • 保险公司没有给我解释现金价值。。还刻意隐
    在10天犹豫期内,可无条件退款。
  • 请问最新保险法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5月31日 法释〔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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