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而载明于保险合同或者并入保险合同而作为其内容的、用以明确当事人相互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构成保险人承保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而载明于保险合同或者并入保险合同而作为其内容的、用以明确当事人相互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构成保险人承保风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受利益的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在形式上有一部分属于当事人议定的条款,如当事人、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条款;另一部分则不由当事人议定而有保险人事先拟就供投保人选择确定的条款,常被称之为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拟定并予以公布,用以限定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等。

  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内容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所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因为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差别、以及随着时间的推移等,难免会发生争议,如何正确把握当事人的争执点并予以妥善合理的解决,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解释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必须通过合同条款使用的语言文字来表达,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使用的语言文字认识不一,就特别有解释保险合同的必要。[1]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或者使用的语言文字发生争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常用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或者说明的过程,称之为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在这种情形下,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Contra proferentem rule)。[2]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经济上的弱者)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3]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解释合同的一般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补充解释等。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图表示、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解释,不能通过解释随意扩充或者缩小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而《保险法》却规定了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到底该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这应当成为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应当注意到,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不利解释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运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在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但是,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并只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统称为歧义)的情形下。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4]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它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这就是说,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解释合同的原则和方法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它们共同担负着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使命。正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总之,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或者争议,运用不利解释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

  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不局限于合同所有文词而探求当事人的 真实意图的方法。对此,《拿破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德国民法典》第11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字句。”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5]如何探求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意,可以归结为意图解释。意图解释,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通过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共同意图,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意图解释是解释合同的基本方法。意图解释就是要探求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或者有关保险的其他书面形式所用文字加以确定。英美法院普遍认为,当保险合同的明示条款或者用语清楚或者没有歧义时,只能通过合同使用的语言解释当事人的意图;即使当事人的意图清楚,法院也不能越出合同明确使用的语义范围解释合同而变更合同的内容。[6]总之,如果保险合同的文义清楚,必须进行语义解释,不能以意图解释为借口,对保险合同任意推测而曲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反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图,解释保险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一般情形下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条款反映出来,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条款却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这时就要通过对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揭示保险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运用意图解释,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情况以及当事人在订约时对未来的可能判断等综合因素,推测出当事人订约所采用的条款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意图,事实上支配着保险合同的解释。如果能够清楚地发现当事人的意图,那么不论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多么不合适、语法上有误或者不准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都会以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合同条款。[page]

  意图解释可以通过下列具体解释方法予以实现:

  1.语义解释。语义解释,又称为文义解释,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文义最能表达当事人的意图,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文义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文义解释方法,构成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基本方法。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准确把握或者理解保险条款的意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的词句的含义。所以,解释保险合同,必须先进行文义解释。运用文义解释,应当尊重保险合同条款所用词句的文义,若保险合同的条款所用文字并无歧义,不允许通过解释扩大或者缩小保险合同所用词句的可能文义。[7]当然,保险合同所用文义是否清楚,也需要进行判断,判断保险合同使用的语言是否有争议,必须从一个在法律方面或者保险业方面没有受过训练的人的立场加以考虑。[8]进行文义解释应当注意三点:(1)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俗语义进行解释,不得局限于保险合同用语的哲学或者科学上的语义;(2)除非有强有力的理由作其他解释,保险合同用语应当按其表面语义或者自然语义进行解释;(3)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或者其他专用术语,应当按照该等术语所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9]对于格式保险单,投保人可以选择增加或减少保险人已拟定的条款,保险人则通过批注或者加贴或附加条款以增加或减少其内容。格式保险单条款的增加或者减少,依照保险惯例,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有相同的效果;但是,惟有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发生冲突时,保险条款的手写或打字批注优于印刷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旁注附加优于正文附加;在明确居优先地位的条款后,再进行文义解释。

  2.上下文解释。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其含义往往受上下文的约束,在发生争议时,应当 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合理斟酌,以确定其含义并推断出当事人的意图。通过上下文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有同类解释和限制解释。保险合同所列举的事项属于同一类的,紧接列举事项后的用语所表示的含义,当指同一类事项而非其他类事项;通过这样的类比说明保险合同所用术语的含义,称之为同类解释。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除非特约,“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不属保险财产范围,“其他珍贵财物”应当解释为前文所列举的其他同类物品,非同类的珍贵物品不在此限。限制解释,是指保险合同的限制性用语紧接在概括用语之后,在前的概括用语不得按照其原先的含义进行解释,应当受在后用语的限制并依照该限制进行解释的一种方法。[10]

  3.补充解释。补充解释,是指运用保险合同所用文字以外的评价手段,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欠缺所作出的能够反映当事人意图的解释。在保险合同的约定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当事人的意图也难以确定的,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借助法律的任意规范、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或交易过程、商业习惯、国际惯例以及公平原则等,补充解释保险合同以找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补充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把握:(1)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解释保险合同。(2)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借助法律的任意规范、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或交易过程、商业习惯、国际惯例以及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有欠缺的内容作出补充,以使保险合同的内容清楚、完整。在进行补充解释时,应当推定当事人意图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险合同,努力探求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把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为一个整体和相互联系的部分予以衡量,借助法律、习惯、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以务实、合理和公正的态度解释保险合同。[11]

  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true intentions)。[12]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险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更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同样,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再者,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除上述以外,若保险合同的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的,说明合同条款的用语不存在歧义,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原则不能适用;但是,若对于保险合同的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存在相互冲突的结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存在歧义,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前已言之,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适应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利益而发展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假设被保险人并非法律设想的经济上的弱者,而是一个拥有巨大市场份额、并富有经营之道的企业时,那么法律设计的不利解释原则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保险合同果真发生条款争议,还能否继续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呢?对此,美国法院的判决所确立的原理,对我们或许会有所启示:若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person),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的公司,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13]

  最后,不利解释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现代保险业的发展,积数百年拟订保险条款的经验,已经完全实现了保险条款的格式化和日趋统一。特别是,对于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国家保险管理机关[14]基于其监督保险业经营的优势地位,完全可以实现基本保险条款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和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对于基本保险条款或者法定保险条款(standard or statutory policy)所发生的歧义,美国法院在适用解释原则时有不同的态度。有些法院认为,不存在对保险单作有利于哪一方的解释的理由,不利解释原则不适用于基本保险条款的解释;另有一些法院认为,保险人以其自己的认识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将基本保险条款插入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作任何事情,并且在订约时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基本保险条款有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15]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06条的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我们认为,基本保险条款不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插入”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变更基本保险条款;因此,依照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在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依照法律、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page]

  注释:

  [1]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43.

  [2]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 Sweet & Maxwell, 1984, p.37.

  [3]Generally speaking, the rules established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written contracts are applicable to policies of insurance. See 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p. 341-342.

  [4]邹海林、常敏:《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草案)》(建议稿)第159条规定:“解释合同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

  [6]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p.345-346.

  [7]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43.

  [8]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44.

  [9]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36-137页。

  [10]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37页。

  [11]邹海林、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 第104页。

  [12]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60.

  [13]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62.

  [14]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我国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

  [15]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p.365-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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