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号202室房屋产权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噪声扰民情形。
更新时间:2021-12-01 10:50:38
问题描述:
你好,原告李某系
上海宝山区某小区(假设该小区的房屋性质为商住两用)33号202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上海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袁某隔壁的64—66号房屋内经营24小时无人管理健身房,202室房屋的厨房、餐厅、卧室与64—66号房屋共用一堵墙。
原告诉称:因健身房噪音问题,经调解无果后,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64—66号房屋,停止健身房营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其采取24小时无人管理模式经营健身房,产生的声音都在正常范围之内,不存在噪声扰民情形。原告曾多次提出整改意见,被告应原告要求做出了一系列整改:如配置垫子、隔音板,空调移机等。且原告所在的30号紧邻小区主干道,也与小区之外的道路接近,噪声有多个来源,原告的睡眠问题与被告的经营行为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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