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主张是“合同无效”,但依据的法律却是“行为无效”,况且该财产权属原不属原告所有,即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该行为被确为无效后的财产接受者只能是“国家、集体或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双方。请问:法
更新时间:2005-04-12 09:11:20
问题描述:
2001年3月,原告吴某持99年4月5日成立的调解书(约定:99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依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诉称:被告杨在与他们合伙经营砖瓦厂期间,欠其投资款9.3万元。被告杨为逃避债务,与被告张恶意串通,将其私有的一栋商品房非法赠于给张(98年12月30日过户完毕),请求法院判令其赠于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1年11月终审判决“确认张、杨之赠与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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