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期被解约劳动仲裁
更新时间:2018-09-28 15:43:26
问题描述:
我是应届生,7月进入一创业公司,当时签了一年合同,试用期将满,公司与我解约,和解未果决定走仲裁。我撰写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事实部分如下,并收集了一些证据,1、麻烦请替我看看是否为合理诉求能否胜诉? 2、劳动仲裁需要聘请律师吗
申请人于2018年7月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任商务专员一职至今。2018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30日),约定试用期三个月,申请人担任商务专员一职。这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由于约定试用期超出法定最长时间,实际的试用期间应当以法定最长时间为准。虽然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仍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不仅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将申请人视为非试用期,依照合同支付九月正式工资5104.9元。
试用期基本工资3000元,转正后工资5104.9元。经过演算后可以发现,试用期工资仅为劳动合同约定的58.77%。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提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支付7月、8月扣发的试用期工资:(5104.9*0.8-3000)*2=2167.84元
2018年9月27日下午5时30许,即试用期结束前三天,被申请人董事长兼法人代表口头称:因产品迟迟还未上线,招商工作始终未能展开,短时间内将不再设立商务专员岗位,希望与申请人解约。9月28日晨,申请人工作邮箱收到被申请人邮件称申请人不能达到岗位的工作要求,“不再签转正劳动合同”。然则被申请人未进行充分举证,劳动合同中无录用条件要求,实际上也无工作考核标准,无客观记录与评价工作成果记录。依据《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要为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因而提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4.9元。
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拒绝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付我的仲裁请求,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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