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关于一个竞业禁止的问题
更新时间:2006-07-25 18:42:01
问题描述:
于2006年7月收到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主要经过是2006年2月与原来单位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后离开原来单位,到新单位工作。而与原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有以下条款:原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size=2][U]乙方在甲方终止合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其在甲方类似的工作,违反的应向甲方赔偿5000元整。否则甲方补偿乙方3000元整。”[/[/U]size]原来用人单位以此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5000元,并停止现有工作。
现是否可以有下列理由进行答辩:
1、由于离职后原用人单位甲方并没有向我支付3000元补偿金,也没有以说明以何种方式在何时给予该笔补偿,我是否可以以此为理由答辩,认为甲方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因此事实上该条款并不生效?
2、原合同约定的劳动补偿金是否过低?因为杭州市最低保障收入为月收入620元,3000元要执行3年的竞业禁止是否明显过低?
3、“乙方在甲方终止合同后”,这句话怎么理解,是否可以理解为甲方终止合同的行为?而不是双方因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
4、我在原单位工作3年,前2年都没有给交任何社保会保险,最后1年签了劳动合同(含上述竞业禁止条款),但是在原单位以不加该条款就依然不交保险的情况下签的,是否可以作为答辩理由?该类仲裁出结果后,如对仲裁结果不服,是否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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