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并无不当》真就没有不当吗?
更新时间:2011-06-03 10:50:21
问题描述:
合同的解除条款如下:(合同第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终止:一、本合同期满的。二、双方就解除本合同协商一致的。三、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合同第十条: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需提前一周通知对方。)法院判决:(被告在提前一周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双方劳务合同,应当认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且也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单方无故解除合同并无违约及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 合同的有关条款. 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方认为;(签订的合同对解除合同的条件有非常明确的约定,就是合同第九条的三种合同终止情形。这三种情形中:第一种属于到期自然终止;第二种属于协商解除;第三种属于行使单方解除权时的条件,对应的就是合同第十条:“需提前一周通知对方”。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提前一周通知即可行使解除权,而是针对前述第三种情形而言的。也就是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时,甲.乙双方均可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条件则为提前一周通知对方。)本人提起:上诉、申诉结果都是“判决并无不当”真就没有不当吗?敬请各位高人指教,发表您的见解,费心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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