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房转让纠纷问题处理
更新时间:2010-11-26 21:14:00
问题描述:
我亲友孙某于06年8月将银行集资房2万8千元转让商人陆某。并双方草签一个协议。协议第1条款规定,缴纳房款均有乙方陆桂生先生负责。有证据证明06年10月 10日,双方签署协议后,陆先生在孙女士陪同下以孙女士名义向工商银行期房经办处,首府6万元的期房款。
08年11月28日陆先生得到银行通知。独自到工商银行工会房屋预售处,由经办人张琴,为陆先生,以孙名义预交了第二次3万元购房款。
事情到了09年11月20日,工商银行通知第三次缴款。单位在无法找到陆先生后,电话通知了我。我也没有对方陆先生的联系方式,“房屋转让协议书”上也么有留下电话。孙在朋友的陪同下去查找陆某经营的二个商店也没有结果。
孙在无法找到陆先生的情况下,在外举债20万元,并在银行规定期房缴款截止的最后一天2,补交了19万元的购房款。并领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陆方认为:孙在银行最后一次交款时向银行写了一个“房屋交款收据“丢失的字据,和一个未转移房屋的承诺书?
孙认为:由于陆先生去向不明,担心期房迟被取消认购资格。
孙:09年11月20日,在保险公司薛某、刘某陪下,去找过陆先生的二个店没有查到陆先生。本案孙与陆双方签订的“期房转让协议”是他陆先生本人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制定的。
协议第6:如乙方违约必须付清全部转让费。再退回已付房款。
我认为:本案的“转让费”实际上就是买房人期房受让方陆先生给予卖房人期房转让方孙女士的感谢酬劳金。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与订金二个不同性质的功能。感谢酬劳是赠与钱物行为,法律上是不许可退还得。双方协议第6条明确如乙方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项1-6是没有法律证据的,所谓证明事实也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孙陆协议“条款第1条款明确规定:“所有房款均有乙方陆某自行解决。此条款已表明:缴纳房款是有陆先生负责的,陆先生对缴纳房款时间概念重要性是清楚的。
现在我收到由当地法院送来的传票。对方坚持要求我继续履行当初房屋转让协议,并承担相关费用。我该如何怎么去做?拜托!吕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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