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男;被告张甲;被告张乙,男。
二原告诉二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们的父母分别因死亡注销户口;我们的父母留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间楼21号1幢、2幢、3幢房产共八间,房屋产权人登记人为我们的父亲。该房产为父母的共同财产,现该遗产尚未分割。我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间楼21号1幢、2幢、3幢的房产各2间;张甲将遗产中的四间房屋用于开店经营。自2 0 0 4年至今,张甲将上述房屋进行出租,取得了可观的租金收入。我作为继承人依法应继承上述遗产收益。由于张甲一直将上述遗产收益全部占为己有,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故要求继承北京市丰台区五间楼2 1号1幢、2幢、3幢房产租金收益1 9 4 5 2 0元。
原告张某诉称:北京市丰台区五间楼21号2幢的房子是我于1 9 8 9年将老房的西房2间翻建成北房2间,此房屋应归我所有;我同意张某某的意见;我不主张房屋租金。
被告张甲辩称:张某不是我父亲的孩子,不具有继承权;我母亲于2 0 0 8年3月7日去世,距张某某、张某起诉已过2年诉讼时效。我父亲于1 9 8 4年4月3日去世,距张某某起诉已过20年诉讼时效,张某某已丧失对我父亲的继承权利;租金收益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已丧失继承权,他们的要求无依据。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乙辩称:二原告均不赡养老人,老人都是我和张甲赡养的;张某不是我父亲的孩子;我不同意分房屋及分租金。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刘ⅩⅩ与前夫之子。刘ⅩⅩ与张ⅩⅩ再婚后,生育子女三名,长子张甲、次子张乙、一女张某某;1 9 8 3年6月1 2日张ⅩⅩ继承了其父位于丰台区东铁营五间楼21号的北房3间、西房2间;1 9 8 4年3月3日,张ⅩⅩ因死亡注销户口;2 0 0 8年3月7日,刘ⅩⅩ因死亡注销户口;刘ⅩⅩ生前,张甲、张乙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审理中,张某未提供其与张ⅩⅩ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
1 9 8 4年5月1 4日,曾以刘ⅩⅩ名义申请对丰台区东铁营五间楼21号的原有南房进行翻建、扩建,翻建、建扩建后的南房为2间。1 9 8 4年1 1月1 7日,房屋管理部门为张ⅩⅩ发放了丰台区东铁营五间楼2 1号的房产所有证,该房产证载明:产权来源为继承;1幢为南房2间,瓦房;2幢为西房2间,灰房:3幢为北房4间,瓦房;建筑面积112.5平方米。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间楼2 1号1幢、2幢、3幢房屋中,1幢由张金贵占用,2幢由张某占用,3幢由张甲占用。现1幢的南房已被翻建为北房2间,并加盖了二层、三层房屋。2幢为北房2间。3幢的北房4间亦被改建成店铺,由张甲出租。自2 0 0 8年2月至2 0 1 0年3月,张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在审理中,双方对诉争房屋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明释,双方均不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登记在张ⅩⅩ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间楼21号1幢、2幢、3幢房屋,为张ⅩⅩ、刘ⅩⅩ的遗产,张ⅩⅩ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张某某、张甲、张乙继承,刘ⅩⅩ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张某某、张某、张甲、张乙继承。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ⅩⅩ存在抚养关系,故对张某要求继承张ⅩⅩ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明释,双方当事人不申请进行价格鉴定,双方当事人亦无法对实物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二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及分割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七千三百元,由二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 石 某
二○一○ 年 Ⅹ 月 Ⅹ 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