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5日,C速记中心聘请杨某从事右脑潜能开发讲师工作,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培训协议。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15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缴纳;杨某在参加完培训后,在合同服务期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为公司服务,如因个人原因不能完成服务期合同的,将按违约处理并支付违约金。
次日,C速记中心将杨某送至北京总部进行了为期40天的培训,杨某取得了超常记忆力讲师等合格证书,期间C速记中心为杨某支付培训费15000元。培训完成后,杨某在C速记中心工作。杨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1点上班,晚上8点下班,每个星期轮休1天,休息日仍需在下午4点至8点上班。C速记中心未安排杨某补休或者支付杨某加班工资,同时在杨某在职期间,C速记中心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9年3月6日,杨某以C速记中心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09年4月14日,C速记中心将杨某诉至仲裁委员会,要求杨某支付违反服务期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7180元(包括培训费15000元,培训期间工资1200元,交通费580元,餐费400元)。杨某以C速记中心违法在先为由提出抗辩,同时提出反请求,要求C速记中心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杨某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呢?
杨某以C速记中心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抗辩,C速记中心对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则提出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口头约定试用期满后缴纳。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项法定强制性义务,而C速记中心与杨某关于试用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方式、期限,而C速记中心未依法履行,应承担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同时,C速记中心违反双方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安排杨某延长工作时间工作且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杨某是在C速记中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杨某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故仲裁委驳回了C速记中心的仲裁请求。同时,因为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C速记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所以杨某的反请求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