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处理办法(附案例解析)

更新时间:2015-07-17 11: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从法律实效分析,侵权赔偿数额一般都高于工伤赔偿,因前者属填补型的全面损害赔偿甚至包括精神赔偿,而后者为保障型的部分补偿,只为满足职工的基本生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这一条明确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兼得但是扣除医药费用的适用办法。目前各个省市地方对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的法律竞合在第八条的基础上也有一些具体的规定,从而形成了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几种模式。

  一工伤待遇补足侵权赔偿差额模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补差模式的理论基础和程序要求为:法理上对职工的损害主要按传统的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仅是对民事责任的补充;程序上职工必须先走侵权责任的赔偿途径,只有该途径走不通(如无法查实的交通肇事案件)或侵权赔偿低于工伤赔偿时,始得起动工伤赔偿程序。

  从法律实效分析,侵权赔偿数额一般都高于工伤赔偿,因前者属填补型的全面损害赔偿甚至包括精神赔偿,而后者为保障型的部分补偿,只为满足职工的基本生存,所以,补差模式主要适用在职工上下班途中遭受自己负有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补差模式客观上能保证职工获得基本保障,但职工无权选择诉权,赔偿效率低且实践中面临着与《若干问题规定》相冲突的处理难题。

  二工伤与侵权赔偿兼得模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六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法律体系上,工伤保险条例不仅仅是侵权法的补充,而是将其纳入社会法领域作独立的部门法思考和运用;工伤职工享有赔偿请求,在兼得的总数上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一次性可确定的费用。兼得模式可以使职工获得较高的赔偿,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最为接近。

  三医疗保障与赔偿兼得模式《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二十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既可以依据《人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爱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劳动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医药费等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劳动者不得就该部分费用再次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医疗保障与赔偿兼得模式贯彻了更强的职工权益保护理念,其工伤保险基金优先支付医疗费制度,有利于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同时规定的追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分化用人单位的基金风险。案例一、工伤待遇补足侵权赔偿差额模式案情:2013年10月27日14时许,李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成都高新西区天全路青年公寓6号院门前右转弯时与莫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接触,造成莫某受伤。经成都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第0002901号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莫某于2013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合计14天。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斜形骨折;2、右后踝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5月;2、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3、周五下午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术后1、2、3、6、9、12月复查右踝关节X片;3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术后一年半复查右踝关节若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6000元。

  一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右转弯时与莫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接触,造成莫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应对莫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李某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警察系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但李某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某应对莫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22617.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而是因交通该事故引发的工伤事故,本案应按照工伤标准赔偿莫某的相关损失,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审: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提出本案应按照工伤标准计算莫某赔偿金的问题,莫某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莫某有选择的权利,其在本案中选择了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李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莫某并未向其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李某主张按照工伤标准计算莫某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伤与侵权赔偿兼得模式案情:2012年5月3日2时15分许,宁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湘C5***0号车辆与蒋某某驾驶手推人力保洁车的右侧手把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死者家属于2013年3月18日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宁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者家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骨灰处理费、遗体处理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1262.52元。

  2013年6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某某向死者家属赔偿246242.21元。死者家属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6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维持宁某某向死者家属赔偿246242.21元的判项。2012年10月2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爱洁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2月2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东府行复(2012)252号),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爱洁公司不服行政复议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爱洁公司的诉讼请求。爱洁公司仍然不服,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8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死者家属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爱洁公司支付死者家属:1、丧葬补助金55684元12个月6个月=27842元、尸体处理费2450元、骨灰停放费57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①配偶:2800元/月40%420个月=470400元,②儿子:2800元/月30%24个月=2016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897.8元20倍=677956元;4、医疗费8569.1元;5、交通费5000元;6、住宿费5000元;7、家属处理蒋某某死亡事务的误工费6人15天200元/天=18000元。2013年12月31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爱洁公司支付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133.6元。爱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由第三人宁某某侵权所致,死者家属已就第三人侵权纠纷提起了相应的诉讼,法院亦已认定第三人宁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亦已被认定属于工伤,爱洁公司未为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蒋某某的近亲属即死者家属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爱洁公司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宁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不在扣除之列,对爱洁公司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重复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死者家属服从仲裁裁决,结合蒋某某工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因此,爱洁公司应向死者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倍)。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一审宣判后,爱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某某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死者家属要求的工伤赔偿与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的侵权赔偿均是同一交通事故行为发生,死者家属在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再要求爱洁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属于重复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当支持其工伤赔偿的主张。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爱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爱洁公司无需向死者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11133.6元。

  二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爱洁公司应否向死者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蒋某某因工死亡,爱洁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爱洁公司应当向其近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蒋某某的死亡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爱洁公司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仅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爱洁公司以死者家属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三、 医疗保障与赔偿兼得模式案情:被上诉人倪某某系上诉人河北宏业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28日17时45分左右,倪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与韦其洲驾驶的冀ER197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某某受伤,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2)第5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某某被立即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117.28元,由于伤势严重,于同日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0日倪某某向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倪某某受伤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2日倪某某因其工伤保险待遇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日作出清劳仲案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业公司支付倪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8774.7元。宏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清河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核实倪某某各项工伤待遇,重新鉴定倪某某的伤残等级,对与伤害无关的药品和治疗费用以及重复要求赔偿的费用判决不予赔偿。

  另查明,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韦其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倪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该院主持调解下,倪某某与被告人韦其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尹登阔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韦其洲已支付给倪某某70000元,剩余18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韦其洲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倪某某100000元,剩余80000元自2015年起每年的5月31日前支付倪某某20000元,至结清为止;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尹登阔当庭一次性支付给倪某某5000元。

  又查明,倪某某自2012年11月20日到宏业公司上班,至2012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宏业公司上班不足一个月,倪某某与宏业公司商定的月工资为1300元。宏业公司未给倪某某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无异议,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该规定,宏业公司应支付倪某某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宏业公司认为侵权人已对被上诉人作出赔偿,双重赔偿的要求违背了相关的规定,应当纠正。被上诉人在交通肇事一案中,肇事司机韦其洲已支付7万元,剩余18万元分批支付,另有尹登阔支付了5000元。被上诉人在河北省血液中心报销了血费10874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劳动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医药费等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劳动者不得就该部分费用再次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

  二审:关于宏业公司主张倪某某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不予再获得工伤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赔偿是普通的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工伤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即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两个请求权可独立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发生工伤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禁止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故对于宏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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