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及其完善

更新时间:2019-07-10 16: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及其完善杜焕芳【摘要】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进步,但还存在许多立法上的问题和实践上的不足,与国

  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及其完善

  杜焕芳

  【摘要】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进步,但还存在许多立法上的问题和实践上的不足,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定和做法尚有距离。本文通过对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撤销涉外裁决的理由、撤销涉外裁决的程序和撤销涉外裁决的救济等问题的探讨,以助于中国在这一领域进一步向国际接轨,从而更好地促进中国涉外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撤销涉外裁决的理由;撤销涉外裁决的程序;撤销涉外裁决的救济

  【全文】

  一、立法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1994年《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法规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等问题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裁决以及撤销裁决的情形和撤销裁决的程序等问题基本没有涉及。 仲裁裁决救济的办法主要是法院在执行阶段对裁决予以审查,对违法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仲裁法》实施后,除了仍然保留上述不予执行裁决程序之外,还增加了撤销裁决程序, 即在裁决作出后,法院可以通过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两种程序对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这种做法完善了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

  但在研究起草《仲裁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规定撤销裁决程序,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对意见认为,既然有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实行双重监督。规定撤销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要求。肯定意见认为,实行一裁终局后,仅靠执行程序监督是不够的,还须再规定申请撤销程序。这既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也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同时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规定相一致。 经过争论,立法者最终采纳了肯定者的观点,在《仲裁法》中设立了裁决撤销程序。“规定裁决的撤销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法院对仲裁一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在此意义上而言,笔者认为,《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因此,《仲裁法》有关撤销裁决的具体理由和具体程序的规定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其中某些缺陷也可能成为某些法院滥用权力,曲解法律精神,继而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护身符。特别是考虑到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也将承受我国法院的双重司法监督,撤销裁决的程序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嬗变为败诉方可随意加以利用,阻碍当事人在胜诉时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一种手段。因此,撤销裁决程序若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使用,必将使此项程序演变成仲裁制度中一个致命的漏洞。[page]

  《仲裁法》颁布实施六年多来,包括撤销裁决在内的立法缺陷和司法问题已经暴露出来了,已有许多学者纷纷发表文章要求重新修订仲裁法。 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有关撤销裁决的立法规定,重新检讨有关撤销裁决的司法运作。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研究,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而且有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环境,提高我国涉外仲裁的吸引力,从而更好地发展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事业。

  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问题及其完善

  (一)撤销涉外裁决的法定理由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可以分为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两者所依据的法定理由并不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时,法院不能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能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从而赋予涉外仲裁以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这种做法与缩小司法复审范围、弱化法院干预的国际仲裁立法趋势相符,其目的是在国际范围内增强本国涉外仲裁的吸引力,这也符合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仲裁法》第58条,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为: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在上述事由中,第1-3项属程序审查的范畴,第4—5项属实体审查的问题,第6项涉及仲裁员道德行为准则问题。前6项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撤销理由,而第7项则是公共秩序问题,是由法院自行认定的撤销理由。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法院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审查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

  《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并未直接规定具体的撤销理由,而是援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具体为: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一般只进行程序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实体问题。

  上述两类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有部分相同或类似,如“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仲裁规则)的”。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国内仲裁包含了事实的认定问题,而涉外仲裁不能审查事实问题。此外,国内仲裁还牵涉到仲裁员的道德问题。[page]

  (二)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总体上看,中国有关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是接近的。但是,在审查范围上完全重复了《民事诉讼法》“不予执行异议程序”的现成规定,而且许多内容存在不确定和遗漏的地方。其结果是,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审查权力存在较大的活动范围或解释性空间。

  1. 关于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即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这与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1980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及其它外国仲裁法相比,缺少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无效”是两个并不完全等同的概念。前者属于事实判断,后者属于法律判断。按照现行规定,则可理解为:凡存在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即为有效之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在撤销裁决时,当事人举证证明“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无效”,其举证责任的负担也是不同的。若要证明“没有仲裁协议”,提出撤销裁决的一方不必也不可能证明一样并不存在的东西,故应由声称存在仲裁协议的另一方负举证之责,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反之,要证明“仲裁协议无效”,应由提出撤销裁决的一方证明该项仲裁协议的订立存在《仲裁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仲裁协议是通过胁迫手段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因此,对于这项撤销理由宜表述为“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

  2.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这项撤销理由的内容比较明确,是对当事人仲裁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也是《纽约公约》和《示范法》所确立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方的权益很可能被忽视,一旦当事人举证证明有此项情形,法院应撤销由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但这项规定也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主体问题。这里的“被申请人”宜解释为“申请人”。因为在撤销裁决的程序中,显然应当是申请人对撤销裁决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若依《仲裁法》的字面理解,则申请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合法程序性权利被剥夺了,这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 这也是《仲裁法》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时不加辨别地援用《民事诉讼法》的结果。今后立法应更加精确,避免这种错误的发生。第二、“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作为撤销理由,这一条款似乎意味着“受到侵害的一切情形”,但应当注意的是,这项撤销理由是从《纽约公约》借用来的,对其应尽量限制,只有在其受侵害程度很严重而不可容忍时才能认定。[page]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这项撤销理由有一定的弹性解释空间,与《示范法》相比有一定的缺陷。这里首先应强调当事人各方的协议,这是当事人的根本权利和自愿仲裁的体现,也是当事人之所以信任仲裁制度基础之一。根据《仲裁法》第31—32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不按仲裁规则之规定选定仲裁员。如果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那就动摇了仲裁制度的基础,理应撤销由此作出的裁决。但是,当事人的意自治也不能背离仲裁法的强行性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应当与独任仲裁制度或合议仲裁制度相符合 ,如果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上述两种形式之一的,所作裁决即无效。仲裁程序的适用虽然可以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加以选择,但一般都依仲裁地国家的仲裁法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且仲裁程序不得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因此,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文件的送达,证据的取得方式及质证,裁决作出的期限,裁决的形式要件,等等,都必须严格遵循《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4.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这项撤销理由属于仲裁庭超越权限以及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问题。尽管这两种情形都是仲裁庭审理了本不该审理的事项,但是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与国家法律不悖,只是当事人并未以协议方式授权仲裁庭处理这些争议,而仲裁庭审理了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争议,则属于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行为。《仲裁法》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护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若仲裁庭审理了此类争议,便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而导致裁决的无效。对这两项撤销理由的规定,应指出两点:第一、在越权审理的情况下,依照《示范法》及其它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假如裁决的事项可以相互分离,应予以撤销的仅是“超越仲裁协议范围所作出的部分裁决”而并非整个裁决。 而在无权审理的情况下,因裁决与强行规定相抵触,整个仲裁裁决归于无效,故应撤销整个裁决。第二、关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属于争议的不可仲裁性问题,各国法律都规定应由法院来认定之,而非当事人举证之事项。我国法律将其列为由当事人举证的情形,似有不妥之处。尽管在实践中当事人也往往提出此项抗辩,但争议的不可仲裁性最终应由法院来认定。

  5. 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是否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问题。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但是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70条并未援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而仅援用了其中的第1款。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从法律本身的规定来看,应该是肯定的。有的学者也认为根据《仲裁法》,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适用公共秩序条款,《仲裁法》作为特别法,其效力大于普通法,《仲裁法》取消了《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主动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秩序问题的职权。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并不能根据法条的规定简单地得出结论。这是因为,一方面,公共政策是各国通用的制度,一些国家的立法虽然没有关于公共政策的条文,但这不影响这些国家的法院在必要时适用公共政策。另一方面,仲裁庭确实有可能作出违反公共政策的涉外仲裁裁决,这种可能性在《仲裁法》出台之前存在,也不会因为《仲裁法》的实施而归于消灭。[page]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实际上,人民法院也从来没有认为《仲裁法》剥夺了人民法院适用公共政策的权力。199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在深圳主持召开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研讨会”,与会代表对如何认定涉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了研讨,但没有代表怀疑或否定人民法院的这项权力。 因此,对待“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项撤销理由,一方面,今后修订《仲裁法》时应作改进和完善,明确规定这一撤销理由,并处理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问题;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要从严掌握,如果认定尚不能构成重大法律原则之违反,法院不宜撤销裁决。

  三、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问题及其完善

  (一)撤销涉外裁决的管辖法院

  《仲裁法》第58条对撤销国内裁决的管辖法院作了规定,即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但是对撤销涉外裁决的管辖法院未作明确规定。根据其第65条的规定 ,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也应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是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所作的地域和级别规定。对其地域的规定,是因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易于对撤销申请进行审查和调查,其所作的撤销裁定也易于送达和执行;对其级别的限定,是鉴于仲裁活动本身的重要性和较高的技术性,中级人民法院更为胜任。

  但具体来说,哪些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这就涉及到哪些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认定问题。

  如果涉外仲裁裁决仅指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那么,中国目前内地的涉外仲裁机构只有一家,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包括北京总会和上海、深圳两个分会。照此说来,有权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只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家中级人民法院。

  但是,实际上,依照《仲裁法》重新组建的国内仲裁机构也可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并作出涉外仲裁裁决。一方面,《仲裁法》并未明文禁止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受理涉外案件,其第66条第1款只是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它并未否定“中国国际商会”之外的其它组织也可以组织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另一方面,早在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就下文确认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有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更为关键的是,199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确认。[page]

  因此,一项裁决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并不能根据仲裁机构是国内机构还是涉外机构来区分,而应根据争议事项的性质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区分,否则如何解释临时仲裁机构是否具有涉外性? 因此,从法理上而言,有权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院除了上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会及分会所在地的三家中级人民法院之外,根据《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根据需要在其它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有权撤销涉外仲裁裁决。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进一步明确了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该规定,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第一审案件,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它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撤销涉外裁决的法定期限

  根据《仲裁法》规定,申请撤销涉外裁决的期限适用申请撤销国内裁决的期限。其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里采用的是收信主义,且规定为六个月,较其它大多数国家为三个月的期限偏长。

  再根据《仲裁法》第60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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