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而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成立的一种限定物权。我国权威民法学者对一般担保物权特征的概括是:担保物权除具有法定性、附随性之外,还具有物上代位性,即担保标的...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而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成立的一种限定物权。我国权威民法学者对一般担保物权特征的概括是:担保物权除具有法定性、附随性之外,还具有物上代位性,即“担保标的物变化为其他的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基于其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效力,可以及于变形物或代位物。因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权利人对担保标的物的损害或灭失而取得之赔偿、其他对待给付或者保险给付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不仅发生于标的物灭失(全部灭失)的场合,也发生于标的物遭受损害(部分灭失)的场合,标的物的代位物不仅包括保险赔偿金,还包括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变形物(如征用补偿金)。简单概括,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即是指担保物权人有权对担保物的变形物或代位物继续主张优先受偿的效力。

 一、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船舶优先权的名称在不同国家有很多说法,“海事留置权”、“海事优先权”等。正如一位英国法官所说,“要给优先权下一个定义要比认识它难得多”。它实际上是海商法赋予某些特殊的海事请求人针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可以主张的一种优先受偿权。这些海事请求人通常都是一些基于社会、经济和人道的理由需要特殊保护的债权人,如主张工资报酬的船员船长,主张救助报酬的救助人等。船舶优先权的本质实际上是法律规定以船舶担保这些请求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因此目前我国的海商法学界通说认为船舶优先权从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但是它既无需占有标的物,也需登记即可成立,从而有别于抵押、质押和一般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虽然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但其物上代位性却被学界广泛承认[1],而且很多国家的立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而我国《海商法》对这种特殊的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却没有做任何规定。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呢?

  二、、船舶优先权是否应当及于船舶保险赔偿金

  尽管国外立法例多规定船舶优先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但对保险赔偿金是否可以主张物上代位,各国立法与国际公约却大多持否定态度。我国未有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对此采肯定说和否定说者都大有人在。笔者坚持否定说,并认为这一问题可从立法理论和立法政策两个角度加以分析:

  (一)理论解释

  西方国家大多在立法上专门将船舶保险赔偿金排除在船舶优先权物上代位对象范围之外,但却并不排除船舶的损害赔偿金等。《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也是如此。如何解释这一现象呢?[page]

  笔者找到并能接受的关于这一普遍立法现象的解释主要是船舶拟人化理论。美国耶鲁大学的吉尔摩与克拉克教授在其著作《海商法》中在分析了三个船舶没收案例后,精辟地指出:“船舶人格化的假设,原先是在船舶被没收案件中被作为一种文学修饰手段,但现已成为一项‘理由’,以此可以方便地解释尽管船东对有些请求权(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无需承担责任,但其船舶却应对此负责而被扣押。”

  根据船舶拟人化理论,船舶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其责任财产限于船舶本身及其变形物,船舶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或致他人损害导致的债务应由船舶承担责任,船东不承担责任。在优先权诉讼(对物诉讼)中,船舶可以直接成为被告(告船)。在这种理论下,船东与船舶之间在责任承担上的关系类似于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样。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不能追及股东的财产。这种理论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原理(早期实行船价制)也相互协调。根据这种理论,似乎船舶优先权对保险赔偿金不应主张物上代位,船舶优先权 “与其说是一种物权不如说是一种对物权”,这种对物权只能对船舶及其变形物主张,不能对船东的财产利益主张。而船舶保险是船舶所有人为自己在船舶上之利益所投的保险,支付保费的是船东不是船舶;保险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对人(即保险人)合同,船东获得保险赔偿的条件是船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一旦支付即归入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是船舶的财产;其未来所得保险赔偿金也属其个人财产,并非船舶的组成部分或船舶的变形物。

  同样根据这一理论,船舶抵押权对保险赔偿金具有物上代位性也可以获得解释:船舶抵押权因为是船东而非船舶对债权人举债,船东以自己拥有的财产(船舶)设置抵押,因此立法上规定船舶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财产(保险赔偿金)得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船舶抵押权下,船东是责任主体;而船舶优先权下,船舶是责任主体。

  (二)政策权衡

  在立法上,船舶优先权保护和船舶抵押权保护常常面临着竞争关系,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和标的越多,则船舶抵押权受到的保护越少。赋予船舶优先权对保险赔偿金以物上代位性,同样也会减少甚至剥夺船舶抵押权受偿的机会。此时如果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对保险赔偿金具有物上代位性,则船舶抵押权人很可能会沦为普通债权人,抵押权人(多数情况下为银行)的抵押贷款蜕变为信用贷款。在大多数船公司都是单船公司(中国个别船公司可能例外)的情况下,银行将因担保机制缺失而不敢向船公司放贷。船舶融资无法发展,则航运业无法发展。而且从国际上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一个共同的特点是船舶优先权标的的范围在不断缩小”,这意味着在立法政策和利益衡量上,优先权也是处于受限制的对象。因此,为航运业发展计,船舶优先权不能对船舶保险赔偿金有物上代位性。[page]

  (三)补充分析

  否定船舶优先权对保险赔偿金的物上代位性,是否会严重损害优先权人的利益呢?

  笔者认为不会。因为大多数船东实际上都是船东互保协会的成员,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项目大部分可以从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中得到清偿。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以及船东互保协会的承保范围,我国的优先权项目中除了船员船长的工资报酬、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等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外,其余都在保赔保险的保险范围[2]。因此实践中,一旦优先权人以行使优先权为目的申请法院扣船,船东互保协会(P&I)常常立即出面提供担保放船。即使是这些保赔保险不保的内容,大多数也可以根据《海商法》第218条规定通过商业保险解决。

  另一个问题:若优先权人对保险赔偿金没有物上代位权,会否诱发船公司和银行的道德风险,在船舶尚能挽救的情况下,为使银行抵押权尽量多的得到实现,而故意不去施救,以逃避优先权的追及(或以消灭优先权)换取尽量多的保险赔偿金,保全抵押权人(银行)自己的利益。这个问题似乎有可能发生,但法律制度对此附之以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制度(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以及被保险人减损义务规则[3],已能有效解决或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综合上述三点分析,笔者认为,关于船舶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问题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逻辑问题,不如说是一个政策选择和利益衡量问题。尽管船舶优先权人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但船舶抵押权等权利的保护也极为重要,一国若着力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就必须为船舶抵押权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因此,船舶优先权对保险赔偿金的物上代位性应当予以否定。

  三、船舶优先权对船舶损害赔偿金、征用补偿金、共同海损分摊赔偿的物上代位

  如果说否定船舶优先权对船舶保险赔偿金的物上代位性在理论上还可以得到一定的解释,并且有很多国家的立法例作为支持的话,则剥夺船舶优先权人对船舶损害赔偿金、征用补偿金、共同海损分摊赔偿等船舶变形物的物上代位权显然在理论上和立法例上都是没有依据的。

  首先,在理论上,上述三种赔偿金显然都属于船舶的变形物。无论根据一般担保法理论,还是船舶拟人化理论,三者要么属于船舶本身的组成部分(损害赔偿金、共同海损分摊赔偿),要么是船舶的化身(征用补偿金),理应成为船舶优先权这样一种对物权(对船)的行使对象。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否定船舶优先权对三者的物上代位效力不仅是不合理的,而且还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一般理念相悖,形成不必要的法律不协调。[page]

  其次,从立法例上,世界很多国家立法都明确规定损害赔偿金(包括共同海损分摊赔偿)应当用于优先清偿船舶优先权 ,如《1993年意大利航海法典》第553条“船舶和运费的赔偿替代物”规定:“如果船舶灭失或损坏或者运费部分或全部灭失,下列款项和赔偿应当用于清偿上条规定的优先债权:1)对船舶遭到物质损坏而未经修理的赔偿或者对运费损失的赔偿;2)应支付的船舶遭受共同海损分摊的金额,一定程度上此种金额构成船舶未经修理的物质损坏或运费的损失;…”。韩国《1990年商法典》第861、862、864条也有类似规定。德国《海商法》第756条、台湾地区“海商法”之第27条则直接将船舶损害赔偿金、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作为优先权的标的。《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2条和第4条也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效力得及于船舶损害赔偿金、共同海损分摊等船舶附属利益。我国没有采用与世界主要航运国家的通行立法例以及现行国际公约完全不同之做法的特别理由。加之,我国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范围本身就比较窄,如果再否定船舶优先权对三者的物上代位效力,将可能造成当事人利用择地行诉回避我国法院管辖,及对我国优先权人不利的后果。

  有观点认为:《海商法》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效力不得及于当事船舶灭失、损坏的保险赔偿赔款或者其他代位物,有利于保护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利于船舶融资,有利于船舶的买卖交易,并促使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船舶优先权,从而稳定相应的经济关系。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特别是船舶灭失的情况下,因为船舶优先权会消灭,并且不能及于保险赔偿金,所以的确能够起到保护抵押权人、保护船舶交易买方、促使优先权人及时行使船舶优先权、稳定相应经济关系等作用。但在船舶未完全灭失的情况下,优先权并不消灭,仍可以附着于船舶未灭失部分。即使规定了船舶优先权不及于损害赔偿金等变形物,船舶优先权的依附性决定了它仍会影响到船舶交易的买方,稳定经济关系的作用并不产生。船舶被征用虽然可以视为船舶在法律上灭失,但毕竟是极特殊情况下才会发生。因此,在很多情况下,这样的规定难以起到上述作用。从促使优先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角度,《海商法》实际上规定了船舶优先权1年的除斥期间已能起到相应的作用。以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关系为由否定船舶优先权对船舶损害赔偿金、征用补偿金及共同海损分摊赔偿的物上代位性,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关于船舶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笔者的结论是:对船舶灭损的保险赔偿金,基于发展航运的立法政策考量,应否定船舶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但对船舶损害赔偿金、征用补偿金以及共同海损分摊赔偿,应肯定船舶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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