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民法的调整对象

更新时间:2016-06-03 16: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明确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下文通过案例为您解析民法的调整对象!

  【案情介绍】

  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相互羡慕,遂互留地址,互递照片,并决定交友。但双方一直没有见面。一年后,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于2000年2月14日在玫瑰餐厅见面。李女同意了张男的邀请。李女十分重视此次约会,为了此次约会,专门到美容店进行了美容,并按约定时间到玫瑰餐厅。但李女从日上中天一直等到日没西天,也未见到张男的影子。李女十分恼怒,便按照地址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女怒而诉至法庭,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问题】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明确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所说的财产,依通说,应包括:

  (1)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如土地、房屋、服装、机器设备等;

  (2)智力成果,如著作、专利、商标等;

  (3)受法律保护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如企业名称、商业秘密等。

  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所说财产归属关系,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它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说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通常是有偿的,有时也可以是无偿的,如财产的借用关系、赠与关系等。这种财产关系一般具有下列特征:

  (1)这种财产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这里所说的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是指在这种财产关系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活动的人格,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意志上是独立的,一方不受另一方意志的支配。这种财产关系不是基于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而发生的财产关系,而是各独立的民事主体基于商品交换等而发生的不具有隶属性的财产关系。在这种财产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血亲尊卑关系或者经济实力上可能存在差别,但这些都不能改变他们之间的平等主体的地位。

  (2)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这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与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的重要区别。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决定了他们之间发生财产关系必然坚持自愿原则。合同的订立、财产权的抛弃、遗嘱的设立等,均由当事人自愿决定。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机关和组织也不能非法干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3)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有偿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的互相实现,是他们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在民事活动中,各利益主体都有着独立的经济利益,只有按照互利有偿的原则进行,才能为双方所接受。在我国,随着市场主体的复杂化及各自经济利益的独立,要求民事活动必须遵循互利有偿的原则。

  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共分两类:一类是人格关系;一类是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指民事主体本身所应具有的权利主体资格即因人格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基于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经过民法调整而表现为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是指基于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基于亲属、婚姻、智力成果而产生的身份关系,包括父母子女间、夫妻间、作者、发明者等身份关系。身份关系经民法调整而表现为身份权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下列特征:

  (1)这种人身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地位。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不包括领导与被领导、管教与被管教者之间的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地位,彼此是平等的社会成员,应当平等相待,相互尊重,互不侵犯。

  (2)这种人身关系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特定的精神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说特定的精神利益,是指存在于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即非物质利益,这种利益是无法直接用金钱估量的,例如人格尊严、隐私等。

  (3)这种人身关系与主体具有不可分性。由于人身关系反映着存在于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这种精神利益自然与人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一是离开人身它无以发生;二是它以人身的不存在而不存在。精神利益与主体的不可分性决定了这种精神利益不能转让或继承(企业名称权除外)。

  本案中,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认识约会,这种关系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既不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也不具有人身关系的内容,这种关系是受道德规范调整的关系,而不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关系。张男的行为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具有法律的非难性,李女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建立在对人格权侵害的基础上,张男的行为未侵害李女的人格权,因此,张男不存在对李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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