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解决车辆是否被盗的首要问题后,接下来的就是该不该赔偿的问题。记者发现,在类似的纠纷中,司法实践上普遍采纳“附随义务”作为判赔依据。
在“屈先生案”中,宾阳县人民法院黎塘法庭认为,屈先生与酒吧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在履行消费服务合同的过程中,附有相互保护合同目的实现的附随义务。酒吧没尽到附随义务,理应赔偿。而屈先生也疏忽大意,也应承担40%的损失。
无独有偶,钦州市的符某,也因有“附随义务”作依据获得赔偿。2007年10月13日凌晨2时40分,他驾驶一辆广州本田轿车入住钦州市某大酒店,次日发现车辆被盗。酒店方认为无法证明符某驾车入住酒店,符某也没有交停车费用,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酒店方对符某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不仅是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且该车属于单独收费,仅因车辆被盗未能交费,并不能影响有偿保管合同的性质。法院一审判决酒店赔偿车辆被盗损失23.9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