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劳动纠纷案由和管辖问题

更新时间:2014-12-17 14: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3月19日,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溪口法庭首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成功调解,这是自今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第一起案件。2005年,原告黄某为被告...

  3月19日,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溪口法庭首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成功调解,这是自今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第一起案件。

  2005年,原告黄某为被告卢某承包修建房屋做泥水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05年12月17日向原告立13286元欠条一张,至今,卢某仅支付了7286元,对剩余的6000元劳动报酬,卢某认为房屋装修质量有问题,拒绝支付。于是黄某一纸诉状,将卢某告上法庭,要求卢某立即支付其6000元劳动报酬。

  该庭承办法官阅卷时发现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为江西省上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符合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

  2009年甲公司由A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10月公示了职工债权清单。职工陈某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没有列示甲公司应发放的1999年7月至2000年12月的生活费,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复核后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并送达陈某,对陈某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2012年12月13日陈某向自治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12 月15日陈某向甲公司所在的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区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案由立案。甲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到诉状后,对案件案由和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属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A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B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异议,破产管理人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法院部分民事案件受理管辖的决定》和相关的指令“今后劳动争议案件,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破产企业,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B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分析意见】

  根据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甲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特定情况,笔者认为,本案应属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什么如此认定以及如此认定对当事方的权利究竟有何实质影响,笔者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原因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7项二级案由为劳动争议,其项下细分为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三个三级案由。如果本案属劳动争议,那么按陈某的诉请,本案应属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按诉请的目的和内容,属给付之诉。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其特点在于法院的判决具有执行力,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将判决作为执行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给付之诉是与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相矛盾的。

  破产清算是一种集体偿债程序,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将处置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按照法定顺序清偿相关费用和债权。《企业破产法》第 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财产状况不同,最终的清偿结果也会不同,有些破产案件会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提前终结,所有的债权包括职工债权得不到任何清偿;有些破产案件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后剩余的部分可能不足以清偿全部职工债权,职工债权只能按比例分配。显然,给付之诉与《企业破产法》清偿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职工债权得不到分配或者只能按比例分配的破产案件中,如果有职工持给付之诉的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他就会得到全额清偿,而其他职工得不到清偿或只能按比例清偿,这完全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另外,《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为: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显然,给付之诉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得以实现的途径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分配程序相矛盾。

  第二、本案应属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9项三级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项下包括两项四级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所谓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指债务人的职工对于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所列职工债权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上述清单记载的费用数额及相关事项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中,职工陈某正是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有异议,在管理人不予更正后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由的各项特征,应属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第三、案由不同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1年2月18日向陈某送达答复意见,如果本案属劳动争议,那么陈某应在2012年2月17日前申请仲裁,而陈某于 2012年12月13日方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时效未做规定,故此类纠纷应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本案中陈某在2012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仍有胜诉的可能。所以,对案由的不同认定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实质影响,可能直接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应属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法院在审理后如认为陈某诉请成立的,应确认甲公司支付陈某生活费若干元,陈某持生效判决到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申报登记,破产管理人将陈某债权列入破产财产财产分配方案,统一依法进行分配。

  第四、关于本案的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规定确定了破产派生诉讼专属于破产受理法院管辖。所以,一般情况下,有关破产程序中的派生诉讼,专属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专属管辖,所以就破产派生诉讼的指定管辖及管辖权的转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破产派生诉讼可以通过指定管辖或管辖权转移的方式,由受理破产申请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虽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有意将劳动争议案件和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均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表述不严谨,容易造成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理解和适用上产生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遂以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引导、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促成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卢某答应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自愿负担,整个过程用时不到30分钟。至此,溪口法庭第一起小额诉讼案件成功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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