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扣押的价值取向

更新时间:2019-01-08 14: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目前的船舶扣押制度是以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为基础,适当引入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为基础而形成的。这一制度基本上反映了我国海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但仍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笔者认识,我国船舶扣押制度的发展取向是确立以实现担保

  国目前的船舶扣押制度是以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为基础,适当引入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为基础而形成的。这一制度基本上反映了我国海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但仍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笔者认识,我国船舶扣押制度的发展取向是确立以实现担保为目的的船舶扣押制度,以保全海事请求为目标。

  从“1952年扣船公约”和“1985年扣船公约草案”的规定以及一些国家的实践来看,船舶扣押主要可以引起两个法律后果:扣船法院可以取得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权;通过扣押船舶,为国外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担保。而法院要通过扣押船舶取得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权,只能针对诉前扣押船舶,不适用于诉讼中的扣押船舶,并且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这些限制条件笔者将在下面进一步阐述。因此扣船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取得的是一种相对的、有条件的管辖权。而通过扣押船舶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担保,则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分析:法院通过扣押船舶取得对该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权,显然扣押的船舶为该法院将来的判决提供了担保;由于条件限制,扣押船舶法院不能取得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权,由其他国内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根据一国国内法规定,如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9条规定,扣船法院为该国其他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也提供了但保:由于条件限制,扣押船舶法院不能取得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管辖权,由其他国家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根据从“1952年扣船公约”和“1985年扣船公约草案”的规定以及一些国家的实践来看,扣押船舶法院,亦为国外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担保。因此可以说,通过扣押船舶,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担保的功能,是绝对的、无条件的。

  而德、法两国在加入“1952年扣船公约”之后都允许根据公约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为国外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担保,从而确立了以实现担保为目的的船舶扣押制度,它实质上已背离了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财产保全的传统做法。德、法两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表明,正确认识并处理扣船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是解决扣船问题的核心。

  以“1952年扣船公约”为基础的国际扣船制度是两个法系国家海商法律妥协的结果。它反映了船舶扣押的国际性和特殊性,成为世界范围内保全海事请求的有效手段。世界各海运国家(包括非缔约国)大都以此为模式对本国的扣船法律作出调整,以适应航运事业发展的要求。笔者认为,我国船舶扣押制度的改革应当能够反应国际航运事业的特点,符合国际船舶扣押制度的通行做法,同时又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page]

  从我国以往的海事立法,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制定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下文简称“1994年扣船规定”),以及诉讼实践来看,由于受到财产保全理论的限制,未能正确处理管辖权与担保的关系,集中体现为请求权人无法通过扣押船舶为国外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担保。担保是以执行为最终目的,否则担保就失去实际意义。扣船的目的之一就是取得适当的担保,因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必须是能够用以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判决。如果案件的实体问题由扣船国的法院或仲裁庭审理,就不会有担保的执行障碍。但在扣船取得担保的法院与实体管辖的法院发生分离的情况下,担保的可执行性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根据“1952年扣船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如果扣船地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决定无管辖权,应特别指明,该项保证金或保全是为保证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宣告的判决而提出。“1985年扣船公约草案”第7条第5款、第6款则直接引入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明确要求扣船地法院对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可裁决予以承认,并以担保发生效力。显然国际公约已解决了担保的执行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所规定的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原则,如果案件的实体审理法院国与我国无共同缔结的条约,也无互惠关系,其作出的判决不会为我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那么即使请求权人通过海事法院扣押了被请求人的船舶,或取得了替代担保,这种担保也无法由我国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我国法院承认当事人之间选择外国法院或仲裁管辖协议的效力,但这种协议有效性不以判决或裁决在我国的可执行性为先决条件,即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无法得到我国法院承认的事实并不能否认该协议的效力。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这一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该法只是在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种措辞与“1994年扣船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如出一辙,显然立法者对建立以实现担保为目的的船舶扣押制度这一价值目标,认识不足。这不利于我国海事审判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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