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抵押船舶有怎样的保险保障?

更新时间:2012-11-09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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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抵押人占有下的被抵押船舶用于营运时经常面临着各种海上风险,各国立法一般均要求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以保护投资人(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也是当事人目前首选的保障船舶抵押融资的基本方式,其保障性主要表...

 

  在抵押人占有下的被抵押船舶用于营运时经常面临着各种海上风险,各国立法一般均要求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以保护投资人(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也是当事人目前首选的保障船舶抵押融资的基本方式,其保障性主要表现在当被抵押船舶作为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灭失时,法律一般认可以保险赔偿作为被抵押船舶的替代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2款规定,“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担保法》第50条也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依《海商法》第20条,“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以上规定体现了物上代位权制度对实现船舶抵押权的保险保障。当船舶抵押标的物遭受灭失时,对其灭失负有责任的他方所作的赔偿(这里指保险赔偿)被认为是该标的物的替代抵押物,原标的物上的抵押权效力继续及与其上,抵押权人通过对该保险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而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依《海商法》第20条,船舶保险赔款不可被作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船舶抵押权人因此可以就船舶灭失的保险陪偿金优先于船舶优先权人受偿,这为抵押权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障。

  依《海商法》第15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该法条明确了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是抵押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仅得因合同另有约定而解除;该法条使抵押权人对于被抵押船舶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船舶进行保险,抵押人未履行其投保义务时可由抵押权人投保予以补救,能够确保航运融资的安全;该法条使支付船舶保险费成为抵押人的法定义务,不论是抵押人办理船舶投保还是由抵押权人办理投保,船舶的保险费用均由抵押人负担。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9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除非对船舶已办理相应的保险,船舶抵押权人为防止海运风险,有权对船舶进行投保。但保险金额不超过债务的130%,保险费由抵押人支付。由于《海商法》未区分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使其15条实施时抵押权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存在一定的问题。依《保险法》第9条2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据此,当抵押人未投保,抵押权人为被抵押船舶办理保险时,抵押人仍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抵押权人则只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 .

  《海商法》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办理被抵押船舶的保险,海上保险实务中存在着由抵押人为船舶投保、或由抵押权人为船舶投保或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共同名义为船舶投保这三种方式 .⑴抵押人通常就是船舶所有人,它为船舶投保是最为常见的方式,但因抵押权人通常并不了解船舶及其保船市场,为避免不足额保险给抵押权人带来的风险,双方应约定船舶的最低投保额并约定保险方式须经抵押权人同意。⑵抵押权人以自己名义投保的在海上保险中并不多见,它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投保金额的确定,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98条将其限定在“不超过债务的130%”有一定的合理性,照顾到了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4条1款关于“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支付或要支付的有关金额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则有些欠妥,因为抵押权人对船舶抵押权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并不仅限于贷款金额,抵押权人投保时因此应注意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以免产生纠纷。抵押权人投保时则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利于直接进行保险索赔。⑶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共同名义投保,这种情况下抵押双方当事人均为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利益共同体,应共同履行保险合同所要求的绝对诚信义务,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顺利实现保险利益。但英国法却认定共同投保人各自是独立的,各自是为自己的利益投保,这样则可能有不同的处理后果,例如一方违反保险合同的行为将不致于影响另一方实现其保险利益。

  现有立法对于抵押权人投保时的投资航运利益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在伦敦保险市场上自1986年起因此开始出现了舶抵抵押权人利益保险 ,该保险目前仅适用于船舶抵押权人为自己利益进行保险的场合,不适用于其他财产抵押权人的保险。伦敦保险市场上专门适用于承保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条款,即协会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条款(Institutes Mortgagees Interests Clauses-Hulls),它被认为是一种海上保险单,依这种保单,贷款银行可以索回其不能从原始保险人处所得的赔偿以及该原始保单被保险人(抵押人)不能偿还的贷款。该保险方式在我国保险市场尚未见被采用,但随着船舶融资和保险业的发展以及对航运资金日益增长的需求,它迟早会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保险市场所认可。《海商法》第15条因此应作相应的补充,抵押权人为自己利益进行保险时,其保险费应由抵押权人自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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