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公司诉大余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23 22: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与大余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元月7日、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丽敏和江西明理律师

  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与大余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元月7日、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丽敏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敦麟,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余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和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肖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原告承包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双方于同年4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9月16日,双方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及水电安装工程价款。此后,为了工程衔接的需要,被告又将装饰工程及园林建筑、绿化、给排水、照明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将上述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06年9月30日,原告将工程结算报告送交被告的工地代表,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为22745915.37元,其中土建工程13368530.58元、装饰工程2832783.82元、主体水电局安装工程(包括消防工程、避雷工程)3465628.93元、园林建筑工程2245704.70元、园林绿化工程571591.23元,园林给排水工程155937.96元,园林照明工程105738.15元。被告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既未提出异议,又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除已支付工程款14960000元外,余款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7万及利息522682.17元,从2006年6月26日起算至2007年12月26日,利率按7.47%计算。2、其他经济损失即材料调差406958.21元、图纸押金1000元、晒图费444元、吉村建房工程款8000元、开工典礼费860元、网架施工配合费4000元合计421262.21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招投标时不是被告来投标的,实际投标人是挂靠被告的施工人,双方补充协议的工程量没有进行招投标。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前后就将工程分包给了其他施工单位,违反了法律和其他合同约定。双方在工程验收后就进行了工程结算,但存在认识分歧,原告认为工程价款是2200万或者1780万都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496万元。原告在补充协议中的预算及决算数据有许多不实、虚构的工程量和主材单价,工程验收使用至今,原告对应该修缮的工程一直没有进行修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工程价款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3年11月18日《大余县文化中心招标文件》,2、2003年12月23日大余县文化中心招标答疑,3、《中标通知书》。欲证明大余县文化中心经过了招标程序,最终确认由原告承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严丽敏个人挂靠赣州一建公司承建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

  第二组证据:1、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的施工合同,2、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的《关于文化中心图纸复原增加工程及水电安装补充协议》,3、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的《关于文化中心工程装饰单位工程(除大厅)补充协议》,4、2006年1月6日原、被告的《关于文化中心绿化单位工程补充协议》。欲证明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土建、绿化等附属工程建设全部由原告施工,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严丽敏个人挂靠赣州一建公司承接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工程未公开招标。

  第三组证据:1、2004年3月9日开工报告,2、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四页,3、2004年2月24日图纸会审纪要,4、2006年5月16日土建工程初验记录,5、2006年6月16日绿化工程初验记录,6、2006年6月27日装饰工程、水电等附属工程验收记录。欲证明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工程建设按照双方约定施工,隐蔽工程、土建工程、绿化工程、装饰工程、水电等附属工程经过了被告验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2004年2月15日大余县政府的《监理委托书》。欲证明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工程建设由大余龙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赣州龙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进行监理。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1、2004年10月18日原告《关于要求暂缓扣回所借资金的报告》,2、2004年11月8日原告《关于改进工程款支付审核手续的报告》,3、2004年11月15日原告《关于简化工程款支付审核手续的报告》,4、2004年12月6日原告《要求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报告》,5、2005年3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工作联系单,6、2005年5月23日原告《关于要求审核并批准文化中心工程追加合同价款的函》,7、2005年7月27日原告《关于尽快完善水电、消防设计图及确定其材料总价的报告》,8、2005年9月3日原告《关于要求明确追加工程款支付比例的报告》,9、2005年11月22日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10、2005年11月18日原告《关于要求装璜用600×600地砖由一级品改为优等品的报告》,11、2005年12月5日原告《关于加快文化中心后期建设几个问题的报告》,12、2005年12月26日原告《关于加快网架安装、以便施工的报告》,13、2006年2月6日原告出具给赣州市博鑫装饰公司的告知函,14、2006年2月8日原告出具给赣州市博鑫装饰公司的通知,15、2006年6月16日原告《关于尽快验收工程的报告》,16、2006年7月6日原告《关于要求拨付水电、电器设备工程款的报告》,17、2006年7月14日原告《关于文化中心移交相关事项的紧急报告》,18、2006年8月16日原告《关于要求拨付阶梯报告厅工程款的报告》,19、2006年9月13日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20、2006年9月27日原告向监理公司的索赔意向书,21、2006年10月11日原告向监理公司的告知函,22、2007年5月17日原告《关于解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问题的请示》。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均予以告知并提出了处理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第8份报告,县财政、监理公司都没有审核。

  第六组证据:1、2005年6月6日大余县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加快县城重点建设工程进度的通知》,2、2005年7月27日大余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文化中心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3、2005年10月12日大余县文化中心筹建办下发的会议记录,4、2005年11月4日大余县文化中心筹建办下发的文化中心建筑装修有关问题会议纪要,5、2005年11月24日大余县文化局关于装璜用砖的答复函,6、2005年12月8日大余县文化局《关于要求解决县文化中心配套设施资金的请示》,7、2006年6月23日大余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验收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8、2006年7月10日赣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大余县文化中心项目设计复验的证明》,9、2006年7月10日赣州市天成市政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大余县文化中心设计资质的说明》,10、2006年12月27日大余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对赣州一建公司项目部承建县文化中心工程进行验收的通知》,11、2007年2月6日大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文化中心工程结算、审计的抄告单,12、2007年5月29日大余县文化局告知函。欲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并顺利验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page]

  第七组证据:1、原告对大余县文化中心土建工程、水电工程、装饰工程、园林工程、绿化工程的结算书各一份,2、原告对大余县文化中心土建工程、水电工程、装饰工程、园林工程、绿化工程的预算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被告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超出了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的范围,被告同时对预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预算书中增加了许多工程量,主材没有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定额套算错了。

  第八组证据:1、2007年5月31日原告致大余县政府的告知函,2、2006年11月20日大余龙源监理公司《关于县文化中心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汇报》,3、2006年4月21日大余文化中心筹建办《关于文化中心小会议厅隔音效果装修的意见》,4、2007年2月28日原告《关于要求文化中心工程移交手续办完后再进行装饰等工程施工的函》,5、2007年元月5日原告《关于文化中心工程结算审核书征询意见稿的回复函》,6、2007年4月19日文化中心工程资料移交清单,7、2005年5月23日原告《关于要求审核并批准文化中心追加合同价款的函》,8、关于文化中心送审结算书的签收单,9、2004年3月10日原告《关于预制桩尖的设计变更洽商函》,10、2007年4月29日原告致大余县政府的催告函,11、2007年3月20日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协调会议纪要,12、2007年2月28日被告《关于启用文化中心阶梯报告厅的函》,13、2007年5月12日被告《关于启用文化中心阶梯报告厅的告知函》,14、文化中心变更修改项目清单及变更图,15、文化中心设计变更清单及变更单,16、文化中心绿化测绘及绿化工程部分工程量,17、签证单001#——050#,18、补被淹水泥的报告,19、装饰签证单,20、桩基签证单,21、甲方变更单 1#——16#,22、卫生间隔断、不锈钢网、扶手、配电柜、电缆、桥架价格签证单。欲证明大余县文化中心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程项目虽然经过大余县政府验收了,但是在保修范围内出现多处工程质量问题。

  第九组证据:赣州一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万勇的身份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十组证据: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证书、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任职资格审批表。欲证明严丽敏同志系赣州一建公司职工。被告对严丽敏的职称证及继续教育证没有异议,但认为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不能证明严丽敏是赣州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

  第十一组证据:1、监理公司出具的《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大余县文化中心监理工作总结。欲证明天棚抹灰、楼地面找平工程已施工。被告对报告、总结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监理报告、总结的表述不真实,应以实地勘察为主。

  第十二组证据:1、桩尖签证单,2、桩尖购买证明。欲证明桩尖工程量及桩尖运输距离。被告对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尖桩购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

  第十三组证据:2006年5月16日价格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室内空气检测报告。欲证明进行了室内空气检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十四组证据:大余龙源监理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欲证明工程已完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是否完工应该由业主认可。

  第十五组证据:1、竣工交验证明书,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欲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竣工时间为2006年6月26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程验收时间是2006年12月,移交是2007年6月,不能证明竣工时间是2006年6月26日。

  第十六组证据:1、被告《关于启用文化中心阶梯报告厅的函》,2、告知函。欲证明县文化中心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曾经临时使用,2007年6月14日才正式移交使用。

  第十七组证据:1、停水、停电通知、停水记录,2、现场监理审批表。欲证明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时的实际状况,也不能证明施工时的实际损失,供电、供水部门的预告不能证实当时的实际状况,且证据之间相矛盾,停水、停电的实际损失应当有监理方审核才能认定。

  第十八组证据:1、《关于做好钢材价格调整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意见》(赣建[2003]7号),2、406958.20元材差价款计算表,3、860元开工典礼发票,4、444元晒图费收条,5、1000元图纸押金收据,6、4000元网架施工配合费协议。欲证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对赣建[2003]7号文件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施工方有损失,图纸、押金收据都是招标前的,开工典礼、餐费应由原告自付,因为是包干价,调差没有依据,增加新的合同价款,应当由业主的代表签证。

  第十九组证据:原告《关于要求审核并批准文化中心工程追加合同价款的函》。欲证明原告已送审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对工程结正在交涉中,交涉的结果就是2005年9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第二十组证据:监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欲证明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及监理都已审核并批准了文化中心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批复,被告早已认定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作量及价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预付工程款支付证书不能作为计价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送鉴定资料清单。欲证明工程资料已送鉴定,争议之工程造价由江西中恒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进行了审核,相关工程量已确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已经委托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简称东升鉴定所)审计鉴定,应以东升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

  二、为工程造价核算召开协调会的签单、收据、意见共七页。欲证明双方一直就结算问题在协商、核算。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page]

  三、中恒公司2005年5月10日的审核意见稿、原告的意见书、中恒公司的回复。欲证明双方争执的焦点和初步的认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鉴定是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原告不予认可。

  四、已付的工程款清单29张(含一张借据),截止2006年9月28日已支付1386万元,2007年1月8日、2月14日支付50万元和60万元,合计1496万元。欲证明该项工程已付工程款1496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五、原告转包工程协议二份。欲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包工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原告公司的班组合同,不是转包,当时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而实施内部管理和办法。

  六、质量问题认定书二份(公证书、整改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严重问题。原告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是被告使用以后拍的,无法确定使用之前或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了,被告使用即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

  七、赣州天星装饰公司的建筑分项工程验收表一份,欲证明

  原告没有按照招标要求粉刷三楼天棚,后由赣州天星装饰公司刮了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应以监理公司的签证为准。

  八、对东升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的意见、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和原、被告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份。欲证明合同约定了招标工程范围和工程结算的方法。

  九、2004年2月6日平整土地结算表。欲证明平整土地在设计标高上,已另行结算了工程费,不能重复计价。

  十、施工组织设计。欲证明属招标合同范围,应按走管桩机计价,没有增加机械。

  十一、2006年6月28日赣州市市政规划设计院的修改设计通知单。欲证明桩基础插筋工程在2004年完成,通知单不能作为计价依据。

  十二、赣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复函。欲证明阳光板在招标范围,不另计价,打松桩是施工单位自行施工,不得计价。

  十三、006#签证。欲证明施工单位未夯实回填而打松桩,不是计价签证。

  十四、原告的计算书。欲证明东升鉴定所签定土建序号106-107不正确。

  十五、2006年2月15日变更通知。欲证明地面垫层采取C15砼浇捣,计价依据。

  十六、4号设计变更单。欲证明内装修纸筋灰取消。

  十七、设计图纸施建1-3大样和卫生间大样图。欲证明东升鉴定序号108-114属招标范围,不计。

  十八、监理公司2007年7月2日的证明和2006年8月10日的不受理通知。欲证明施工单位未做找平层,不予理赔停水停电损失。

  十九、照片10张和三楼天棚工程表,证明三楼天棚未抹灰,现由其他单位刮瓷。

  二十、文化中心工程资料移交清单。欲证明该资料于2007年4月19日移交。

  二十一、收条。欲证明大余县文化中心于2007年6月14日移交使用。

  二十二、施工单位水电安装工程预算书。欲证明此预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东升鉴定所的鉴定书以此预算单位为结算单位错误,实际鉴定中多数项目也未按此预算,而且高于预算,鉴定错误。

  2007年8月25日,经原告申请和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东升鉴定所对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司法技术鉴定书初稿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2007年12月,东升鉴定所作出了司法技术鉴定书(赣东司建字[2007]12号),鉴定结论为:(一)按主合同包干、补充协议实做实收计算,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园林工程、绿化工程、装饰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7478932.64元。(二)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包干、项目增减、加减造价计算,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园林工程、绿化工程、装饰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8971785.99元。2007年12月下旬,被告对赣东司建字[2007]12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计算提出了详尽的书面意见,2008年元月4日,东升鉴定所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对原鉴定结论(实做实收的结论)进行了修正,即按主合同包干、补充协议实做实收计算的鉴定结论调整为17464456.57元。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东升鉴定所组织原鉴定人员对当事人的意见重新审核,2008年1月25日对需要调整的项目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鉴定结论为:(一)按主合同包干、补充协议实做实收计算,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园林工程、绿化工程、装饰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7298757.80元。(二)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包干、项目增减、加减造价计算,大余县文化中心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园林工程、绿化工程、装饰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8860548.75元。原告对2007年12月4日的鉴定书没有意见,认为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包干、项目增减、加减造价方法即第(二)种计算方法计算,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总造价为18971785.99元,同时也认为鉴定书还少计算了卵碎石干铺垫层、梁模对拉螺栓、材料调差、网架施工配合费等合计592936.67元。被告认为工程招标范围内的应以标价审定,补充协议的工程按应做实收,主材单价双方有签证按签证,没有签证的双方商量解决,不能商量的应以施工期间的市价来确定;该鉴定结论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结算方法进行鉴定是错误的;鉴定书将平整场地、沉管灌注桩基混凝土、预制桩尖构件运输费等项目计算了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是错误的。合议庭认为,东升鉴定所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到现场核实,鉴定书是在充分征询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制作的,鉴定书根据被告提出的意见,对需要调整的项目、工程款进行了调整,故对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赣东司建字[2007]12号司法技术鉴定书(2007年12月4日)和对司法技术鉴定书有关情况的说明(2008年1月25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008年2月2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东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到大余县文化中心工地现场,对部分天棚抹灰和部分楼面未找平的工程量进行实地核实。东升鉴定所按照原告的投标预算,计算出未抹灰的天棚及未找平的楼面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663.45元。原告认为不能扣减楼地面找平和天棚抹灰的工程价款,竣工验收报告、施工验收记录、监理公司证明天棚抹灰和楼面找平工程已经全部完成,被告已经使用一年多,可能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现状。被告认为,楼地面找平层未施工和三层及以上天棚抹灰共计184551.25元应扣除。合议庭认为,经现场核实,存在部分天棚未抹灰和楼面未找平的现象,经东升鉴定所测量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县文化中心未抹灰的天棚及未找平的楼面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663.45元,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page]

  本院依法对监理公司监理总工程师卢和龙进行了调查,卢和龙在调查陈述,原告承建的大余县文化中心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不影响工程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原告2006年6月30日的《费用索赔申请表》提出的索赔申请不能支持,阳光板项目和楼面找平应计算工程量,006#打木桩的工程量不能计算。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材料是虚假的,质量评估报告是监理公司在实际情况下进行评估验收和总结的,卢和龙的回答不真实的,被告要求原告找一家检测机构对甲醛等进行检测,进行了签证,且有检测发票;费用索赔根据合同是应该补的,并得到了监理工地代表的认可;关于大梁的问题,因为招标的时候是数量招标,当时是根据甲方设计人员核定的核载加了木桩。被告认为,卢和龙主张阳光板应该计价的意见是错的,找平、抹灰工程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应全部扣除,对其他陈述没有意见。合议庭认为,该调查笔录是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质量评估报告和总结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环境检测、停工费用索赔、打木桩、地面找平的工程结算认定,以合议庭对原、被告前述证据的评判意见为准。

  被告对原告第四、六、九、十三、十五、十六、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庭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承建大余县文化中心期间,严丽敏取得了建筑执业资质证书和职称,原告聘任严丽敏为助理工程师,派出技术人员管理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质量,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合议庭认为,严丽敏是原告的助理工程师,大余县文化中心是财政拨款工程,三份补充协议的合同估算价均达100万元以上,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故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三份补充协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第三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006#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已经涂改,被告持有异议,经查证监理单位的意见为“由于室内土方回填未按规范要求进行夯实,施工单位根据施组进行打桩安装大梁模板” ,故对原告006#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五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办理施工许可证、选材、材料价格、工程结算等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签收了2005年5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审核并批准文化中心工程追加合同价款的函,被告对原告要求装璜用600×600地砖由一级品改为优等品的报告进行了答复,原告在第8份报告中并未说财政已经审核同意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七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工程预算书、结算书是原告单方编制的,与工程结算有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对结算书有分歧,应以东升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基础进行确定,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第八组证据,合议庭认为,签证单、报告有业主、监理的签字,变更设计、支付进度款、材料价格的函件与工程施工记录一致,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十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未提交严丽敏系赣州一建公司项目经理证书的原件,仅提交赣州班组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书,原告的委托书委托严丽敏负责大余县文化中心工程。故对严丽敏的项目经理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十一组证据,合议庭认为,报告和总结加盖了监理公司印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天棚抹灰、楼地面找平等项目的工程量应以现场勘验为准。对原告第十二组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工地代表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走管式锤击桩机(锤重3吨)进场(赣州至大余工地)2台次”,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十四组证据,合议庭认为,监理公司对工程进度情况有监督的职责,其签字真实可信,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十七组证据,合议庭认为, 2005年9月8日大余县文化局向原告送达了停水通知,其他停水停电通知均加盖了供电公司或者水业公司的印章,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费用索赔申请表有监理工地代表、业主工地代表签字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索赔金额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第十八组证据,合议庭认为,材差价款是原告单方计算的,被告持有异议,合同未约定开工典礼等票据、收条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吉村建房协议、网架施工配合费协议,故对赣建[2003]7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二十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工程款支付证书经过监理公司审核并盖印,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第一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委托中恒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中恒公司接受鉴定资料进行审计,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三份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书上注明:工程量核对无误,原、被告对审核书提出了意见,中恒公司进行了答复,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工程量审核意见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不认可中恒公司的鉴定结论,对审核书造价认定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第五份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园林景观工程和装饰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赣州宏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博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相关建设法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第六份证据,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大余县质监站于2006年12月27日下达了整改通知单,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七份证据,合议庭认为,三楼天棚粉刷已经验收,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工程量应以勘测结论为准,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以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为由,对被告第一次庭审以后提交的第八份至第二十二份证据不予质证,后经合议庭释明,原告同意由合议庭对被告第八份到第二十二份依法认证。对被告第八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对鉴定报告有意见,可以向鉴定机构鉴定工作提出,施工合同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九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该结算表已将开挖后高程算至181.79米,但补充协议的工程预算中有该项目,且被告委托中恒公司审计的初审报告中也有该项目,故不存在重复计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该施工组织设计由原告编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一份证据,合议庭认为,修改设计通知单加盖了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二份证据,合议庭认为,复函加盖了赣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印章,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函件是对大余县建设局来函的答复,复函单位仅听取了一方当事人的情况反映及意见,故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第十三份证据,合议庭认为,签证经业主、施工、监理三方代表签字认可,签证单载明:由于室内土方回填未按规范要求进行夯实,施工单位根据施组进行,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四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计算书是被告提出的修改意见,东升鉴定所未采纳计算书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五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该通知是大余县文化局作出的变更通知,因原告拒绝质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六份证据,合议庭认为,变更设计单加盖了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七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该图纸是施工设计图纸,与原告提交的鉴定图纸相同,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八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证明和通知均加盖了监理公司印章,未抹灰工程以现场核实为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十九份证据,合议庭认为,照片与被告第六份证据反映的内容一致,但三楼天棚的抹灰问题应以现场勘测为准,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第二十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该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二十一份证据,合议庭认为,收条有原告的移交人薛幼元签字,故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二十二份证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在原告第七组证据中出现,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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