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3年9月5日,原告赖某与年满25周岁的第三人小袁系被告袁某、温某之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赖某将一店面出租给第三人小袁经营使用,每月租金5100元,租期二年,如在合同期内退租,承租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出租方。2014年9月,第三人小袁停止营业并关闭店面外出,其既未通知赖某,也未终止合同。同年11月12日,被告温某向原告书面承诺由其全权处理店面的事,同意于同年11月15日将店面交还原告,并承担2014年11月30日前的店租和水电费。后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当即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赖某15300元,本人同意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应支付2%的月利息至还款之日”。逾期后,两被告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300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
二、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小袁已年满25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原告赖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该由第三人小袁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两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在其子即第三人小袁不在场,又未征得其子同意的情形下,出具全权处理此事的声明和欠条属于无权代理。本案债务人系第三人小袁,第三人小袁未将任何债务转移给两被告,也未授权同意两被告代替自己承担租金给付义务,两被告对所欠租金数额并不清楚,因此声明和欠条均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小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第三人小袁因停止经营关闭租赁的店面外出,也未告知原告,被告温某以其子外出无时间处理店面的事宜为由承诺由其全权处理,后经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30日前的房租和水电费,且两被告当即出具欠条给原告。对此,两被告自愿将该租金债务转移给自己承担,且经原告债权人同意,被告应按欠条金额承担支付租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应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153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第三人小袁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各方均予认可,俩被告作为第三人小袁的父母自愿为儿子偿还所欠租金,符合情理。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两被告代第三人小袁向其偿还所欠租金,故两被告代儿子向原告偿还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所欠租金数额的问题,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的案涉协议及欠条中所提及的债务数额应有充分的认识,欠条也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且俩被告对欠条载明的所欠租金数额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