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制度障碍及其完善

更新时间:2019-12-08 03: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明显的弊端,主体缺位、内容残缺、权利实现形式单一、客体范围不明等,严重制约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应从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私权主体地位、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多元化改革、完善权利人的权能、发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

  摘要: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明显的弊端,主体缺位、内容残缺、权利实现形式单一、客体范围不明等,严重制约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应从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私权主体地位、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多元化改革、完善权利人的权能、发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范围等方面加以完善,以促进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

  关键词:集体土地 所有权实现 制度障碍 所有权主体 所有权权能 所有权客体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关于集体土地的归属、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制约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因此,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以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制度,保护权利人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充分发挥有限的土地资源的效用,促进集体土地所有权真正实现。

  一、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 集体土地权属制度

  我国《宪法》原则性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草案)》与《土地管理法》基本一致,规定了集体土地的归属主体和行使(代表)主体。1、归属主体是村农民集体的,所有权行使(代表)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2、归属主体是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的,所有权行使(代表)主体是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3、归属主体是乡(镇)农民集体的,所有权行使(代表)主体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可见,集体土地权属制度不同于国有土地权属制度。其一、国有土地权属主体立法未区分权属主体与代表主体。从理论上来说,国有土地的权属主体是全民,国家是代表全民行使土地所有权,但立法未做此划分,把代表主体直接规定为权属主体。而行使主体则是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但集体土地权属主体与行使(代表)主体是既有分离又有统一。在土地分别归属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的情况下,事实上出现权属主体与行使(代表)主体的一致。作为权属主体的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的组织形式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村民小组。当农民集体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成员完全一致时,则归属主体与行使主体也相一致,否则成分立状态。其二、国有土地归属主体具有单一性特点,而集体土地归属主体具有多样性特点,立法规定国家是国有土地的唯一主体,而集体土地权属主体则不仅种类多,而且数量也相当多,“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没有全国性的统一主体。各个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都是独立的主体”[1](p123)有多少村、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可能就有多少集体土地权属主体。因此,国有土地权属主体只有一个,但行使主体则是多个的。而集体土地权属主体是多个的,与此相应行使主体也是多个的。其三、国有土地权属主体具有特殊的身份。国家作为国有土地的权属主体,而实际上对土地行使所有权的却是具有行政权力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即各级政府。因此,国家作为归属主体既具有公权(行政权)者的身份,又具有私权(所有权)者的身份。集体土地权属主体和行使主体都不具有这种双重身份,只具有私权者的单一地位。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及其实现形式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就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就是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然而依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只有三项权能,没有处分权。“根据《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作者简介;杨文杰(1960----)男 陕西凤翔人 宝鸡文理学院政法系副教授 研究方向民法学的规定,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除了在国家依法征用属于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应将国家需征用的属于其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处分给国家之外,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能处分其集体土地所有权。”[2](p33-34)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是完全的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除承担一般所有权人应承担的义务外,还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土地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基础,国家必须对土地利用做出宏观规划与管理,对各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依法而且只有依法做出适当的限制”。[3](p22-25)这种限制作为土地权利人有接受的义务。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实现其土地所有权收益的形式。马克思指出,“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借以实现即增殖价值的形式。”[4](p698)这就是说,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就是地租,没有地租,所有权在经济上就没有体现出来,就没有所有权借以实现的形式。这是资本主义条件下,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所有权实现形式表现为分配结果,由所有制决定。”[5](p12-13) 集体土地所有权经济实现形式,理论上有人概括为四种,收费、税收、直接收取地租和收益资本化。[6](p25-28)从实践中看,这四种形式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并且有些具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收费主要是以村提留与乡统筹的方式,按上年度农民纯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费用。1996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等对计提比例、使用、监督、减免和收缴方式等问题做出了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口粮田”、“责任田”、“经济田”、“机动地”的承包费都必须纳入农民上缴的村提留乡统筹的范围内。可见,上述集体土地承包费也是属于村提留和乡统筹。

  税收以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为主。从2004年起国家用五年时间逐年降低或减免农业税,直到取消农业税,取消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

  收益资本化就是把集体所有土地投资给企业作为资本,投资者以股东身份取得投资收益的形式。实践中以土地资本投资入股,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合作制等企业类型,这在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已经充分显示出了活力。如广东南海区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模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庄土地资本股份制企业模式,还有大连现代农业园区采取的也是股份制模式,成都锦江区还将土地资源转变成土地资本,成立土地股份合作社。[7](p25-26)直接收取租金,是指通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形式直接收取承租人交付的租金。此种形式是目前在郊区交通、经济发达地区较普遍的一种形式。[page]

  然而,这四种形式是否都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是值得斟酌的。作为农业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渠道之一,是土地收益二次分配的形式,体现的是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的倾向。它与所有权没有关系,而只以国家权力为基础,国家以权力参与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国家有无土地所有权不成为国家能否取得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的条件。而所有权的实现是以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的客体支配为基础而取得收益。故,将税收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形式之一是欠妥的。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制度,从法律角度看,其实质就是划分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因此,对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土地的分类,无不服务于这一目的。

  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范围包括土地逻辑范围和法定范围。逻辑范围具有普适性,既适用于不同性质土地所有权客体范围,也是不同国家的土地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这种普适性的基本原则就是“在规定土地所有权范围的同时,以土地为核心,将土地作为权利的客体向土地地上或地下空间做出了必要的延伸。”“土地范围的界定可分为地表、地下、地上三个标准,相应地成为土地横向范围、纵向范围。”[8](p6) 各国立法考虑到土地面积的有限性、位置的固定性、质量的差异性、以及法律上个体权利的垄断性,所决定的权利人独立实现土地环保目标的难度,一般均借助环境利益的公益理由,依法限制土地权利人权利可支配范围,以使国家有机会合理利用、保护生态资源,限制土地的个体权利人对土地无度地开掘利用。

  土地的横向范围“即土地沿地表伸展所包括的范围。”[9](p347)我国<<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的横向范围未作规定,只是用逻辑方式在第9条对集体土地按用途的不同划分为农业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这一规定其实是立法者对土地范围的逻辑把握,它明确了未利用地也是土地。另外,《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分为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等四种类型。

  纵向范围是“权利人利用土地地表上下空间的法定范围” [10](p11)有关学者认为我国立法目前土地权利的效力范围仍主要定位于土地地表,未涉及土地权利对土地垂直空间的法律规制 [11](p17)这种观点有失之武断之嫌。我国立法关于集体土地范围的规定,是在与国有土地客体范围划分的角度进行的。即从横向和纵向的结合上界定集体土地的范围。其中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划分了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客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横向范围。而“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则包含对集体土地纵向范围的界定,特别是对集体土地地下的纵向范围的界定。有关特别法规定地下资源和财富归国家所有,限制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的地下纵向范围。因此认为我国立法对土地没有纵向范围的限定,是不符合实际的。

  二、影响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制度因素

  从影响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角度,来看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尚存在一定缺陷。

  (一)权利主体虚位和主体错位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对土地的归属主体没有进行人格化规范,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而“代表”者有主体资格却不是所有人,出现主体错位。实践中人们特别是农民对集体土地归属主体存在误解。在一项调查中,对“你耕种的土地是谁的”,有四百三十份有效答卷,选“国家的”占百分之六十,“村集体”的占百分之二十七,“生产队(小组)的”占百分之七,“个人的”占百分之五,“其它人的”占百分之零点四。[12](p5)上述调查结果至少反映出农民对集体土地归属主体的认识有两大错位。一是把集体土地当作国家的;二是生产队(小组)作为土地归属主体的事实和法律确认与农民认识观念的反差过大,集体土地中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事实上都归生产队(小组)所有。[13](p6)然而认识到的只有百分之七。这种错误虽然不能排除农民认识水平方面的影响,但立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主体的规定比较混乱,不明确,或错位,是造成认识错误的主要原因。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的竞技场上奋力拼搏的根本解释和动力源泉。市场主体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就是在法律上反映和确认市场主体追求其自身利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与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如果权利主体不明,或者主体错位,利益归属就不明,势必造成这种利益与己无关,无人关心,或者这种利益便成了无主的“兔子”,大家一哄而上,人人欲逐而得之。这种集体土地归属主体制度上的缺陷,必然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无法实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残缺

  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权利主体同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然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没有处分权,其处分权被有关立法剥夺。因而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为不完整的所有权,从某种意义上说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存在。马克思指出,“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14](p697)马克思认为土地所有权可以分解为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和经济上的土地所有权。“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经济实现和证明。任何一方面的丧失都会使土地所有权不完全。”[15](p26-27)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不仅在法律上不完全,所有者没有排他的使用权,自由的让渡权,独立的处分权。而且在经济上也不完全,所有者让渡了对土地的所有权,失去了获取地租的基础,却没有土地的对价,国家征收只是补偿而已。这当然使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的利益大打折扣,所有权的实现遭遇不合理的制度障碍。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单一化

  诚如理论上所言,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有收费、税收、直接收取地租和收益资本化。第一种尚有政策和法律依据,第二种权且把它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但随着农业税今后全部取消,农业特产税只保留烟叶一项。税收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中所占的比重就微乎其微。第三种虽然在郊区经济、交通发达地区较普遍,但尚无明确的法律予以规范。第四种理论界虽然给予了较高的评价,然官方保持审慎的态度,目前不仅无法可依,甚至从一定角度看还是违法的,面临合理不合法的尴尬局面。可见,这仅有的四种形式,除过《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有较完备的专门立法外,其余形式要么不是真正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或所占比重日益下降;要么缺乏法律依据;要么现行法律给予否定的评价。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除过承包还是承包,法律没有给予更多的选择。这种单一的实现形式必然制约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尤其是利益最大化的实现。[page]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范围不明晰

  “新中国成立以后,受计划体制下的行政手段资源配置方式和土地的纯资源化观念影响,土地私权意识淡薄,对土地权利范围的立法无从论及,这种历史沉积在《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相继颁布、更迭后,仍然存在,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关注过土地范围的界定问题。”[16](p17)该论断虽然失之绝对,但在土地地表上垂直空间的规制上确实如此。充其量在有关行政法规中,如《城市规划法》、《建筑法》等方面有所体现,在民事法律规范上根本见不到。土地垂直范围不明,必然造成权利效力(支配)范围不明,使权利人可以而且应当实现的利益在法律上模糊起来,甚至得不到承认和保护。这就影响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获得应有的民事利益,使其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完全实现。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制度极不完善,成为制约权利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制度障碍。正如有关专家指出的那样,土地制度保留的均分性、福利性、所有权上的模糊性,为各种侵害农民权益的行为留下空隙,土地惊人的锐减现象;土地权利的不稳定,权能的不完整,有失公正的农地征用等,又刺激了农民的短期行为,造成土地掠夺性经营及其资源的浪费、衰退甚至破坏,限制了土地资源的正常合理的流转和高效利用。[17](p2)上述意见是非常中肯的。因此,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制度应当完善,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制度地完善

  有人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研究批评时指出,“研究方法老套保守,研究内容单一刻版,研究视野偏狭,脱离农村基层实际的现象普遍,而就如何解决本土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民权利虚化、农民与集体关系模糊等问题难一提出较妥当、务实的方案。”[18](p3)上述问题也反映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制度的研究上。因此,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从本土国情出发研究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才能最终解决问题。以往观点大多是静态的对现行立法进行解释,很难触及问题的实质,忽视了制度背后起决定作用的种种因素,特别是消极因素和发展、成长中的新因素。而消极因素是现有制度不合理的根本原因。发展和成长中的因素是废除旧制度、改革和完善旧制度,特别是实现制度创新的动力。只有选择这样的观察点,应用动态的思维方法,才能打破思想禁锢,实现制度改革与创新。

  (一)解决主体错位问题,明确土地所有权人私权主体地位

  对农村土地的归属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国家所有说、土地私有说、村民委员会所有说、总有说等。[19](p525-529)上述观点尚未形成主流学说。从解决主体错位入手,实现归属主体与代表主体的统一,应当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法理的明智之选。

  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仍是三级,小组、村、乡(镇)。这不仅为《土地管理法》所明确,也为《物权法(草案)》所采纳。然而,上述法律并有赋予小组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民事主体资格。特别是《物权法(草案)》规定由相应的“代表”行使所有权。也就是说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所有权,而是由作为“代表”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分别行使所有权。形成了归属主体与行使(代表)主体的分立和对抗。解决主体错位,使归属主体与代表(行使)主体相统一。如果统一于归属主体要付出更大的制度成本;而统一于代表主体则较少制度建设的投入,可以利用现有制度资源。也有国家所有权成功经验可资借鉴,立法直接把代表主体定位为归属主体,由国家机构中的各级政府作为代表主体。借鉴这种作法,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也可以直接定位在代表(行使)主体上——小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集体经济组织。以代表主体直接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这样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有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一定范围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其法人地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获得法人资格和地位。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取得市场准入资格或民事主体资格。

  有学者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村民小组领导班子成员实力一般较村委会弱,不能很好地发挥所有权主体的作用;而具备法人条件的农村经济组织本身无此权限,且多数已是名存实亡,也不可能担当起所有权主体的职责。为此主张重新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还有学者明确提出应该统一把所有权主体界定为村委会。[20](p19-21)第一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却是脱离实际的方法。无疑会增加制度创设和执行的成本。应避免由于主体过多调整,造成社会关系的动荡和利益过大变动所引起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在承认农村现有不同利益主体对土地的利益基础上,用法律形式明确上述主体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资格,既符合实际,亦有国有土地所有权实现制度成功经验和范例佐证支持。第二种观点脱离农村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下土地所有权产生、发展的历史实际,抹杀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特别是小组(生产队)的既得利益,其合理性也是值得质疑的。

  (二)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具有对其土地的四项权能。由于土地资源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处分权给予一定的限制以维护所有人与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平衡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如果完全取消了处分权,实际上就等于取消了其所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商品生产经营者来说,处分权能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权能。因为此项权能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中消费物质资料,在经营中处分货币与商品,从而实现商品交换的必要前提,商品生产经营者如无此项权能,也就不可能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21] (p236-237)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对土地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即国家不允许进入市场进行交换,这就等于取消了所有权人对集体土地法律上的处分权,因而严重影响了土地所有者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营活动。

  因此,应当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范围结合不同的客体和主体加以明确。1、农民宅基地实行私人所有权。在统一规划基础上,农民建住宅用地可以从本集体中购买。按照土地市场规律进行产权交易。对原有住宅也允许经有关批准手续后进入市场交易,住宅所有人和土地所有人分别得到相应对价。购买者获得相应的所有权。以解决农村住宅闲置和土地浪费问题。2、基本农田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仍坚持集体所有,以保证粮食生产安全和国家的战略利益,以及保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地位。3、未利用土地所有权市场应当放开,允许国内不同市场主体涉足,通过市场交易取得土地所有权。但国家应当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对土地的用途和保护应当有明确的要求。4、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条件应严格规定,不仅要求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还应当要求必须是非盈利性项目。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开发商土地开发也按照土地征收程序征收集体土地的问题。应当逐步实行土地征收价格市场化。5、除土地征收,农民向开发商出卖土地同等条件下,国家享有优先购买权。6、生产建设用地在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后,可以直接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通过购买,参股或租赁等形式而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page]

  按照上述思路构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体系,保证了基本农田的集体土地所有制,也保证了集体经济在农村的主体地位。基本农田以外的集体土地市场相对放开,也有利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利益最大化实现。“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23](p32)应当相信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对其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会做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抉择。

  (三)丰富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

  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在实践中涌现出了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多种实现形式,经过实践检验这些形式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肯定,任何一个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都想追求土地收益最大化,当土地某种使用方式能够带来更大的财富时,他当然会选定能够带来巨大收益的使用方式。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否则,如果土地的使用不仅不能带来收益,相反还要倒贴,当然就会挫伤使用土地的积极性,而改为从事其他比经营土地更有收益的事业。

  有一项调查显示,在调查中有百分之五十二的农民认为“在土地抛荒后,集体不会收回土地,”但却有百分之五十六的农民认为抛荒后,税费仍须全部或部分缴纳。这初步说明集体不收回抛荒农地的主要原因是为了确保税费的征收。结果出现抛荒越严重,村集体就越不会收回抛荒地的恶性循环。据其估计实际抛荒率可能接近百分之十,这种资源浪费是惊人的。[23](p16)长期以来在我们头脑中有根深蒂固的小农经济思想,“农本商末”、“以粮为纲”等幽灵总是徘徊在我们的周围。这些思想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基础虽然已经不存在,但仍然时时左右着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及战略思想的确定。农村土地最关键的问题是什么?是土地荒芜和浪费,这才是农村土地的牛鼻子。但小农经济思想影响下,只关注土地的种粮用途,强制性种粮。土地承包经营以来正常年份粮食产量连年增产,但旧的指导思想仍然没有变。土地好像除过种粮,从事农业生产就再也没有别的作用。

  作为物权法主要内容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规范,应当放在如何鼓励所有者行使所有权,而不是千方百计的去限制。如果农村集体经济只满足通过承包经营收取少得可怜的承包费,那么农村集体经济永远壮大不了。只有不断调整产业结构和产业方向,在城镇化、工业化道路上不断前进,农村集体经济才能不断壮大,这已为实践所证明。先富起来的农村,没有一个完全依靠农业,特别是种粮富裕起来的。所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方式多元化改革,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必由之路。

  1、基本农田通过承包经营方式实现所有权,或采用股份制形式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最终实现农场化、公司化。2、未利用地可以采用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行使所有权。3、农村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卖、租赁、作价入股等形式实现土地所有权。4、宅基地采用出卖、租赁方式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5、城市建设用地采用租赁、作价入股方式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6、为公共利益国家征收土地通过市场化价格强制交易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对价。国家应建立相应的税收机制以及其他宏观调控措施,并采用法律手段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手段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得以真正实现。

  (四)明确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客体范围

  1、从横向范围来看,应解决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土地除法律有规定的外,属于集体所有。《城市规划法》对城市的界定包含了县城和建制都属于城市。那么,县城和建制镇的土地就应当属于国家所有了。但实际上县城土地特别是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绝大部分属于集体所有。这种立法冲突应予协调。在《物权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主体时明确城市范围,划清两种不同所有权横向界限。

  2、以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用途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土地是地球特定地域表面的土壤、地质、水文和植被。”[24](p9)立法应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包括土壤(沙地)组成的地面、水流和植被。从用途角度,《物权法》可借鉴《土地管理法》的分类,农业用地(耕地)、非农用地(建设用地)、四荒地(未利用土地)。

  3、从纵向范围来看,应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土地的纵向范围是权利人利用土地地表上下空间的法定范围。”[25](p11)土地所有权人对地表上下空间也拥有所有权,这种上下空间也是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在物权法上把对土地上下空间的所有权叫做空间权。《物权法》应对空间的深度和高度予以规制,以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支配范围。

  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缺陷,理论界已经做了富有成效的研究,本文试图选择一个不同的视角,把制度缺陷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联系起来研究,这就成为本文检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思维方法。我们发现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安排是制约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法律障碍,如不清除,集体土地所有权终究摆脱不了镜花水月的命运,财富之母不能更多的生产财富。为此,本文致力于新的制度安排尝试,以促进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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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通常通过校规管理学生仪表,但处分应合理合法。常见处理方式包括口头警告、记过等。选择处理方式时,应考虑学生行为性质、影响及学校规定,避免过度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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