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商一房二卖,在具备法定情节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认定房地产开发商的一房二卖是否构成犯罪时,是需区分构成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在主观上,房地产开发商是通过买受人履行合同、支付房款来获取财物,但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交房义务,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商是否有意图无偿占有房屋购买人的财物。民事欺诈中,房地产开发商只是为了获取更高的售房价格而故意一房二卖,但对于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其并不想非法占为已有。
在具体行为上,结合主观故意考虑,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房地产开发商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履约能力或者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也可能在签订合同时,采取各种欺诈手段,企图骗取买受人的财物占为已有;还可能在签订合同取得买受人的购房款后,又打算不履行交房义务等。
所以,在房地产开发商的一房二卖行为中,房地产开发商如果只想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无履行交房意图,而买卖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即买受人已经支付房款,这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商构成合同诈骗罪,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因此房地产开发商和买受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还可能承担追缴所得的法律后果,即双方因恶意串通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通过案例研究,总结如下几种“一房二卖”时对出卖者来说容易产生刑事风险的形式:
出卖者非房屋实际产权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款的;
出卖人伪造房屋权属凭证,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款的;
出卖者已将房屋实际出售过户给他人,又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款的;
出卖者与他人签订合同后,不履行房屋交付和过户义务,逃匿和拒不退还购房款的;
出卖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将房屋重复抵押或出售,获取贷款或者购房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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