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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马政秘[1998]4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2-09-15

施行日期:2012-09-1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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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 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由专人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内、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无烟草广告制度;

(六)每年春秋季灭鼠、夏季消毒杀虫制度;

(七)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卫生示范居民生活区活动。农村应当将“喝卫生水、用卫生厕所、居住卫生环境”工作列入区(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示范村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或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定期组

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毒杀虫灭鼠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村)民应当参加消毒杀虫灭鼠和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落实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有困难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村)民,可以委托经市爱卫办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消杀灭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有偿服务。消杀灭专业服务机构必须确保消毒杀虫灭鼠效果。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十四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消毒杀虫灭鼠药品和器械的单位,经市爱卫办同意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的消毒杀虫灭鼠药品和器械,必须取得全国爱卫会除四害专家委员会的审查认定;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和国家禁止使用的消毒杀虫灭鼠药品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活动。宣传、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报纸、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应开辟专栏或专题进行健康知识的传播。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烟场所应设置明显禁烟标志。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和城市主要干道设置烟草广告。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市、区(县)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县)爱卫办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具体负责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工作。爱国卫生监督员使用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8年8月10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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