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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临时救助办法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规字〔2016〕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6-02-06

施行日期:2016-03-1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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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江苏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5〕10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及日常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

卫计、教育、房产、人社、公安、司法、城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

(二)应救尽救,救助及时;

(三)适度救助,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制度衔接配合;

(六)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

1.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

生活必需支出指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费用支出。

2.未享受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待遇,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医疗等费用支出过大,致使暂时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水平的家庭。

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困境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暴力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四)市、区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对象。

第七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财产状况的要求,参照申请低保家庭财产状况的相关规定执行;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参照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财产核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四)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六)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七)遭遇意外事件有赔付责任方而赔付责任方未履行赔付责任的(赔付责任方无履责能力的除外);

(八)市、区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或者开具存单发放,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药品,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社会帮扶的,及时向相关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转介。

第十一条 对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人员的临时救助标准一般参照低保标准,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最低不低于低保标准的1/4,最高不超过6个月。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人均救助标准不高于低保标准的2倍。

(二)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支出型困难家庭:人均救助标准不高于低保标准。

(三)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之外的支出型困难家庭:

1.医疗等费用支出超过该支出发生前6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低保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生活救助金,救助金=低保标准×家庭人数×3。

2.医疗等费用支出虽未超过该支出发生前6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但该支出发生前6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医疗等费用支出后的月人均数低于低保标准的,按照低保标准给予2个月的临时生活救助金,救助金=低保标准×家庭人数×2。

(四)困境个人: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务,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确有必要发放临时救助金的,一般不高于低保标准。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在12个月内对同一家庭或个人实施临时救助一般不超过2次。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镇街受理、审核,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特殊情况可实施紧急程序。

对不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居民的临时救助,参照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本市户籍的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申请人向户籍地(居住地)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上述情形以外的申请人,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协助其向区级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受申请人委托,社区(村)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无正当理由,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可先行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镇街、社区(村)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暴力伤害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联系,并视情提供必要的帮助。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致困原因书面声明相应的家庭人口、赡(扶、抚)养关系、收入、财产、重大支出和急难情形,履行授权民政部门核查上述情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户籍身份、婚姻状况、收入财产、家庭重大支出、困难情形等情况证明,公安、消防、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社区(村)协助下,根据申请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采集和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并在申请人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张榜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视情重新公示。

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一般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评议、公示等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核未通过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对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核实相关情况,根据审核和抽查情况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委托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

一次救助总金额较小的,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镇街审批,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一次救助总金额在低保标准1/2以内,且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在日常工作中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情况掌握翔实的,可采取个人申请(只需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及填写申请表格)、社区(村)审核、镇街审批的程序,一般在5 个工作日内办结。

经审批给予临时救助的,区民政部门应委托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定期将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金额等在其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区政府要健全完善基层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模式,建立困难群众及高风险家庭登记备案、动态监测、信息报送和应对处置责任等制度,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通过社会救助热线、网络社交平台等方式,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对工作中未尽主动发现责任,或接到单位、个人报告的特殊情况不按规定及时处理,致使遭遇突发困难人员不能得到及时救助的,对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区政府要依托镇街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完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建设,方便群众求助。

市、区民政部门要完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市场和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政府全额资助购买民生保险,提高居民抵御风险能力,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募捐等方面的作用。

市、区民政部门应引导成立专业慈善组织,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充分发挥社区(村)的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区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低保资金有结余的,财政部门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临时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财政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安排。市、区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救助工作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审批的临时救助申请,镇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利用低保定期核查等时机,对救助对象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救助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缴已发放的救助金或实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我市有关临时救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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