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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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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9-01

施行日期:2015-12-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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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直管非住宅公房的租赁管理,规范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行为,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和《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适用本规定。

临时性直管非住宅公房的租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直管非住宅公房实行市场化配置的, 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严格按照法规和政策执行。

公房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直管非住宅管理制度体系,积极借鉴与运用包括信用评级等符合市场化管理的先进管理方式。

第四条 公房管理单位应加强合同管理,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协议)。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租赁双方姓名或法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租金标准按以下类别确定:

(一)属于公益性用房及市政府扶持和鼓励项目用房的,租金按有关规定确定;

(二)属于通过市场化配置的,租金按公开竞得价确定;

(三)属于延续租赁的,租金按市场评估租金标准确定。

第六条 为保证合同履行,公房管理单位有权要求承租方以缴纳押金等方式保证其履行承租期间合同义务。

第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公房管理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将直管非住宅公房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将承租的全部或部分直管非住宅公房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第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需改变合同约定用途的,须经公房管理单位书面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原市场化配置的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期满后,公房管理单位采取市场化配置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房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等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影响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六个月未缴交租金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没有重新与公房管理单位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归还房屋。逾期不归还房屋的,列入诚信黑名单,取消承租直管非住宅公房资格,并依据相关法律予以追责,公房管理单位有权追收其占用期间的租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搬离时不得拆除,公房管理单位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租赁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等原因而造成房屋构件或配套设施损坏的,承租人须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的费用。

第十五条 因承租人原因产生的房屋安全事故,公房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同时承租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负责将房屋修复或承担房屋修复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公房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公房管理单位。

承租人须配合公房管理单位检查或维修出租房屋。

第十七条 租赁的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房屋主体不能保证正常、安全使用的,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公房管理单位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须配合,并按要求及时搬迁。如承租人拒不搬迁造成安全事故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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