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制定价格集体审议(下称集体审价)工作,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依法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以下统称制定价格)适用本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集体审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集体审价是本局制定价格的必经程序。
集体审价会议是集体审价的形式。未经相应级别集体审价会议审议的,不得制定价格。
第二章 级别管理
第五条 集体审价会议分为三级,第一级为制定价格的业务承办处集体审价会议,第二级为跨处室(单位)集体审价会议,第三级为局务会议。
第六条 第一级集体审价会议由业务承办处负责人或由其委托有关人员召集并主持,该处的全体人员为审议成员。
第二级集体审价会议由分管局领导或由其委托有关人员召集并主持,业务承办处、办公室、监察室、综合与法规处、价格成本监审分局、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分局、价格认定局等处室(单位)的有关人员为审议成员。
第三级集体审价会议由局长或由其委托其他局领导召集并主持,各处室(单位)负责人为审议成员。
第七条 集体审价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
集体审价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局内有关人员参加集体审价会议。
审议本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价格的,集体审价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人员列席集体审价会议。
第八条 制定价格应当先由第一级集体审价会议审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第二级集体审价会议审议:
(一)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或垄断经营,并可能导致社会反应强烈的;
(二)需要听证的;
(三)涉及两个以上(含两个)业务处职能的;
(四)成本监审结论与业务承办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第一级审价会议争议较大的;
(六)需要提请第二级审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第三级集体审价会议审议:
(一)第二级集体审价会议争议较大的;
(二)局领导认为需要提请第三级审议的;
(三)需要提请第三级审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集体审价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事项和要求;
(二)业务承办处(人)陈述送审方案的主要情况;
(三)各位审议成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总结审议意见。
第十一条 集体审价的会议记录及有关事务由业务承办处负责。会议记录采用统一格式,且须经所有到会的审议成员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 集体审价会议审议形成的定价意见,如需要会商其他部门或报上级部门批准的,按局公文运转规定办理;如不需要的,且无须经上一级集体审价的,由局长或局分管领导签发作出定价决定。
第十三条 属于类别审批的价格或收费,按照类别审批的规范性文件办理;制定或调整类别审批标准或规则,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分工与协作
第十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分工与协作,事先开展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等调查,分析制定价格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价格,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五条 定价初审阶段的具体工作由业务承办处负责。
业务承办处依职权或收到制定价格建议文书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若该项目在成本监审目录内,应当及时告知办公室,并移交相关材料,由办公室转交成本监审分局进行成本监审。业务承办处认为不需要制定价格的,要及时答复建议人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定价成本监审阶段的具体工作由成本监审分局负责。
成本监审分局应当会同业务承办处共同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并负责办理进行调查的相关事宜。业务承办处应当积极指派经办人员或调剂相关人员参加调查。
第十七条 监审过程中,成本监审分局和业务承办处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磋商,必要时,由业务分管局领导组织协商。
第十八条 定价决策阶段的具体工作由业务承办处负责。
业务承办处应当以成本监审结论为基本依据,并根据本处调查或收集的资料,综合考虑价格成本、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制定价格的具体方案。
第十九条 制定价格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依据和必要性;
(二)对制定价格的成本构成情况的意见;
(三)拟制定的价格及调整幅度的建议;
(四)拟制定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五)对制定价格可能产生影响而采取的相关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成本调查由业务承办处组织开展,需要成本监审分局共同参与调查并进行成本监审的,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要价格,业务承办处应当报请局分管领导同意,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或专业价格认证咨询机构对定价初步方案进行论证,同时应当邀请第二级集体审价会议审议成员参加论证会议。
第二十二条 第二、三级集体审价会议召开前,业务承办处应当事先向各审议成员送达以下材料:
(一)制定价格的具体方案;
(二)价格、成本调查意见(经过成本监审的,附上价格成本核定表);
(三)有关方面的意见材料(经过专家或价格认证咨询机构论证的,附上专家论证意见纪要或价格认证咨询机构咨询报告书;经过听证的,附上听证报告);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业务承办处应当在定价决定公布后,及时将下列材料整理归档:
(一)定价依据;
(二)价格、成本调查意见(经过成本监审的,附上成本监审报告);
(三)有关方面的意见材料(经过专家或价格认证咨询机构论证的,附上专家论证意见纪要或价格认证咨询机构咨询报告书;经过听证的,附上听证报告);
(四)定价方案;
(五)集体审价记录;
(六)定价决定;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价工作应当全过程接受行政监察;对定价案卷应当进行年度抽查。
第二十五条 定价初审阶段、成本监审阶段和定价决策阶段的工作应当列入绩效考核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定价初审、成本监审、定价决策过程中的意见,各级集体审价会议讨论内容及参会人员的发言等,均属于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对外泄露;擅自泄露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制定价格集体审议办法(试行)>的通知》(闽价综〔2010〕3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