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孝感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办法

发布部门:孝感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11-24

施行日期:2013-12-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了有效解决孝感中心城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增加保障性住房房源供给,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0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配建 ,是指在孝感中心城区 (以《孝感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图所确定的区域为准)范围内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房开发,按照一定比例配套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活动。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 (含配建保障性住房面积 )中扣除拆迁还建安置面积后的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直接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配建指标的确定、建成后房屋接收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

孝南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和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区域内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

第五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栋或单元集中安排,不足一单元部分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定点应安排在该小区内中等价位区域。

第六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每户独立成套,单套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设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交付时装修应达到基本入住标准,门窗安装到位,水、电、气、有线电视、电信、网络等设施设备按终端收费要求安装到位,室外装饰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住房一致。

保障性住房具体入住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建设标准,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分期开发建设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保障性住房应在第一期项目中先行建设。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招、拍、挂出让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用地时,要依据住房保障机构核准的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和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在土地出让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合同中约定的配建内容书面告知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竞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户型、布局;配套设施建设;移交期限;房屋验收;移交手续办理;违约责任;其他约定。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准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保障性住房配建事项列入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配建作为规划条件的重要内容;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将保障性住房配建面积、布局、套型等作为重要审核事项,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审查保障性住房配建事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不符者不予颁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将保障性住房配建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质量监管,重点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化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责任落实。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部分明确标注,并登记备案。对未按规定配建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时,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保障性住房配建协议中约定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情况进行核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保障性住房配建事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没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和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标准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其无偿移交给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直接办至政府指定的机构名下。

第十五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所在开发项目小区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保修责任。保障性住房保修期届满后,由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土地出让文件、土地出让合同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中约定的保障性住房配建的面积、建设时限等事项建设并移交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相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3年12月1日施行至2018年11月30日止。原《孝感市城区保障性住房配建试行办法》(孝感政规(2010)3号)废止。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