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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城区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孝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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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1-28

施行日期:2014-02-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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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孝感城区(特指《孝感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中所称“孝感主城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是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各类公园、广场、街头绿地、小游园等。

第四条 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城市公园管理工作,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具体负责城市公园的管理工作,并受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行使城市公园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各城市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城市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和功能完善。

城市公园的发展规划,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商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六条 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履行其它相关手续。

编制城市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新建城市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城市公园增减景点、经营网点、公用设施等建设,应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征求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园景园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

(一)城市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城市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三)城市公园内绿化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配套小品应当保持完好,并具有艺术性;

(四)城市公园内园林植物应当合理管理,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枝条;

(五)城市公园内树木应当修剪合理、绿篱完整美观,草坪地被应当养护科学、修剪及时和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现象,花坛内植物应当搭配合理、具有艺术性。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及时打捞水面漂浮杂物,保持水体清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以及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城市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不得在城市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经营内容及选址布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园规划设计布局。

城市公园具体经营项目建设、经营等,一律采取招标或拍卖等方式进行。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招标或拍卖方案的制定。

城市公园内经营项目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须向城市公园管理机构通报。

在本办法实施前,城市公园内已有的经营项目在合同期满后,应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部和公园门前举办商业展览、有偿推介等非公益性活动;禁止在公园门前摆摊设点。

经同意在城市公园举办公益活动的,应当选择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举行,并服从城市公园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游园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导游图牌、温馨提示牌、符合《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要求的服务标示牌和游客须知。

第十七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损毁树木花草;

(三)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四)寻衅滋事,影响游园秩序;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涂写、乱刻、乱画、张贴;

(六)攀、折、钉、挂树木,在树木上晾晒衣物;

(七)乱倒乱扔废弃物;

(八)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九)制造噪音,影响公园安宁;

(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携犬入园管理。携犬入园应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园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园内举办公益活动的,举办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园内的游艺、游乐、康乐等经营设施,在安装竣工后,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

游艺、游乐、康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预案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五)、(六)、(七)、(八)、(十)项规定的,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湖北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一)、(四)、(九)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和孝感中心城区的其它区域城市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1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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