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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5-06-15

施行日期:2005-06-1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二、第三条增加两款:公安、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调整到第二条第二款。

四、第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五)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五、第七条第一款增加四项:“(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增加第二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六、第十三条IC除(一)、(二)、(三)项,并作为第十二条的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七、增加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八、增加第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九、增加第十三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在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十、增加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的,除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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