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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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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6-10

施行日期:2005-06-1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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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2005年6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防灾警报是指战时发放的防空袭警报和平时发放的各种抢险救灾警报。  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包括警报器、通信设施、控制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6平方米的警报通信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设备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和战术技术要求。

第九条 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与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有线、无线警报通信控制网络,保证防空、防灾警报信号及时发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防灾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设置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按照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警报设点单位应建立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指定专人对警报器及其配套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发现影响警报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设置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就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移交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易地安装。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拆除方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权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行使;防灾和试鸣演练的警报信号发放权由市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试鸣演练工作。  试鸣演练应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演练日期5日前发布公告。  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和各警报设点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试鸣演练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十七条 警报信号按下列方式发布:  (一)防空警报信号  1.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2.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3.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二)防灾警报信号  1.紧急警报: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2分钟;  2.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附近放置危险物品、进行危险作业,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天线及警报器户外音响设备附近安放有碍信号接收及音响传递的遮挡物。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防灾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置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未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擅自启动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警报信号的;  (四)在警报通信设施周围放置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警报专用通道,进行危害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作业的;  (六)其他造成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不能正常发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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