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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10-26

施行日期:2004-11-1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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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以下8件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

一、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1.第九条第一款有关“其他组织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

二、江苏省邮政条例

2.第三十条第(五)项有关“制作、经营集邮品应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

三、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

3.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从事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的资格认可”的规定;

四、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

4.第二十一条有关“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之外的开发利用项目应经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的规定;

五、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5.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关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与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6.第十二条关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个人演出许可证”的规定;

7.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经营演出许可证”的规定;

8.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有关“交纳管理费”的规定;

六、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9.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设立书报刊出租单位应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定;

10.第十三条有关“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单位出版物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定;

七、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11.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规定;

12.第十九条有关“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卫生用品、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的卫生许可”的规定;

八、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

13.第十三条有关“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广告应经人才流动机构事前审批”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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