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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10-26

施行日期:2004-11-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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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6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长江堤顶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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