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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的公告

发布部门:商务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9-12-10

施行日期:2009-12-1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251100和72261100。

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原产于美国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商务部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存在倾销,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存在补贴,中国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电工钢,又称为冷轧取向硅钢。英文名称: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ical Steel。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取向电工钢是一种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主要用途:取向电工钢是电力工业行业不可缺少的一种软磁材料,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251100和72261100。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保证金的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本公告发布次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取向电工钢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美国公司

1.AK钢铁有限公司 10.7%

(AK Steel Corporation)

2.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9.9%

(ATI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3.其他美国公司 25%

(All Others)

俄罗斯公司

1.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 4.6%

(OJSC “Novolipetsk” Steel (NLMK))

2.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4.6%

(VIZ-Stal LTD)

3.其他俄罗斯公司 25%

(All Others)

四、临时反补贴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本公告发布次日起,采用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的形式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取向电工钢时,应依据本初裁确定的各公司的从价补贴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比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乘以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比率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海关完税价格×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比率×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进口经营者进口上述产品时可按下列公式一并缴纳保证金: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各公司征收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比率如下:

美国公司

1.AK钢铁有限公司 11.7%

(AK Steel Corporation)

2.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2.0%

(ATI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3.其他美国公司 12.0%

(All Others)

五、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商务部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调查。取向电工钢(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251100和72261100。

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原产于美国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9年4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提交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时,请求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调查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5月15日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美国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版。中美两国政府代表于2009年5月27日进行了磋商。

调查机关经审查申请材料,认为申请人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条件。同时,申请书也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在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及磋商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补贴调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

6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版本,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并将立案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2.登记应诉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AK钢铁有限公司(AK Steel Corporation)、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OJSC"Novolipetsk"Steel)、俄罗斯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VIZ-Stal LTD)、诺维克斯(瑞士)有限公司(Novex Trading (Swiss) S.A.)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3.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6月26日,调查机关向应诉公司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美国AK钢铁有限公司、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俄罗斯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诺维克斯(瑞士)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8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全部应诉公司的答卷。

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应诉公司递交的反倾销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各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了补充答卷。

4.听取国内申请人的意见及实地调查

调查机关于2009年9月派出有关调查人员赴本案申请人之一的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申请人对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线,以及国内产业的产量、产能、生产流程、原料投入、国内销售和下游用户等情况。

5.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俄罗斯政府就本案申请书的证据充分性、倾销幅度的估算等问题向调查机关递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将此评论意见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并在调查过程中予以考虑。

(三)补贴及补贴金额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6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版本,请其通知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并将立案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2.登记应诉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政府(由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代表)、美国AK钢铁有限公司、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补贴应诉。

3.发放原始问卷和收取答卷

6月26日,调查机关向参加应诉的美国政府发出了反补贴调查政府问卷,向参加应诉的美国AK钢铁有限公司和阿勒格尼技术公司发出了反补贴调查企业问卷,并要求其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均提出了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适当的延期。8月10日,两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答卷;8月17日,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答卷。

由于两家应诉公司没有按照调查问卷的要求填写答卷,8月26日,调查机关会见了两家应诉公司代表,就两家应诉公司递交的补贴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并向两家应诉公司分别发出书面信函,要求两家应诉公司根据信函中的要求重新填写答卷。美国驻华使馆的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见。9月1日,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出第一次补充问卷,进一步要求美国政府重新填答补贴原始问卷中的整体性问题。9月9日,两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重新递交了答卷。同日,美国政府就补贴原始问卷中的整体性问题重新递交了答卷。

4.新增指控补贴项目申请的立案及初步调查

2009年7月20日,申请人就该案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新增指控补贴项目反补贴调查申请,请求对一些新增指控补贴项目开展调查。8月4日,调查机关就有关新增指控补贴项目申请事项向美国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转交了新增指控补贴项目反补贴调查申请书的公开版本。中美两国政府代表于8月13日进行了磋商。

调查机关根据《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该申请书中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符合了《反补贴条例》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8月19日,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在6月1日发起的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反补贴调查中,对申请人主张的一些新增指控项目进行调查。

8月26日,调查机关就新增补贴项目向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发出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适当的延期。9月21日和9月23日,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两家应诉公司和美国政府的答卷。

5.发放补充问卷和收取答卷

在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分别向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发放了数次补充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应诉公司的补充答卷和美国政府的部分补充答卷。由于美国政府未按规定期限提交第二次补充答卷部分内容和第三次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将在本案中不考虑美国政府超过期限递交的该部分信息,此情况已及时函告美国驻华使馆。

6.听取国内申请人的意见及实地调查

调查机关于2009年9月派出有关调查人员赴本案申请人之一的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申请人对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线,以及国内产业的产量、产能、生产流程、原料投入、国内销售和下游用户等情况。

7.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1)申请人的相关评论意见

6月24日申请人就本案中涉及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提出了评论意见,建议以美国国内税务服务署《1977年分类资产使用寿命及折旧范围体系》中列明的钢铁行业非原料生产性有形资产的折旧年限,即15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

此外,10月13日申请人就美国政府答卷提出评论意见,10月12日和22日申请人分别就两家应诉公司的补充答卷提出了相关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将申请人的上述评论意见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并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评论意见予以考虑。

(2)美国政府提出的相关评论意见

6月22日美国政府就本案立案调查提交书面意见,对申请书中的保密信息进行评论。调查机关将此评论意见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申请人之后补充提供了相关信息。

8月17日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就新增指控补贴项目磋商的相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8月19日发布的公告中对其部分评论意见予以采纳。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9年6月1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取向电工钢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151号)和《关于参加取向电工钢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152号)。2009年6月22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 调查机关共收到7份参加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申请和5份参加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申请。其中申请参加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有:2家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阿勒格尼技术公司;2家俄罗斯生产商 "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1家瑞士出口商(代理俄罗斯生产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2家国内进口商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参加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有:美国政府;2家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阿勒格尼技术公司;2家国内进口商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其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9年6月22日,调查机关成立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188号)。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3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和国内进口商发放了《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取向电工钢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10份,分别是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递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2份;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和阿勒格尼技术公司递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份;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递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国内进口商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递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

应调查机关要求,2009年9月16日,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阿勒格尼技术公司和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补充证据材料5份。

4.发放和收回补充问题单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09年9月14日,调查机关向上述已递交本案调查问卷答卷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国内进口商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补充问题单》。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到5家企业提交的问题单答卷,这些企业分别为: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国内进口商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

2009年6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取向电工钢产业反倾销反补贴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2日发出《关于召开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190号)。2009年6月30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国内产业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6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以下简称"立案评论意见")。

2009年9月16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申请人"对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述")。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9月1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265号)。2009年9月调查机关赴本案申请人之一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进行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提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时,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后提交材料》。

8.信息公开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电工钢,又称为冷轧取向硅钢。

英文名称: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ical Steel。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取向电工钢是一种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主要用途:取向电工钢是电力工业行业不可缺少的一种软磁材料,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251100和72261100。

三、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基本相同,含硅量、含碳量、磁性指标、规格相同,厚度均不超过0.56毫米;两者的包装形式均为成片或成卷包装。

2.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所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包括:经由炼铁、炼钢和热轧工序后,形成热轧卷原料,然后进行酸洗、轧制、退火、平整,经剪切包装入库;主要原材料均为热轧钢卷。

3.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4.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包括直供销售和代理销售等方式;两者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根据本案下游用户提交的用户报告等证据证明,两者物理特征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没有区别,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100%,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2家中国国内生产者。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AK钢铁有限公司(AK Stee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提交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方法并说明了各型号产品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公司产品型号的划分方法,并决定在初裁中暂按照公司报告的型号分型号计算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机关分型号计算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个别型号在美国国内无同类产品的销售;其余型号的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数量占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全部为非关联交易,调查机关暂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决定暂接受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并据此对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交易。

依照上述审查结果并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没有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对于有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公司的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第二种销售渠道中,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通过第一种渠道进行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第二种渠道进行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暂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提前付款折扣、回扣、信用费用、退款和赔偿等项目的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其出口与内销产品的包装区别,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根据估算的售后服务总费用填报了分摊至每笔交易的售后服务费用,该费用并非与调查期内交易直接相关,同时也不区分市场。该公司无法证明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售后服务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该公司运输产品至加工厂进行切割的费用调整及此部分运费的调整,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此部分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时,该关联贸易商所扣除的佣金问题,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佣金的存在足以影响出口和内销价格的可比性。由于该公司未提供其支付给关联贸易商的佣金数额或比例,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依据调查期内该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利润情况确定应予调整的佣金比例。调查机关将对此部分佣金调整继续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确定最终调整方法。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费、信用费用、退款和赔偿等项目的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其出口与内销产品的包装区别,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根据估算的售后服务总费用填报了分摊至每笔交易的售后服务费用,该费用并非与调查期内交易直接相关,同时也不区分市场。该公司无法证明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对售后服务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该公司直接对中国出口交易的内陆运费,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运费。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交易的内陆运费,由于该公司无法将其对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与关联贸易商对中国的销售相对应,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使用公司所提供的从工厂至港口的加权平均费率计算内陆运费。

关于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所填报的CFR条件交易下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暂不进行调整。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中称其在美国国内销售的产品与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并提交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方法。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相似性的主张。由于该公司在销售部分填报的产品型号划分方法与在产品描述部分填报的型号划分方法不一致,调查机关要求其按照产品描述部分的型号划分方法重新填报了销售情况,并决定在初裁阶段根据此型号划分方法分型号计算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调查期内该公司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机关分型号计算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该公司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数量占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全部为非关联交易,调查机关暂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决定暂接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根据公司所报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在计

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交易。

经过初步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公司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销售被调查产品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担保费用等项目的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未填报正常价值的信用费用调整,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根据该公司所报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信用费用。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等项目的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填报了出口交易的信用证费用,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这部分费用,同时根据企业所报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了信用费用。

其他美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俄罗斯公司

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

(OJSC "Novolipetsk Steel" (NLMK))

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VIZ-Stal LTD)

两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两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其对中国出口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和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并提交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方法及各型号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两公司的产品型号划分方法,并决定在初裁中分型号计算两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在俄罗斯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机关对两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分型号进行了比较,大部分型号国内销售数量占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但两公司均有个别型号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低于5%。对于比例低于5%的型号,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为基础的结构价格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调查期内,两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个别型号在俄罗斯国内没有销售,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为基础的结构价格计算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调查期内,两公司绝大部分国内销售是直接向非关联的经销商和最终用户进行的,只有个别交易销售给关联方,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非关联交易的国

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两公司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

两公司在答卷中填报了所有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审查后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于费用和利润,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其中一家公司报告的财务费用在不同表格之间不一致,另外一家公司报告的个别费用没有进行解释和说明,调查机关对上述不一致和没有解释和说明的部分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还对两公司的成本计算方法进行了审查,发现两公司计算成本过程中存在计算错误,调查机关对上述计算错误进行了调整,重新计算了公司的费用和利润。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两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俄罗斯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依据两公司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成本、费用和利润计算了两公司个别型号产品的结构价格,并根据此价格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两公司均通过位于瑞士的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并报告了瑞士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瑞士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两公司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两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和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用、出口检验费、银行费用、出口报关费、报关代理费等项目的调整。

关于低品质产品等级调整,该公司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对该项目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过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低品质产品等级调整项目的调整。

调查机关对两公司出口销售过程中关联贸易商瑞士贸易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也进行了调整。

由于两公司的关联关系非常紧密,调查机关决定将每一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两公司的出口数量计算加权平均值,作为两公司统一适用的倾销幅度。

其他俄罗斯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俄罗斯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AK钢铁有限公司           10.7%

(AK Steel Corporation)

2.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9.9%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3.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25%

俄罗斯公司

1.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      4.6%

(OJSC "Novolipetsk Steel" (NLMK))

2.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4.6%

(VIZ-Stal LTD)

3.其他俄罗斯公司 (All Others)     25%

五、补贴和补贴金额

调查机关以15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14年中可能给企业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机关规定,应诉公司和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回答问卷。AK钢铁有限公司代表自身提交补贴答卷,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代表自身和ATI投资公司以及阿勒格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补贴答卷。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调查机关审查了美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政府购买货物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通过《购买美国货法案》、《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及其继承者《1991年联合运输效能法案》,在主要联邦开支项目上对国内钢铁产业进行补助,特别是公路建设、公共交通、水路和机场项目。最初的"购买美国产品"条款已经成为了一项特别为钢铁业设计的补贴项目,该项目下的财政资助来自于政府对国内钢铁产品的溢价购买,并使其受益。200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7870亿美元的经济刺激计划议案,其中包含了"购买美国货"条款,即要求计划支持项目使用的钢铁和制成品应为美国生产。申请人主张,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产品购买法案》要求宾夕法尼亚州所有公共机构在其永久性或临时性建设、重建、修复、翻新、维护项目合同中必须订入一项购买美国钢铁产品的条款,以便向美国国内及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企业提供保护。申请人认为,这些保护构成了补贴。

考虑到《购买美国货法案》项下的补贴、《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项下的补贴、《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项下的补贴以及宾夕法尼亚《钢铁产品购买法案》补贴项目均涉及政府购买货物,因此,上述项目有关补贴的认定,将在本项目中一并考虑。

财政资助的认定

美国政府主张,《购买美国货法案》适用于联邦政府两种采购:供应合同和施工合同,后者涉及对服务的采购,并不构成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财政资助",进而不构成"补贴",该问题与本案无关;对《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和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产品购买法案》,美国政府也提出了相似的主张。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美国政府的表述,对于供应合同属于政府购买货物应该是无异议的,因此,对于供应合同所产生的美国政府的购买行为,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关于出口国政府购买货物的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

对于施工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服务合同,调查机关无意就此进行讨论,但注意到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合同的承包商、转包商等,通常仍然必须使用美国产的钢铁产品。比如,在《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项目下,美国政府回答"向FAA(联邦航空管理局)提供制成品的所有FAA承包商须保证合同中使用的各最终产品为国产最终产品,产地不明的组件被认为在美国境外开采、生产或制造",以及 "除非经过豁免,否则,从使用AIP(机场促进计划)资金的机场资助者获得机场促进项目的承包商,即获得服务合同的承包商,必须使用产于美国的钢铁及制成品。" 在《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项目下美国政府回答:"公路项目中永久使用的钢铁必须产于美国","除非经过豁免,否则所授予的使用联邦建公路资金的公路施工或维修项目的承包商,必须使用产于美国的钢铁"。美国政府提交的相关法律,也证实了上述回答。在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产品购买法案》项目下美国政府提供的法律也规定:"每个公共机构应要求,每份公共工程建设、重建、改建、维修、扩建货维护合同文件中均应包含如下条款,即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使用或提供钢铁制品,在履行合同和其下的分包合同时只能使用或提供本文定义的钢铁产品。"

承包商如果为完成相关工程而进行货物的采购,包括采购的价格、渠道、产地等,如无任何限制,均由承包商自己来决定,而非遵照政府的指示或受政府的委托行事,如果这样,即使承包商完成的是政府工程,也基本可以判断与政府购买货物无关。但是,上述规定表明,美国的相关法律中关于承包商必须使用美国钢铁规定,就是政府在通过法律对私营机构行使职权,构成了对私营企业的"指示",即:指示参与政府工程的承包商必须使用美国钢铁产品。在此情况下,即使购买者不是政府或公共机构,但通过法律关于必须购买美国钢铁产品的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政府指示私营机构履行政府购买货物职能。并且,相应的政府机构也被要求确保承包商购买美国钢铁得到实施。对违反规定的承包商予以处罚。比如,《购买美国货法案》中规定,"……这些部门、事务处、机构或独立单位的主管发现,在履行这些合同时存在未遵守这些规定的行为,则该主管必须公开自己发现的所有违规行为,包括负责该合同的承包商名称,且自此发现三年内,不得再将美国或其它地方的有关建造、改建或修缮任何公共建筑或公共工程的合同交付给此承包商,以及附属于此承包商或与其相关的转承包商、材料人或供应商。"可见,这种"指示"是强制性的,并且对违反规定者将予以处罚。

综上,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上述事实构成了出口国政府"委托或指示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即,政府指示私营机构购买货物。因此,美国政府关于施工合同不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财政资助"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在政府购买货物项目下,不论是供应合同还是施工合同,都毫无疑问地构成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美国政府在《购买美国货法案》项下回答,该法强调"国货优先",法案要求政府购买国货。

正如前文所述,在购买美国货的内容上,包括了对于供应品和工程合同中工程材料的使用。《联邦采购条例》在总则中规定:"《购买美国货法案》限制采购不属于国内最终产品的供应品供美国境内使用。""规定美国境内的工程合同只能使用国内工程材料。"

在《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项下,美国政府也回答:向联邦航空管理局(FAA)提供的所有FAA承包商必须保证合同的各最终产品为国产最终产品,产地不明的组件将被认为自美国境外开采、生产或制造。

在《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项下,美国政府再次回答,除非经豁免,否则,获得州运输部门所授予之使用联邦助建公路资金的公路施工或维修项目的承包商,必须使用产于美国的钢铁。

在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产品购买法案》项下,美国政府也有同样回答,除非有特殊豁免规定,否则该法案要求政府必须采购国产钢铁产品。

上述规定的共同点是:美国相关法案均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必须使用美国本地产品。对于使用外国产品,相关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条件,也就是购买美国货的豁免条件,即:在使用本国产品将使工程整体成本上升超过25%的情况下可以使用非美国产货物,或者在国内产量无法满足需求情况下可以使用,等等。由此,通常情况下,在工程总成本上升不超过25%时,美国法律要求使用国产货物,不得使用外国货物。调查机关认为,这种规定在实质上是使用本国产品替代进口产品。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即: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则政府购买货物项目是具有专向性的财政资助。

调查机关在对政府购买货物项目进行调查时,曾要求美国政府提供在调查期内或之后实施的与该项目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全文。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政府在该项目下提供的所有文件并不包括《2009年美国复兴与再投资法》,很明显,该法案中包含了广受关注的"购买美国货"的内容。申请人在相关评论意见中也对此有提及,并提供了相关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该法案涉及"购买美国货"的内容如下:

凡受到计划支持的公共建筑和公共工程的建造、改建、维护或修理必须使用美国生产的钢铁及其制成品,除非:(1 )美国钢铁产品数量不够;(2 )购买美国钢铁产品成本高出外国钢铁产品25%;(3 )联邦政府认定购买美国钢铁产品会损害公共利益。……

调查机关发现,美国政府在《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项下回答:"除非经过豁免,否则,从使用AIP(机场促进计划)资金的机场资助者获得机场促进项目的承包商,即获得服务合同的承包商,必须使用产于美国的钢铁及制成品。" ;在《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项下回答:公路项目中永久使用的钢铁必须产于美国;除非经过豁免,否则所授予的使用联邦助建公路资金的公路施工或维修项目的承包商,必须使用产于美国的钢铁。

调查机关还发现,在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产品购买法案》中的公共政策部分有如下表述:"为促进本州及其人民的经济收益,帮助并支持本州钢铁产业的发展和扩张是本州多年来的政策","宾夕法尼亚州议会宣布,宾夕法尼亚州的所有公职人员和公共机构应随时帮助并支持美国钢铁产业的发展,以促进并提供本州及其人民的经济收益。"

以上法案内容可以说明一个事实:对于美国政府购买货物,相关法律尤为关注钢铁及其制成品,并且明确规定了在机场和公路等公共工程中必须使用美国产钢铁及其制成品。如果政府购买货物使得相关产业获得利益,那么钢铁产业无疑是最主要的受益产业。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据此,调查机关认定,美国上述法律关于政府购买美国产钢铁及制成品的规定作为财政资助补贴项目具有法律上的专向性。

综上,根据《反补贴条例》,政府购买货物项目不但具有以使用本国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而具有的专向性,也具有法律明确规定某些产业获得补贴的专向性。补贴利益的确定

美国政府在关于该项目是否使用以及是否使得相关企业或产业受益等问题提出过如下主张:

其一,在供应合同中美国政府几乎没有购买过被调查产品以及其他钢铁产品。理由是,经过对发布联邦政府机构采购机会的网站(FedBizOpps)进行检索,在调查期内没有发现采购被调查产品;关于联邦航空管理局(FAA)采购服务、物料和设施,在其数据库中搜索钢(任何类型),在数据库使用期间无此类采购,等等。

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的上述主张与其认为施工合同属于服务合同是相联系的,即:施工合同不属于政府购买货物的项目,而在属于政府购买货物的供应合同中也未发现购买被调查产品乃至其他钢铁产品,所以该项目没有使用。但如前文所述,调查机关已论述了美国政府关于施工合同不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财政资助"的主张不成立,所以,仅仅证明供应合同中没有规定购买美国钢铁产品,并不能说明该项目没有使用,还要证明在施工合同项下,承包商也没有采购美国钢铁产品。美国政府并未提供在施工合同方面涉及对钢铁产品的购买情况。所以,仅仅以供应合同中未检索到钢铁产品,从而说明钢铁产品未被政府购买的主张无法被调查机关所认同。

其二,政府购买在竞争招标基础上进行,价款反映市场状况。理由是:比如,联邦航空管理局支付的价格是在竞争招标的基础上确定的,反映市场状况,不支付超过适当报酬之外的金额;联邦公路管理局施工项目须要经过竞争流程,授予报价最低的有责任能力的投标人,等等。

调查机关发现,根据《购买美国货法案》等规定,虽然存在竞争招标程序,但要求除非存在豁免情况,否则要使用美国产钢铁及制成品。调查机关认为,该事实表明,《购买美国货法案》项下的投标产品的范围实际上是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限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市场竞争。除了公共利益因素外,可以使用外国产品的条件是,美国钢铁产品数量不够,或者购买美国钢铁产品成本高出外国产品25%。也就是说,在购买美国钢铁产品价格没有高于相同外国产品25%的情况下,前述所谓的竞争投标也只是美国产品之间的竞争,当然,可能包含一部分根据国际协定(如《政府采购协定》)可以参与美国政府采购的外国产品。但调查机关同时注意到,美国在地方层面仍有十余个州对建筑用钢(包括关于分包合同的要求)等产品的采购排除了《政府采购协定》成员,即在这些州(包括宾夕法尼亚)只能使用美国钢铁。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竞争招标因限制了投标产品的范围,从而不能反映充分的市场竞争,即使存在竞争,也是美国国产钢铁产品之间(可能在联邦和一定区域内包括一部分外国产品)的竞争,所以通过竞争招标而得到的价格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状况。

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中询问调查期内美国政府购买应诉公司货物的情况,以调查应诉公司是否使用本项目,以及如果使用及利益是多少。为了验证对于该问题的回答,调查机关要求应诉公司提供其全部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

两家应诉公司均回答未向政府销售被调查产品,并均未按照答卷要求提供其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AK钢铁有限公司还主张"即使政府确实向某一生产商就某一产品多支付了款项,这一超额支付也与另一种产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无关。"

调查机关认为,基于以下原因,在对政府购买货物这一项目所进行的调查是必要和适当的。

其一,《反补贴条例》第三条规定,补贴是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从补贴的概念看,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的补贴并不只是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的补贴,也包括间接的补贴。

其二,《反补贴条例》第二条规定,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由此给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调查机关认为,为查明补贴是否给接受者带来利益,应诉公司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其全部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

关于政府购买货物项目,在应诉公司未配合调查提供国内销售情况下,调查机关认为,应诉公司的产品(不限于被调查产品)可能销售给了美国政府或公共机构,或者销售给了受购买美国货法所约束的相关工程的承包商,这些销售的价格存在高于市场价格的可能,并由此给应诉公司带来了利益。因此,只要应诉公司的产品存在国内销售,就应当报告相关的交易情况。如果应诉公司认为,对于被调查产品和该公司的其他产品,政府或公共机关均没有购买或没有任何交易受购买美国货法约束,应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假设应诉公司认为其他产品即使受到了补贴也不会对被调查产品产生影响,应诉公司还应证明政府或公共机构购买其他产品而产生的利益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定价等诸多方面无任何影响。做这些抗辩之前,应诉公司首先要完整并准确地回答调查机关的问题。

上述论述,在调查机关2009年8月26日致上述两家应诉公司的函中均有明确的阐述。调查机关在此后还给予应诉公司合理的期限重新回答包括本项目在内的所有补贴调查问卷。

并且,调查机关还认为政府购买货物项目有不同于其他补贴项目的特点。通常政府提供补贴,其直接后果应当是因为相关产品获得利益而降低了成本,导致价格方面可能出现下降,从而与未受到补贴的产品相比更具有竞争优势。而政府购买货物项目,其获取利益的方式恰恰是通过比正常市场价格高的价格而获得的,如果不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则无法获得利益。一个生产多种产品的企业,如果其中某一种或几种产品被政府高价购买而获得利益,该利益可以外溢给其他产品,从而使其他产品获得了包括价格在内的竞争优势,并进而获得利益。

申请人在对应诉公司补贴答卷的评论意见中也表示:申请人在应诉方的网站中发现,应诉方的产品,如AK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碳钢和不锈钢,阿勒根尼技术公司生产的不锈钢,广泛用于建筑业和建筑产品。即使电工钢如应诉方所说很少在该项目使用,这些产品不排除销售给了美国的政府或公共机构,或者销售给了购买美国货法所约束的相关工程承包商。这些销售的价格存在高于市场价格的可能,并由此给应诉方带来利益。因此,只要应诉方的产品存在国内销售,就应该报告有关的销售情况。申请人还认为,如果应诉方认为即使其他非被调查产品受到的补贴不会对被调查产品产生影响,应诉方有义务证明对其他非被调查产品购买而产生的利益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价格等方面无任何影响。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观点予以认可。

在2009年9月9日再次提交的答卷中,应诉公司AK钢铁有限公司仅仅提交了产品销售的客户名单,以证明客户中不存在政府,并表示"即使政府最终在包含可能来自AK钢铁的钢铁产品的项目上有溢付款项,收到溢付款项的公司或其他实体也不会将该款项转交给AK钢铁,AK钢铁在其产品上收取的款项只是市场决定的价格。" 但AK钢铁有限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应诉公司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仅仅提供了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客户,并指出未向政府机构销售被调查产品,取向电工钢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上述两公司均再次未按照答卷所询问的内容进行回答。

在应诉公司不提供产品交易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无法判断其产品是否销售给了政府或公共机构或其工程的承包商,交易价款有无异常等等,也就无法证明应诉公司与可能收到溢付款项实体之间的交易价格是市场价格。

鉴于《2009年美国复兴与再投资法》规定:

"凡受到计划支持的公共建筑和公共工程的建造、改建、维护或修理必须使用美国生产的钢铁及其制成品,除非:(1 )美国钢铁产品数量不够;(2 )购买美国钢铁产品成本高出外国钢铁产品25%;(3 )联邦政府认定购买美国钢铁产品会损害公共利益。……"

《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规定,运输部长可以放弃对美国制造的钢铁和制成品的优先采购权,如果部长认定采用国产材料将使整体项目成本增加至少25%。

《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规定,

"(a)无论法律有何规定,除非项目使用的钢、铁及制品产于美国,交通部长不得为《1982年陆路运输援助法案》或本编项下交通部管理的任何项目拨款。

(b) 本条(a)不适用于交通部长认定存在如下情况的情形:

(1)(2)略

(3)采用本国材料将导致整个项目合同的成本上升超过25%。"

根据上述法案中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在政府购买货物项下,获得利益的最高溢价应为高于外国产品价格的25%。

由于应诉公司对调查没有给予应有的配合,未提供有关信息和数据,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事实确定本项目的利益。调查机关在未得到应诉公司对调查问卷相关问题回答的情况下,推定所有应诉公司的所有产品在国内销售中全部销售给了政府或公共机构或其工程承包商,而且是以最高溢价,即高于外国产品价格25%的价格进行销售。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调查机关在无法从应诉方获得任何钢铁价格信息的情况下,只能从其他途径寻找美国钢铁市场价格的相关信息。

由于未发现关于钢铁产品全部价格的信息,并考虑到碳钢占钢铁产品的绝大部分(调查机关经分析确认,2008年全球碳钢总量占全球粗钢产量的98%),并且碳钢被广泛用于建筑工程,调查机关决定以碳钢的价格作为美国钢铁的市场价格。与其相联系,对于外国钢铁产品的价格,调查机关也将其限定在碳钢。调查机关认为国际市场的价格能够反映参与美国政府采购中投标的外国产品的价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暂推定国际市场的价格为参与美国政府采购中投标的外国产品的价格,鉴于已选定的碳钢价格作为钢铁产品整体价格的代表,进而暂推定国际市场的碳钢价格为参与美国政府采购中投标的外国产品的价格。

调查机关从迈普斯咨询公司的网站获得了调查期内各月份的全球碳钢综合价格和北美碳钢综合价格。考虑到北美的其他国家与美国存在自由贸易协定或同属于WTO《政府采购协定》成员,就政府采购而言,北美洲其他国家的钢铁产品将与美国产的钢铁基本享有同等待遇,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北美碳钢综合价格视为美国的碳钢综合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将调查期内全球碳钢综合价格的月平均数(920美元/吨)和北美碳钢综合价格月平均数(985美元/吨)进行了比较,后者高于前者7%。据此,调查机关认为在此项目下,美国产品的市场价格高于外国产品7%。如前所述,调查机关已经推定应诉公司的钢铁产品以高于外国产品价格的25%进行销售,那么其销售价格高于美国市场价格18%。以此为基础,经计算,美国市场价格则低于应诉公司被推定国内销售价格的14.4%,进而,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确定各应诉公司国内销售额的14.4%为本项目项下的利益金额。

在调查中,调查机关曾试图了解私营者在购买钢铁产品的比率,如果知道该比率,并获得相关证据材料,或许对上述认定进行一定的调整,但美国政府在回答中称不了解这一情况,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分别将应诉公司国内销售额的14.4%作为利益数金额,以其除以其各应诉公司的总销售额即获得了该项目下各应诉公司的补贴金额占其总销售额的比率,具体如下:

AK钢铁有限公司 11.918%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1.65%

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项目

申请人主张,俄亥俄州发展部通过钢铁发展行动项目向钢铁产业提供融资支持和拨款。根据美国政府2007 年底向WTO通报的2003 及2004 财年的补贴项目,钢铁发展行动由俄亥俄州发展部主管,它向该州的钢铁行业提供直接贷款或贷款担保以及州企业债券基金等融资支持和有关拨款。

财政资助的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俄亥俄州修正法典》第122.011节明确指定俄亥俄州发展部在一定范围内管理州内各种激励措施项目,俄亥俄州发展部通过有关政府部门的配合来履行其管理各种激励措施项目的职责。俄亥俄州发展部2001年发布了支持钢铁行业发展的《俄亥俄州发展部钢铁发展方案》(以下简称《钢铁发展方案》),计划为钢铁产业提供1.1亿美元的援助。《钢铁发展方案》明确指出,其目的是"通过对工厂设备和人员进行战略性投资来增强俄亥俄州钢铁行业的实力",其具体资助形式为提供直接贷款、企业债券基金、用于污染控制设备的可免税融资的额度和有关拨款等。美国政府答卷还表示,由俄亥俄州发展部接受企业申请,经过资格审核和批准程序后,再向被援助方提供财政援助。由此可见,该州政府部门为该项目的主管机关,并有权批准授权提供的激励措施项目。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其在该项目下向AK钢铁有限公司米德尔顿工厂提供了15万美元的拨款和500万美元的贷款。但是,经对答卷中所附的2002年《获<钢铁发展方案>援助的俄亥俄州钢铁公司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审查后,调查机关发现,除前述具体激励措施外,为资助公司购建和安装新污染控制设备,俄亥俄州政府还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8000万美元可免税债券的上限额度。此外,AK钢铁有限公司在答卷中表明,除15万美元拨款和500万美元的贷款外,该公司还在该项目下通过与俄亥俄州空气质量发展管理局签订《贷款协议》取得一笔6200万美元的债券贷款,三项具体资助均是用于AK钢铁有限公司米德尔顿工厂的污染控制装置。

对于在该项目下美国政府与AK钢铁有限公司回答不尽一致的6200万美元债券贷款,AK钢铁有限公司答卷还指出,"在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的生效期间,AK钢铁有限公司从俄亥俄州得到一笔6200万美元债券形式的贷款,一笔500万美元的贷款,还有一笔15万美元的赠款。……所有这些资助都与米德尔顿工厂的一个项目有关"。同时,AK钢铁有限公司答卷还进一步解释了《名录》记载其获得8000万美元免税债券上限但实际获得仅6200万美元的债券贷款的原因。这是因为,"俄亥俄州明显地根据年度最高限额指定了高达8000万美元的与米德尔顿工厂有关的债券。……2004年实际发行的债券总值为6200万美元,即,米德尔顿工厂项目没有完全利用最高限额。" AK钢铁有限公司提交了空气质量发展管理局最初做出的引资决议以及对该决议的修订,并指出,《名录》公布的日期是2002年,但由于工厂污染控制装置估算成本发生后续改变,授权发行债券的实际面值也发生了变化,2004年实际发行的债券总值为6200万美元。

需要说明的还有,调查机关发现虽然俄亥俄州空气质量发展管理局是与AK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具体部门,但鉴于《俄亥俄州修正法典》第122.011节已明确说明俄亥俄州发展部会通过有关政府部门的配合来履行其管理各种激励措施项目的职责,而且俄亥俄州空气质量发展管理局也是俄亥俄州的政府部门。因此,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俄亥俄州政府在"钢铁发展行动"项目下,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15万美元的拨款、500万美元的贷款和6200万美元的债券贷款。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的形式直接提供资金应为财政资助。在该项目下,调查机关初步认定,俄亥俄州政府提供拨款、贷款,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

此外,美国政府在9月23日向调查机关递交的延期申请中表示,补充问卷中提及的债券贷款项目为新增指控补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AK钢铁有限公司参与的此笔债券贷款应属于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项目下的具体资助形式之一,而非新增指控补贴项目。这是因为,首先,AK钢铁有限公司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均明确指出其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具体资助包括该笔债券贷款;其次,《钢铁发展方案》也明确规定了提供"俄亥俄州企业债券基金"和"分配给污染控制设备可免税的融资额度"的具体资助形式,而这与AK钢铁有限公司回答的该笔债券贷款的融资形式和用途是一致的;而且,《名录》也说明俄亥俄州政府在钢铁发展行动下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免税债券的上限额度,以资助公司购建和安装新的污染控制设备,也就说明免税债券的上限额度确实属于钢铁发展行动下的具体资助形式之一。 专向性的认定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表示,该行动的每个项目适用于所有行业,没有专门针对钢铁行业的资金划拨;AK钢铁有限公司也表示,该项目不具有专向性、普遍适用于所有行业。经审查,调查机关并不认同上述观点,原因在于:一方面,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均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没有向调查机关证实该行动的每个项目是否均适用于所有行业;另一方面,答卷中已提交的《钢铁发展方案》却明确显示俄亥俄州政府的目的就是"通过对工厂设备和人员进行战略性投资来增强俄州钢铁行业的实力",明确表明该项目是专门针对钢铁行业的。而且,根据美国政府向WTO的补贴项目通报,该项目的政策目标就是支持钢铁产业,该项目的各种具体资助的获得者也仅限于俄亥俄州钢铁产业。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在该项目下,调查机关初步认定, AK钢铁有限公司获得的拨款和两笔贷款具有法律上的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确定

AK钢铁有限公司在答卷中多次主张该项目与被调查产品无关。对于该项目下AK钢铁有限公司回答的拨款,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它与被调查产品无关,但仍会对此展开进一步调查。对于该项目下AK钢铁有限公司回答的贷款,调查机关认为,如果相关贷款确实存在利益,则AK钢铁有限公司的所有产品均会从中受益,被调查产品也会从中受益,原因如下:

首先,企业获得的任何贷款基本上都存在特定用途,但从企业整体而言,其获得的各种不同用途贷款又是相同的。它们都是企业在计划进行某项投资时因缺乏资金而产生的借贷需求。获得贷款,现金流入企业,企业可以使用的现金增加;偿还贷款导致现金流出企业,企业可使用的现金减少,即借贷和还款本身,无论贷款的用途是什么,影响的是企业整体的现金充沛状况。具体来看,如果企业无法获得其计划用于某一生产线的特定用途贷款,为使投资得以进行,它会统一协调企业整体的全部现金头寸,这时企业各方面的现金流情况都会受到影响。而且,AK钢铁有限公司答卷显示,根据美国环境方面的法律,AK钢铁有限公司必须进行这项投资,否则将无法继续进行生产。可见,在AK钢铁有限公司必须进行该投资的情况下,从企业整体统一进行现金管理的角度来看,用于特定用途的贷款也会对企业的所有产品产生影响。其次,还由于企业任何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支出均作为利息费用统一记录于公司的会计系统之中,贷款的不同用途并不会导致利息费用的账务处理有所不同,公司在记录发生的利息费用时不会体现出贷款的特定用途。少付利息所导致的利益会统一体现于公司的财务费用账户之下,公司总销售收入在与销售成本和财务费用等其他相关成本费用相抵后得到公司的总利润额,而利润是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决策分析的主要出发点。但由于特定用途贷款的利息费用影响总利润额而非特定产品的利润额,所以,企业因此而做出的经营管理决策就会对企业整体,也就是全部产品产生影响,而不仅会对特定产品产生影响。而且,AK钢铁有限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明确表示其确实不分贷款特定用途而统一核算利息费用。可见,在AK钢铁有限公司统一核算利息费用的情况下,因某项特定用途贷款而获得的利益会影响到其整体的经营管理决策,影响到其对所有产品的经营决策,也就会对被调查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方面的情况产生影响。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贷款形式提供的补贴,补贴金额应以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的利息与企业实际负担利息的差额计算。由于美国政府原始答卷中关于其目前利率市场状况的答卷内容十分有限,调查机关就美联储年报、货币政策报告和美国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决定因素等问题继续向美国政府发出补充问卷。但其在9月9日提交的答卷中,再次以"与本次调查关系不大"为由,未提供任何前述年报,而只是在答卷中援引一些网址。而且,对美国商业银行利率的形成问题,也仅给出"市场经济中利率的形成,包括政府部门调控导致由商业实体收取的利息的市场过程的作用,有着极其复杂的过程。美联储的货币政策报告,提供了美国货币政策运作的实用信息"的回答,但美国政府在答卷中从未应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交过任何美联储的货币政策报告。

调查机关不会将答卷中援引网址所对应的网页内容作为答卷内容。因为,一方面,调查机关在答卷要求中已明确说明只接受以中文形式提供的证据和材料,任何用其他语言提供的信息,如果没有中文翻译,将不会在调查中考虑;另一方面,由于网络的自身特点(存在多处以及多层级链接),很多网页内容往往过于宽泛,缺乏明确的范围界定,即使网页是中文的,调查机关也无法将缺乏明确范围界定的内容作为裁决依据。

可见,调查机关无法从美国政府答卷中获得有关其利率市场状况的信息。在AK钢铁有限公司答卷中,虽然其主张了获得贷款的市场化利率,但由于其在原始答卷中提交的关于市场化利率确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全为英文内容,且公司也未按照问卷要求就该证据对其主张的市场化利率进行相关说明,使调查机关难以了解AK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市场化利率与所附证据之间的关系。而且,在调查机关发出补充问卷询问其主张的前述利率与所附证据之间的关系后,AK钢铁有限公司在补充答卷中对其之前主张的市场化利率进行了修改,并再次依据原英文证据主张了一个新的市场化利率。尽管AK钢铁有限公司列出了此利率的简单计算公式,但同样未说明公式中使用的具体利率与所附证据材料之间的关系,即调查机关无法了解公式中使用利率的来源和性质,故难以证实AK钢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率的合理性。也就是说,调查机关也未能从AK钢铁有限公司答卷中获得任何存在证据支持的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的贷款利率信息。

在审卷的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AK钢铁有限公司在印地安纳州一揽子激励措施项目下同样通过政府发行债款的方式获得债券贷款。针对AK钢铁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的特定财务和资信状况,调查机关暂决定以AK钢铁有限公司在印地安纳州项目下同样通过政府取得的债券贷款在调查期内的利率作为计算本项目下贷款利益的基准,并使用AK钢铁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的总销售额作为分母分摊利益。在此基础之上,调查机关初步裁定AK钢铁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补贴金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为0.0717%。

印第安纳州一揽子激励措施项目

申请人主张,印第安纳州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一揽子激励措施,用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的形式,用于土地和厂址的更新。AK钢铁有限公司在其2008年年度报告中也明确承认曾收到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再开发区提供的这一资助,该项目估计提供资助7100万美元。

财政资助的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及AK钢铁有限公司答卷,调查机关发现,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再开发区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两份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作为AK钢铁有限公司在斯潘塞县建立罗克波特港经济开发区项目的激励措施,债券的收益主要由该再开发区用于获得土地、地上厂址改善以及其他必要改善等。其中第一份债券于2007年到期并已偿付,第二份债券在调查期内仍存续。美国政府答卷显示,上述二份债券构成斯潘塞县再开发区的债务,斯潘塞县再开发区以斯潘塞县的名义发行债券,根据债券发行决议书的规定,该债券以信托财产为抵押,仅从"信托财产"中偿付债券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信托财产"即由AK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财产税(所有财产税和分配区内个人财产税总和的90%)或当财产税不足以偿付债券义务时AK钢铁有限公司必须补足的差额构成。

在调查期内,为了偿付第二份债券,AK钢铁有限公司向债券的信托财产支付了因罗克波特港经济开发区项目而本应向政府缴付的财产税。也就是说,斯潘塞县放弃了AK钢铁有限公司本应缴付的财产税,而允许AK钢铁有限公司把这部分财产税用于偿还债券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AK钢铁有限公司的答卷中也主张,该项目下指控的任何利益都属于放弃的财产税数额。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AK钢铁有限公司的主张。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构成了财政资助,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放弃了原本应征收的税收的行为属于为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的答卷,调查机关发现:在本项目中,为了吸引企业投资,为了促进斯潘塞县的再发展和经济发展,为了继续对经济开发区进行规划、再规划、开发和再开发,根据《印地安纳州行政法典》,特别是《印第安纳州法典》第6-1.1-12.1章的关于城镇、市或县的政府机关可以授权减免财产权的相关规定,斯潘塞县可以以再开发的目的对分配区内所产生的财产税收入进行分配,并征收特殊财产税。简而言之,就是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在法律上得到授权和经当地立法机关批准后,专门在斯潘塞县区域内以再开发为目的确立一个特殊税收分配区,该区内的企业可以享受特殊财产税待遇。在本项目中,根据《印地安纳州法典》和《印地安纳州行政法典》的规定和授权,在满足经济开发区成立的法定程序及AK钢铁有限公司必须满足在斯潘塞县新设生产设施、加大投资,雇佣新员工等条件下,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再开发委员会与AK钢铁有限公司签署纳税人协议,成立了AK钢铁有限公司罗克波特港经济开发区项目,作为唯一的特殊税收区,使位于该区域内的AK钢铁有限公司项目能够享受特殊财产税分配的优惠,进而斯潘塞县再开发委员会通过发行用这部分财产税作为偿还债券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以支持该经济开发项目。也正如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所述的,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再开发委员会在特殊的征税区内以该县的名义发行税收增值收益债券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利益。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放弃应收税收具有区域专向性。

经审查,调查机关还发现,印第安纳州政府确立经济再开发区并发行这些债券时要考虑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就是该项目是否是一个重大经济发展项目以促进当地经济发展,该项激励措施对于吸引项目入驻再开发区而言是否必要。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的答卷都认为,由于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通常仅在需要吸引重大经济发展项目时才发行,因此没有正式的项目或申请程序。AK钢铁有限公司的答卷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情况。由此可以看出,该项目并没有一个正式、公开和标准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授予机关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该项目是否足够重大,是否可以给予该公司激励措施。而且在事实上,在项目批准的当年及之后的头三年,除AK钢铁有限公司外,没有其他公司被考虑授予该激励措施,没有其他公司参与类似的特殊征税区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的发行,AK钢铁有限公司是调查期内唯一使用该债券项目的公司。据此调查机关认为,授予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足以表明补贴不是所有企业可以获得,补贴被AK钢铁有限公司排他性的使用了。这些事实充分表明,该债券计划是为AK钢铁有限公司量身定做的,目的很明显,就是通过债券的方式使企业获得资金、减少融资成本,并通过放弃财产税使其冲抵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方式用以弥补AK钢铁有限公司的投资成本和资金成本。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的答卷均都反映上述事实情况。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放弃应收税收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专向性。

综上,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印第安纳州通过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的方式,放弃相关税收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财政资助的这一补贴项目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确定

AK钢铁有限公司和美国政府在答卷中均主张AK钢铁有限公司罗克波特港工厂未曾生产过被调查产品,因此该项目获得的激励措施与本调查无关。但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AK钢铁有限公司只有一个纳税主体,即AK钢铁有限公司本身,具体工厂或生产线并不能作为纳税主体。政府对税收的放弃直接减少了AK钢铁有限公司的融资成本和财务费用,使得AK钢铁有限公司整体获得了利益。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即使如AK钢铁有限公司声称那样,该工厂不生产被调查产品,但针对该项目下政府对税收放弃这一行为应该从公司整体的角度去考虑。

在本案中,调查机关初步裁定,该项目下政府对本应征收的税收放弃会影响到公司的全部产品,包括被调查产品,考虑到该项目下的税收放弃是有规律性的,可以预见的,以及利益的获得方式等因素,调查机关视为重复性的补贴利益,只计算调查期内的补贴利益。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AK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调查期内在该项目下的实际受益的金额,以其除以其总销售额,得到该项目下AK钢铁有限公司所获得的补贴金额占其总销售额的比率为:0.03%。

此外,就本项目是否存在其他的财政资助,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予认定,但调查机关注意到以下事实:

虽然美国政府在答卷中表示,在债券发行决议书中写明债券偿付的唯一担保由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但调查机关发现,在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的答卷中存在如下表述:如"该债券构成斯潘塞县再开发区的债务","斯潘塞县再开发区以斯潘塞县的名义发行债券"等等。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事实都显示出斯潘塞县在该债券发行中起到了一定作用;而且在该项目中,政府放弃的该财产税被作为信托财产用于抵押以偿付债券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税收必缴的法定特性使得债券购买人对该债券的偿付有了一定的预期,可以说这些因素都直接影响了债券的信用评级、发行利率等要件。调查机关的初步判断是斯潘塞县在该债券的发行中起到了一种潜在的、隐含的担保作用。调查机关将会对该项目中债券的信用评级、发行利率等影响要素进行进一步调查。

肯塔基州提供一揽子税收激励措施项目

申请人主张,2004年肯塔基向AK钢铁公司提供一揽子税收激励措施,其中根据一揽子税收激励措施向阿什兰工厂提供了价值6500万美元的更新项目,使AK获得了利益。

财政资助的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该项目由《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设立。《肯塔基州成文法修订》第12.020节明确指定肯塔基州经济发展局是项目主管机关,并由肯塔基州经济发展合作局监管。依照《肯塔基州成文法修订》第154.20-010 节的规定,肯塔基州经济发展贷款机构属于经济发展局,有权批准由经济发展合作局决议授权提供的激励措施项目。肯塔基州经济发展局为该州政府行政部门。由此可见,该州政府部门为该项目的主管机关,并有权批准授权提供激励措施项目。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为获得批准的申请人提供了税收信贷和工资税额。税收信贷适用于企业所得税负债。工资税额选择权使企业能够保留其应按要求向州和当地政府支付的其员工工资的一部分工资税。政府与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振兴协议》中规定了关于工资税额或税收信贷资格的条款。美国政府在第二次补充问卷中对税收信贷和工资税额给予了进一步解释,即:税收信贷是对肯塔基州应纳税额的抵免,在振兴协议期间,获得批准的公司有权取得获得的抵免,该抵免用于全民应纳税额,使公司在该会计年度应向州缴纳的税金减少或归于零;工资税额可以使公司截留由作为肯塔基州居民员工向当地政府缴的地方职业税和向州政府缴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职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合计为员工全部薪资的5%。由此可见,在该项目下,其激励措施在效果上包括了政府对获得批准公司的放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放弃地方职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为财政资助。在该项目下,调查机关初步裁定,肯塔基州政府放弃相关税收,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表示,《肯塔基州成文法修订》第154.26-010节所规定的定义表明了有资格获得该项目所提供补贴的企业并不限于特定的公司、公司集团或行业集团。调查机关经过对美国政府答卷和提交的法案条文的审核,对美国政府的此种观点并不认同,原因如下:

其一,立法宗旨并非对激励措施所适用的产业没有限定。《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第154.26-015节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内容如下:

"本州市民的一般福利和重大福利取决于本州各行业的振兴和发展,本州的最大利益是促进本州现有制造或农业综合业务企业的振兴,保留并创造若有关机关不向获得批准的企业提供激励措施就不会存在的就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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