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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司发(2005)10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6-23

施行日期:2005-06-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依照《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律师行政管理体制的意见》的规定,市局对依法设立的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程序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京司发[2004]252号文件中第一至十一项规定同时废止。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项 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1-1-2004(行政许可司法01号-1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6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3、品行良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通过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军队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存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存档证明内容包括人事档案存放地(各级人才、职业介绍中心、街道办事处)、人事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人事档案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人事档案中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3)离退休人员应提供离退休证。

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6、在外省市或军队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北京市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供本人律师执业档案;

7、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申请人必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3、申请人实习期间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审查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4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4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证(专职)。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专职律师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持北京市律师执业证注销情况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原件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项 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1-2-2004(行政许可司法01号-2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6号)

3、《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7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4、品行良好;

5、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通过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证书(教师证、工作证和职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6、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

7、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和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8、在外省市或军队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北京市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供本人律师执业档案;

9、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申请人必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3、申请人实习期间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4、申请人必须是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审查依据:

1、《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

2、《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5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5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证(兼职)。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兼职律师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持北京市律师执业证注销情况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原件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三项 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登记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登记

项目编号:XZXKSF02-1-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1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 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3名以上合伙人;

4、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全体申请人签字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书;

2、全体申请人签字的书面的合伙协议;

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申请人简历;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6、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7、申请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8、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的承诺书;

9、申请人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新所成立后调动的承诺;

10、资金证明;

11、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12、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1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会议决议。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4、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

(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5)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6)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7)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10)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5、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6、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7、申请人必须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8、若申请人曾经是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则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6条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6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8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8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许可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第四项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2-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2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迁出地和迁入地的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迁出地和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

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后,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迁出地区县司法局一栏中加盖印章,律师事务所持相关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二)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审查: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后,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迁入地区县司法局一栏中加盖印章。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

申请办公场所变更的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二)审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岗位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照审定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即时做出行政许可,并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四)结论及送达: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备案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变更备案。

2、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五、时限:迁出地区县司法局5个工作日内,迁入地区县司法局5个工作日内。

第五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3-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3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即时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章程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变更后的章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照审定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即时做出行政许可,并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四)结论及送达: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备案的,制作相关文书。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五)时限:即时。

第六项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4-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4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合伙人加入需要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4、新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新合伙人执业满5年的证明。

合伙人退伙需要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财务、业务清结,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入伙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2)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

(3)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2、合伙人退伙时,应按合伙协议约定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二)审查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审查岗位职责:

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及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四)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变更备案。

对不同意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备案工作结束后,将备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五)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备案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律师事务所持执业许可证副本进行变更备案。

第七项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5-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5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即时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同申请条件。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审查岗位职责:

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即时。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条件。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四)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变更备案。

对不同意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备案工作结束后,将备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五)时限:即时。

第八项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6-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6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1995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6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不含司法部名称检索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名称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3)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4)汉语拼音字母;

(5)数字;

(6)“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

(7)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

(8)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谐音。

2、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核定后,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二)审查依据: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审查岗位职责:

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10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条件。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职责:

岗位: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对符合标准的,通过网络上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对不符合标准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四)结论及送达:

对司法部同意的,制作同意变更的相关文书,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通知律师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公章及财务章。

对司法部不同意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工作结束后,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五)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10个工作日内。

2、送达及备案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律师事务所领取相关文书,并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进行变更备案。

第九项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核准登记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核准登记

项目编号:XZXKSF03-1-2004(行政许可司法03号-1子项-2004)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9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总所成立时间满四年;

2、总所当年度注册专职律师二十名以上;

3、总所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4、拟设立的分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5、拟设立的分所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6、拟设立的分所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总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拟设立的分所负责人应当具备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条;

2、《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北京设立分所的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3、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4、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5、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同申请条件。

(二)审查依据: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许可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北京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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