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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发布部门:衢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6-06

施行日期:2002-06-0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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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完善土地供应机制,盘活城市存量土地,开发城市增量土地,促进城市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为经营城市和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后予以储存,或者将新征用的增量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供求状况,通过前期开发利用等形式,盘活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市区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具体实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开发准备等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闲置、荒芜的土地和无主地;

(二)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三)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收回及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的需要,被政府征用的土地;

(八)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应当优先收购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先报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市区范围内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现状资料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者收购的,原使用权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以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及他项权利设定、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拟收购地块的规划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评估。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一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过户手续办妥后,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即纳入土地储备。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公民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的同时解除。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照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包括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补偿费。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等级划分范围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平均水平确定,涉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或者按照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以收购当时政府公布的土地等级划分的基准地价为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另行补偿;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原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出让金和出让剩余年限评估后确定;改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取得的出让土地,经评估后按照实际交纳出让金的比例确定,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优惠部分按照划拨土地的标准补偿,涉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改制企业确因职工安置费用缺口较大,或者企事业单位搬迁资金缺口较大,需要用改变土地用途后的土地级差收益进行弥补的,必须在符合规划用途的前提下,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特殊地块予以收购储备。特殊地块的土地收购补偿费,按照回收或者收购土地后新规划的商品房开发用地的基准地价乘以土地面积计算出的总额确定,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另行补偿。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储备。

第十九条 储备新增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规划红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将城市建设预新增土地中成片开发的商业及房地产用地,作为土地出让前期开发项目,向规划部门申办规划红线。

(二)办理农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对前项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征用相关审批手续。

(三)办理权属登记。对储备的新增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依法回收入库的土地,在申请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预出让或者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已收储的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需要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在实施拆迁时,计划部门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持有关土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一般通过招标、拍卖出让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招商等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具体由财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银行贷款;

(二)收购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划出的部分;

(三)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五)市政府财政拨款。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

(二)征用土地成本;

(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

(五)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六)储备土地的银行贷款及利息。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收购和前期开发台帐;宗地成本应当运用企业核算成本的方式进行核算,以提高储备土地的经济效益。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照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土地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涉及柯城区、衢江区的土地储备工作,按照衢委发[2002]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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