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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关于外汇指定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的反映及建议》的复函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汇综函(2000)4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1-12

施行日期:2000-0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

贵会《关于外汇指定银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的反映及建议》收悉。对贵会全面细致地调查和反馈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情况以及贵会在所属会员单位之间的宣传和沟通,在此表示衷心感谢。我们希望并且相信,今后我们双方将进一步紧密联系,使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更具可操作性和更符合国际惯例,从而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贵会所反映的问题和建议,我们进行了研究,根据中国外汇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做了简要的答复,仅供参考。具体答复意见如下:

一、贸易结售汇方面

1、关于开证审查进口文件问题

目前我国的进口商品许可证及进口商品目录等管理由外经贸部负责,外经贸部定期发布文告,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可向外经贸部许可证司订阅此文告。

2、关于信用证垫款的偿付问题

目前外汇局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并正在研究。

3、关于银行对特定商品的报关单无法开立信用证的问题

银行只要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信用证业务手续即可,海关对特定商品报关单的重新估价,是事后进口单位在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时可能遇到的问题,对银行的开证及付汇过程应该没有影响。

4、关于代理进口业务问题

(1)登记证明或登记表漏填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外经贸部门没有在登记证明或登记表上注明对外签订合同单位,银行可要求进口单位向发证机关补填;

外汇局没有要求银行在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时必须凭报关单,有关开证业务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即可。

(2)关于代理出口项下,必须由代理方负责收汇,委托方不得收汇的问题

本问题的关键是出口许可证的管理。出口许可证的发放目的就是对出口量进行限制,没有许可证就不能出口,因此通过代理出口逃避许可证的监管是一种违规行为。

对于正常的代理出口行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98年10月6日联合发布了《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按照该规定,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该规定能较有效地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逃套汇及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和许可证的行为,因为外汇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遵循的原则是谁出口、谁领单(核销单)、谁报关、谁收汇、谁核销。外汇局只对领取核销单的企业的收汇情况进行监管,对与外汇局没有领单关系的委托方的收汇无法监管。因为这些委托方往往是异地的公司或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在实际工作中外汇局多次碰到过代理方出口后,委托方不收汇,甚至找不到委托方的情况。

按照《规定》,如果委托人为经批准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凭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将原币划转给委托人;若委托人为不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结汇后将货款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委托人。

5、关于进口信用证领用备案表问题

“开立信用证后90天以上付汇”指从开立信用证到最迟装运日期超过90天的,需办理备案;此外,一般的提单日后、承兑日后90天以上的信用证需办理备案手续。

信用证备案时,外汇局要求提供经银行确认的开证申请书,是针对前一时期的实际情况,为落实进口单位的进口业务的真实性而采取的措施,如果一些银行对此做法有所反映,请有关银行与我们进一步沟通情况,以便今后进一步采取改进措施。

6、保函业务中的问题

(1)关于“国际收支申报主体不明确”问题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有关规定,保函项下发生对外赔付时,应当由担保人办理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交易性质应视同为被担保人对外支付时的交易内容。

(2)关于“担保登记掌握尺度不一”问题

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担保人对外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对外担保登记。因此,不论是经批准还是不需批准的对外担保,担保人均要进行对外担保登记。

根据汇发(1999)10号《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的定期登记按照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和程序。因此,对外担保登记后出现担保合同变更的,担保人应到原登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对外担保变更登记。其中原对外担保经过批准的,担保人还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对外担保合同变更,变更申请批准后方能对外提供担保,进行对外担保登记。

(3)关于“对偿还垫款的规定不明确,各地掌握不一”问题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担保人履行对外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以自有外汇履约后,被担保人向担保人偿还垫款时可以购汇,但担保人不得以向被担保人追偿所得人民币购汇,即购汇主体只能是被担保人。

(4)关于“外汇局对管辖范围的理解不统一,令银行工作被动”问题

我国外汇管理采取属地管理原则。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履约等报所在地外汇局;被担保人向担保人偿还垫款由被担保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

(5)关于“对违规业务的处理欠妥,负面影响过大”问题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均明确规定,应批准但未经批准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不须批准、但未办理对外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对担保人进行相应处罚。

7、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与外经贸部协调,进一步明确专利技术引进的合同注册管理办法。

8、保税区外汇政策问题

目前外汇局正在研究这一问题。

9、备案表的有效日期是为了避免备案表开出后,由于各种原因企业未及时使用,造成备案表失控的情况而设立的。有效期一般为备案表签发后一个月。根据我局掌握的情况,一个月的有效时间足够进口单位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如果进口单位有实际情况需延长有效期,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10、上海分局解释的意思是如果企业想要保留现汇,就应在其外汇结算帐户的开户行办理信用证的议付,不应在非帐户行办理议付。因为按照规定境内划转的外汇是不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系指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因此在非帐户行办理议付只能结汇,不能保留现汇。

11(及问题四2)、关于非贸易用汇问题

运费、港杂代理费正在规范之中,规范的方向主要是明确购汇主体和购汇凭证。

境外机构开办费、专利及版权费有明确的法规规定。

对于贵会提出的由外汇局规定相应的审批权限的建议,我们将进行进一步研究。

12、目前情况下,由外汇局审批红利、利润的汇出有违反IMF第八条款的嫌疑。另外,外汇指定银行有义务根据法规审核有关凭证,不应将正常的审核手续全部转移到外汇局这一环节。

13、信用证项下垫付款的购汇问题

我们正在研究信用证管理思路。

14、关于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外币票据贴现逾期的售付汇问题

目前我们正在研究这一问题。

15、关于法规稳定和简明的问题

贵会反映的这一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是客观存在的,我们也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我们将清理法规,努力建立一套层次清晰、简明扼要、相对稳定、操作性强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在过渡期内,我们正在按照业务种类整理所有的外汇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出台《外汇管理法规适用手册》,同时按照业务流程制订《外汇业务操作规程》(银行版)和《外汇业务操作规程》(企业版)。

二、境内居民个人用汇问题

1、对台贸易外汇结算问题

在两地尚未通汇之前,应鼓励、引导企业通过正常渠道汇款(第三国转汇)。对于已经发生的个别案例,应由外汇局核查其真实性后办理有关手续,但必须是个案处理,而非普遍原则。

2、放宽私人汇入汇款解付和结汇问题

对大额私人汇入汇款解付和结汇进行审批,目的是防止洗钱和资本项目通过这一渠道流入等非法行为。从方便居民和银行的角度,可以研究贵会的这一建议。

三、关于“禁止用人民币购汇还贷”问题

目前,我们禁止用人民币购汇提前还贷;用人民币购汇偿还正常到期的贷款我们是允许的;逾期外汇贷款的偿还按银发(1998)468号《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四、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核销外汇贷款”问题

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是通过呆帐准备金核销外汇贷款的,本身不存在购汇问题。

经商人民银行同意:如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核销外汇贷款后出现系统性外汇流动性不足问题,可在外汇利润完全结汇的前提下,由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向人民银行申请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

五、外汇管理规章中一些需要澄清的问题

1、汇发(1999)216号文的进口单位含义

此处“进口单位”指购汇申请人。

2、快邮进口物品的售汇问题

银行不能售付汇。银行售付汇是根据纸质报关单与联网核查系统“电子底帐”核对无误后,才能办理售付汇。

3、关于凭证及审单原则和标准问题

规范凭证及审单原则和标准非常重要,目前我们正在作这一方面的工作。外汇指定银行如果按照有关法规,能够确定单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即可办理结售汇。但是,如银行有疑问,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现行规定中有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4、见问题一、15的答复。

5、关于外籍人员的工资问题

对于工资,应凭就业的合法手续(如就业证明)、劳动雇佣合同、纳税证明、身份证明等办理。对于其他正常收益,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6、关于偿还出口押汇问题

这是一种极特殊的情况。如发生,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纳入资本项目管理。

7、关于进口佣金问题

近来要求支付进口佣金的现象增加,我们认为这是不正常的。按照国际惯例,应由出口方支付佣金。如出现支付进口佣金的情况,应由外汇局严格审核,银行不得直接办理。

8、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细则的“受益人”中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各地外汇局理解不一问题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受益人”中“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外资金融机构”概念一致,包括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9、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质押或外资银行担保项下获得的人民币贷款,不得用于进口购汇和还贷,是否允许用备用信用证作担保开证?如果允许,其购汇是否可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问题

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在人民银行,有关问题请与人民银行联系。

附件:外汇指定银行在执行外汇管理政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一、贸易结售汇方面

1.外汇局要求开证前审查进口批准文件,为了使银行能及时了解国家的进口政策,建议外汇局每年将需批准的进口商品目录及政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商品和相关企业名单下发给各外汇指定银行。

2.汇发(1999)10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垫款,凭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偿还手续”。这项规定,对银行清收垫款的工作有较大的不利影响。对此有些银行已有专文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情况。建议对信用证下垫款的偿付简化程序,保障银行债权。

3.汇发(1999)217号文件规定,对特定的商品的报关单,“如有海关另外估价,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经《进口报关单连网核查系统》核查真实性后,售付汇金额应以海关估价为准,各分局也应按照海关估价金额办理核销。”按照此规定,银行对此特定商品将无法开立信用证。

4.关于代理进口业务问题:

(1)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进口登记证明或登记表的对外签定合同单位及海关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均必须为代理人,这一条款规定得虽然非常明白,但实际业务中有的进口登记证明或登记表上根本就没有打印对外签定合同单位,使银行业务人员无从参考;另外进口信用证业务在开证时无法见到报关单,但信用证一旦向国外开出,在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时银行必须对外付款,此时即使知道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不是代理人也没有办法,银行在这样的业务中显得非常被动,甚至有时在开证时把握不准,不敢贸然开证,难免使一些业务流失。

(2)98年10月发布的(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而在实际业务中经常发现,某些生产型合资企业的出口业务,国外客户为其多年的贸易合作伙伴,而某些商品出口需要出口许可证,这使得合资企业不得不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报关和核销,但他们又不愿意在寄单向国外收汇时将外商的名称透露给代理方,因此过去的做法是:合资企业作为受益人向国外寄单收汇,外贸公司作为代理方,代其出口报关及办理出口核销。现按上述规定,这种做法不合规。我们认为,在目前出口形势低迷的现状下,外汇管理规定的制约,势必进一步限制某些出口业务的发展。建议今后类似情况,由委托方提供出口收汇水单及代理协议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这样既有利于出口业务的发展,又可防止出口收汇的骗税行为。

举例说明,广西柳州市是全国锡与锌的主要产地,但每年分配给厂家的出口许可证几乎不到其年产量的5%,大量的出口业务;必须通过专业外贸公司进行。但国家规定必须由“代理方”结汇后,向委托方支付人民币,导致此类出口业务锐减,因为生产企业宁愿不出口,也不放心由代理方结汇,特别是异地代理出口,委托方无法知道代理方何时收汇,生产流动资金被占用时间过长,企业之间容易产生新的三角债或资金风险。此外,银行也不愿意向在异地结汇的出口企业发放贷款。因此,在我国许可证的发放未改革到位前实行唯“代理方”结汇的政策,实质上对我国出口的发展是不利的。

5.关于进口付汇备案表的领用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第三条第3款规定须办理备案手续的一个条件为:“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日后又推延付款日期的(备案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关于其中“开立信用证后90天以上付汇”应如何理解和掌握,是否指“即期信用证项下,从开证日期算到信用证有效期之间的时间超过90天,包括信用证有效期延展后超过90天的,须办理备案”,还是指“不分即期、远期信用证,只要从开证日到付款日超过90天一律要办理备案表”,如果按后一种解释,银行势必处于困难境地,一些信用证开证前无法控制是否会90天后才付款,开证后,即使到付款日超过90天,客户未办妥备案手续,银行为维护信誉也不得不对外付款。

根据9月份下发的汇发(1999)284号文第一条,“境内机构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应当持进出口合同……以及进口信用证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某些地区的外汇局要求客户提供存足保证金的证明;提供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开证申请书等。但实际上银行要在企业申领备案表后才介入有关业务,为企业开立信用证。

6.保函业务中的问题:

(1)国际收支申报主体不明确:

保函项下对外赔付的,支付主体是担保人,按理应以担保人为主体进行申报,但有关操作程序不明确,按目前的做法只好仍以被担保人为申报主体,如被担保人不配合,则影响担保人的履约,造成对外信誉损失甚至国际法律纠纷,处理关系上极不畅顺。

(2)担保登记掌握尺度不一:

按管理办法和细则的规定,金融机构对外保函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但实际操作中,各地外汇局掌握尺度不一,有的只对逐笔报经其批准的保函给予登记,其余不予登记,有的则要求全部登记。此外,管理办法及细则未规定保修改后须重新登记,但实际操作中有的地方外汇局认为须重新登记。在有关检查工作中检查人员又有自身的解释,令银行无所适从。

(3)对偿还垫款的规定不明确,各地掌握不一:

银行履行担保赔付责任时,根据规定应逐笔报外汇局核批,因此,垫付后按理应可允许银行随时通过直接扣收被担保人帐户金额等形式收回银行垫款。但由于对归还垫款无明确规定,各地外汇局根据自己的理解作不同的要求,有的将“保函垫款”与形式相似但本质不同的“贷款”混为一谈,要求收回垫款办理与还贷同样的手续。导致银行垫款回收工作的难度加大。

(4)外汇局对管辖的理解不统一,令银行工作被动。

由于业务集中管理,保函的对外开立、履约支付等均集中在管辖分行,但客户分布在辖内各地区,客户所在地外汇局对管辖范围理解不一,有的认为既然担保行为省行,有关的外管审批手续均应在地区分局,因此对客户的售汇等申请等不愿受理,而事实上客户在各级市县,其到地区分局办理手续也不会获得受理,对此矛盾有关客户亦不会积极解决,令银行陷入被动局面。

(5)对违规业务的处理欠妥,负面影响过大。

无论由于历史的原因或目前业务工作的疏漏,保函业务事实上存在一些违规的情况,对此应予以必要的处理,但处理的原则应兼顾对内惩前毖后、对外维护信誉的要求。现往往因违规而不批准担保行履约,或因对违规的处理滞后而影响对外履约,均是以牺牲国家信誉、国有商业银行信誉为代价,且最终亦无法免除银行的对外责任。

7.关于无形资产付汇问题

(98)汇管函字第092号文件规定专利权引进购汇需审核的文件中规定有“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但是据企业反映,外经贸部对专利技术引进尚未明确规定合同注册的管理办法,企业无法办理注册生效证书。因此银行办理该项业务难以操作。

8.保税区外汇政策问题

(1)汇发(1999)8号文件《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外汇指定银行为保税区外的企业办理向保税区企业的进口售汇和付汇,必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加贴防伪标签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按此规定,银行将无法为保税区外的企业开立以保税区企业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因此银行开证时,申请人无法提供报关单。

(2)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实施《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税区内企业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该通知未考虑到其发布前银行为保税区内企业开立的信用证的还汇问题,事实上使还汇成为不可能。例如,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规定发布之前为保税区内注册的公司开立了信用证,并为其叙做了押汇,押汇到期后,由于该司只有人民币,而银行不能为该司售汇,致使该笔押汇长期不能归还,给银行资产造成风险。

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下属的保税区分行,94年12月该行为一公司开立远期信用证,该证分十次付款,总金额269万美元,现已付款7笔,该证尚有3笔42万美元尚待付款。该司自有外汇不足,而按外汇局上述规定,98年9月后,信用证项下停止批汇。这样,银行面临垫款风险。

9.外汇总局对“备案表”签发后的有效期限是否有明确规定?一些外汇分局签发的“备案表”期限太短,而一些开证要经过上级批准,而且开证前还要进行调查和落实各项条件,这样会造成开证时“备案表”已失效的情况。建议对“备案表”的有效期限适当延长。

10.出口收汇核销问题:98年6月颁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5条对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情况做了专门规定。外汇局上海分局对此条的解释是:企业应在其外汇结算帐户开户行办理信用证议付,而不应交至非帐户行议付,可信用证经常有限制议付的情况,如果限制议付的银行不是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行,企业就会陷入两难境地。

11.外汇局对于运费、港杂代理费、境个机构开办费、专利及版权费等从属费用没有明确规定,有些公司提交的单据正常合规,但费用金额过大,而银行又无法核查其单据所列明各项费用的真实性。建议外汇局对此类从属费用规定相应的审批权限,以便于银行操作。

12.《结售付汇管理规定》中要求,货到付款的售付汇业务除需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据外,还需要提供正本运输单据。在实务中,银行常遇到下面两种情况:

(1)非海洋运输的业务,正本运输单据仅有一份且被公司用于提货,只能向银行提供副本或复印件。

(2)许多公司提出这样的问题:既然每一份报关单都经过联网核查或人工核对确认了真实性,是否还需要提供银行无法核对真实性的正本运输单据呢?对公司而言,提供正本运输单据往往要成倍地增加工作量;对银行而言,除了核对一下运单编号、起讫港、收货人以外,无法从运单上获得更多的信息,反而大大增加了银行审核、装订的工作量,增加了操作复杂度,影响了工作效率。所以,建议允许公司提交副本运输单据购汇。

13.有关信用证项下垫付款的购汇问题

由于银行对外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后,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负有付款的义务,为维护我国银行的声誉,银行有时只能以外汇资金垫付,但在信用证垫付款项下的售付汇中目前存在下述向方面的问题:

(1)对96年以前产生的垫付款,由于发生时间长,经常遇到单据不全且难以按照现行要求补全的情况。即使企业有能力还款,按现行办法也难以进行售汇,致使银行资金难以收回,或导致银行资金在各种币种间长期难以平衡,影响银行资金运用。

(2)在实行授信以后发生的信用证项下垫款,银行一旦发生垫款,就按照开证时的授信发放贷款,而对此类垫款的还款外汇局要求按购汇还贷要求逐笔申请,将事实上是经常项目下的售汇变成了按资本项目售汇进行审核。同时,由于目前对提前还贷控制较为严格,一旦企业资金周转后提出还款,有些地区的外汇局却要求不得提前购汇还贷;而对于已逾期贷款科目核算的信用证下垫款,也经常在售汇审批上遇到障碍。

14.希望能明确并逐步统一对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外币票据贴现等业务出现逾期后,有关售付汇的审批程序。建议外管局审批时按照款项的实际用途来判别是按照经常项目还是资本项目的标准进行审核,而不是仅看科目。这一问题在实行综合授信后将会更加突出。

15.外管的各类规定变动频繁,内容复杂,理解困难又无过渡期,对业务操作的震动较大,且要求银行承担过多超出银行专业技术范围、与商业银行身份不符合的行政审核职能,不利于银行业务操作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二、境内居民个人用汇问题

1.汇发(1998)11号文件《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但在对台贸易中,由于与台湾的“三通”问题未解决,台湾方面不允许台商直接汇款给国内的企业,仅允许汇款给居民个人或从第三国或地区转汇。所以,通常台商先把款项汇给国内的某个居民个人,待国内进出口公司发货后,再由该居民从其现汇帐户将货款划转到国内进出口公司帐上,以完成贸易结算。如果按以上《暂行办法》执行,正常的对台贸易势必一定的影响,建议对以上贸易由外汇局审核贸易背景后,再由银行办理转帐结汇手续。

2.上述《暂行办法》中规定: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一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超过一万美元(含一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需审核有关证明材料后登记备案,予以办理。对以上规定,有一些侨眷反映,国外汇入款规定这样多,不如私人地下汇款方便,因此部分私人汇款业务流入地下“钱庄”,这不仅减少了银行的汇入款业务量,国家也难以全面掌握外汇收支情况。建议对私人汇入款管理适当放宽,银行无须审核可直接办理的业务以5万美元为上限。

三、禁止用人民币购汇还贷问题

去年8月份国家外汇局对人民币购汇还贷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致使有些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受到了严重影响,比较典型的是吉化30万吨乙烯项目的还贷问题。该项目是国家“八五”期间重点建设项目,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为该项目的建设筹措了全部所需的88859万美元外汇资金。97年以来,由于国际、国内经济大气候以及乙烯工程资本金过低等原因,吉化公司陷入了前所未有的经营困难,根本无力归还银行吉林省分行98年以来到期的外汇贷款。98年7月,吉化公司正式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后,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对吉化的债务情况非常重视,拟帮助解决部分人民币资金归还到期外汇贷款,以缓解吉化公司的资本金不足、负债比例过高的巨大压力。但由于适逢国家外汇局禁止用人民币购汇还贷的规定出台,使得天然气总公司以人民币资金偿还吉化公司外汇债务的无法实施,导致吉化公司无法按时归还银行吉林省分行98年到期11870万美元贷款本金、5092万美元利息,以及99及上半年到期的8324万美元本金、3761万美元利息。

四、其它建议

外管局汇复《1999》229号文规定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核销外汇贷款呆帐一律不得购汇。从增强银行外汇业务运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角度出发,建议在适当时候仍能准许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核销外汇呆帐贷款。

五、外汇管理规章中一些需要澄清的问题

1.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汇发(1999)216号文《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中规定了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不一致的处理办法,此处“进口单位”是指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还是指提单上的“收货人”、合同的“买方”或购汇申请人?

2.货到付款项下,金额在1000美元以下的售汇,对以快邮方式寄入的小型零部件,有些是由快邮公司报关,付汇企业没有进口货物报关单位单,银行无法办理报关单网上核查,这种情况,银行能否售汇?

3.在有关结售汇的规定中,都涉及到商业单据的审核,但对此缺乏明确具体的审单原则和标准。是不是银行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能够确定单据表面真实性和合理性即可?

4.购汇支付境内外运公司的出口贸从属费用是否违反“国内禁止外币计价流通”的规定,是否属于违规售付汇?

5.《结、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外籍人员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这里的“证明材料”指哪些?

6.出口押汇后,国外收汇不足以偿还押汇款时,客户是否可以购汇偿还银行的押汇款?

7.对进口拥金的售付汇,外汇局没有明确规定,银行如何掌握?

8.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下称管理办法及细则),担保的“受益人”是指“中国境外机构以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此处外资金融机构概念各地外管局理解不一,是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48号令)的定义,明确为包括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9.根据《关于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或外资银行担保项下获得的人民币贷款,不得用于进口购汇和还贷。但是,是否允许用备用信用证件作担保开证?如果允许,其购汇是否可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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