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外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汇综发[2000]6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1-25

施行日期:2000-01-2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外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坚持正确的外汇舆论导向,现将《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外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外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的指导性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对外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坚持正确的外汇舆论导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宣传工作制度》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分局对外有关外汇管理方面的信息披露包括通过电视、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开发布和向当地政府及其他部门报送或提供的、供内部使用的外汇管理数据和事件信息。

二、分局公开发布的信息需经当地主管外汇的行领导批准,发布信息的口径和频率要比照总局的有关口径和发布频率。分局发送供内部使用的信息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定,比照总局的口径划分密级和规定发送范围。

三、凡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已经对外发布的外汇信息,分局可以按同口径、同频率对外公开使用:

(一)本地区每日各外汇指定银行的挂牌汇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

(二)中国人民银行每季第一个月公布的上季各月国家外汇储备数据。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四月公布的上年度和十月公布的本年度上半年全国外债余额、长短期外债余额、外债提款额、还款额、偿债率与债务率及债务人结构等数据。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二月上旬完成上年度出口收汇的年度考核后,通过有关媒体公布的各地区和中央进出口企业年度考核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名单,并按季通报中央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省级分局可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本地区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名单,并按季通报辖内《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

(五)本地区已经结案的外汇查处案件。

四、分局向当地政府及其他部门提供的内部使用的外汇信息按以下原则管理:

(一)分局汇总上报总局的本地区“银行结售汇旬报、月报”、“外汇帐户余额统计旬报、月报”的统计加工数据属机密(暂定两年),不得对外公布或在发表的文章中引用,也不得反馈给辖内金融机构。报表的内部发送范围除总局及大区行外,限定为当地政府、外经贸部门和海关,并注明“机密”字样。

(二)分局按规定上报总局的本地区外汇收支形势分析材料如需提供当地政府参考,机密一年。

(三)分局汇总上报总局的本地区国际收支申报数据可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供,机密一年。单个机构某项交易的数据,根据申报保密原则不得对外提供。

(四)各分局汇总上报的本地区“外债统计月报”数据属机密,报表的内部发送范围除总局及大区行外,限定为当地政府,并注明“机密”字样。

(五)分局对总局要求上报的外汇检查计划、总结、某时期外汇检查中有关业务数据、信息、报告等材料不得对外披露。如分局要求对外披露,须请示总局确定。

(六)各分局外汇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大案、要案以及检查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形成的信息、报告材料应及时报总局,由总局确定是否对外披露。

(七)分局报送总局的外汇检查方面的统计表、查处经费和罚没款收缴情况等不得对外披露。

五、分局对外宣传工作要积极弘扬“外汇管理立足于努力创造支持扩大对外贸易和鼓励外商来华投资的良好环境”的主题,以正面宣传为主,与总局的宣传口径保持一致。如有超口径对外宣传的,需事前征求总局有关部门意见。重大、敏感问题的对外口径需总局审定。

六、分局可从国家外汇管理局互联网站上了解总局对外宣传口径。总局将不定期向分局发送对外宣传口径。

七、分局人员个人撰写文章原则上文责自负,但涉及对外汇管理政策的评价或披露调研报告的主要内容时,应报分局领导审阅后方可公开发表。以个人或单位名义在文章中引用外汇统计数据时,必须以正式对外公布的数据为准,未经公布的不得引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