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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前公布的部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云府(2002)4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6-27

施行日期:2002-06-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WTO新形势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公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决定修改《云浮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等21个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需要修改的2001年底前公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一、关于《云浮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云浮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市政府1995年3月7日以云府[1995]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六条修改为“我市(含各县、市、区)企业职工每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类别中,选择确定其中一类公布执行。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并应在市级以上报纸或电台、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公布”。

3、第十一条修改为“由职工本人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职工的法定的劳动时间内根据职工提供的实际劳动依法发给工资。”

4、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所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逾期支付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补发所欠工资和按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或连续三个月以上不按期发放职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5、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关于《云浮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云浮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市政府1995年3月10日以云府[1995]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文中“云浮市城市建设规划局”修改为“云浮市城乡规划局”。

2、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报建费”并将文中的“市政建设配套费”修改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事业工程,包括供电、供水、排水、煤气、供热、电讯、电视广播等地下管线(网)工程,道路、桥梁、涵洞、防洪堤坝工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工程,重点保护文物建筑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局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4、将第三十一条第一句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三、关于《云浮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云浮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5年6月1日以云府[1995]1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5点的“保证金的收取和”。

2、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事业工程,包括供电、供水、煤气、供热、电讯、电视广播等地下管线(网)工程,道路、桥梁、涵洞、防洪堤坝工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工程,重点保护文物建筑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局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3、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根据以上修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关于《云浮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云浮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市政府1995年6月5日以云府[1995]1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的“市劳动局”改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中的“云浮市劳动局”改为“云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劳动行政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条修改为“职工租赁、购买企业住房的,应按有关规定签订住房租赁、购买合同。职工因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做其他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在其未康复或重新就业前,不得收回其住房。”

3、将第十五条中“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改为“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4、将第三章标题“职工在职及待业管理与待遇”改为“职工在职管理及社会保险待遇”。

5、第二十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期可按原广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粤劳法[1995]72号)执行。”

6、删去第二十一条。

7、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变化成为富余人员,企业应开展多种经营、转业培训、内部调剂等途径以安置。确无法安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发给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发给生活补助费”。

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日起,可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管理”。

9、第三十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年限的,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可按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金待遇”。

10、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本企业改为合同制的固定职工,在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后,退休人员的管理暂由企业负责,其医疗费按《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府[2000]38号)规定办理。

11、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根据以上修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关于《云浮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云浮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5年6月20日以云府[1995]21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一条第一句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六、关于《云浮市市区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云浮市市区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5年8月10日以云府[1995]3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经营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公共交通旅客运输)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含联户)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2、第七条修改为“营运客车必须持有合法的有效牌证,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线路经营,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班车旅客运输、公共交通旅客运输要按核定发车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时间。”

3、第九条修改为“为方便群众乘车,在市区内的适当路段中设置若干个上落客点,具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商定。营运客车必须在指定的站点上落客,不准随意停车揽客,确保道路畅通。”

4、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每辆汽车处罚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情节严重的,予以扣留运输牌证三个月或吊销运输牌证。”

5、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不按核定的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营运证或责令停业整顿;擅自停班或改变站点、班次经营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不按核定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6、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进入指定站场载客或不在指定地点上落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7、第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

8、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60日内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强制执行。”

七、关于《云浮市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云浮市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5年10月31日以云府[1995]39号文发布)的第十九条修改为:“违法建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关于《云浮市城区违法用地处理暂行办法》《云浮市城区违法用地处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5年10月31日以云府[1995]40号文发布)的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则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关于《云浮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云浮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1996年2月13日以云府[1996]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将文中的“云浮市房地产管理局”改为“云浮市房产管理局”。

2、删去第三条第三款的“并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所,开展具体管理工作”。

3、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

4、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但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拆迁补偿依据的评估书,必须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

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5、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向当地房地产评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房地产评估管理部门按建房[1997]12号文规定进行资格审批,取得批准资格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当地房地产评估管理部门备案。”

6、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评估机构每两年由初审部门进行年审,年审情况作为评定资格等级依据之一。”

7、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初次申请成立的评估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格开始,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8、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估价员两种。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房地产评估员必须是参加由省建设厅会同省人事厅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房地产评估人员必须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9、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0、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房地产专业人员”改为“房地产评估人员”。

11、删去第二十六条。

根据以上修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关于《云浮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云浮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7年6月16日以云府[1997]29号文发布)第五十条的第一句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关于《云浮市市直单位社会保险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云浮市市直单位社会保险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1998年5月21日以云府[1998]1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工作实行层级负责制,即各单位向主管部门负责。各主管部门向市政府负责,逐级签订责任书。”

2、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年累计使用期3个月以上的”。

3、删去第七条中的“各系统”。

4、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社会保险管理局”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5、第十条修改为“市政府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各主管部门签订社会保险工作责任书”。

十二、关于《云浮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云浮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1998年5月21日以云府[1998]1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委员会”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邮政”改为“邮政、电信。”

2、第十条修改为“埋设地下公共供水管道需要通过街道、店面或农田的,供水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有关单位、住户或者村镇应予配合。”

3、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和资料,供水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核,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由供水企业办理开户手续并派员接表。用户需停、并、转或迁移的,应办理用水转移或停用等有关手续。办理停用手续的用户恢复用水时,须办理申请手续。”

4、第十九条修改为“供水企业依期派员到用户抄总表计费,水量以立方米为计量,并按水表实际行度收费。

供水企业有权按用户的实际用水情况,改变水表口径,用户不得拒绝、阻拦。“

十三、关于《云浮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云浮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5月26日以云府[1998]16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关于《云浮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云浮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市政府1998年10月23日以云府[1998]3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

2、将条文中“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的行政处罚依法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森林防火。”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其他有关条文作相应调整。

十五、关于《云浮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管理办法》《云浮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1999年1月20日以云府[1999]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税费收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1999]54号文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定点屠宰厂(场、点)禁止搞税费包干经营。

2、第十五条修改为“为维护生猪饲养者的利益,解决农民”卖猪难“问题,食品部门、定点屠宰厂(场)和经办理生猪收购、销售工商、税务证照的个体肉商,应以收购本区域生猪为主营业务,本区域生产不足部份由购销单位自行到外地组织购进。为防止压级压价收购或转嫁税费负担,损害生猪生产者的利益,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生猪都必须严格执行省府[1999]54号文,禁止向农民打”白条“,食品部门或屠宰厂(场)委托个体肉商收购的生猪,由食品部门或屠宰厂(场)负责直接向饲养户支付购货款。

3、第十六条修改为“生猪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定点屠宰厂(场)负责,未经办理工商、税务等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经营。生猪产品的批发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1999]179号文的规定,严格执行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保障市场稳定。”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市的生猪税费计征标准和征收办法按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税费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云府[1999]18号)规定执行。”

十六、关于《云浮市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办法》《云浮市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市政府1999年12月13日以云府[1999]30号文发布)中删去第二大点第(七)项第三小点第三段的“放宽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创办科研机构的审批”。

十七、关于《云浮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云浮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市政府2000年1月31日以云府[2000]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在第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后面增加“《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2、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3、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4、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抵押物灭失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违约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争议解决方式”。原第(七)、(八)项内容相应调整为第(十)、(十一)项。

5、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6、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7、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八、关于《云浮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云浮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市政府2000年2月13日以云府[2000]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在第一条“根据”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

2、第五条第一点修改为“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0.05(含0.05)地区的下列工程项目:”

第二点修改为“二、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以及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大中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增加一点,作为第三点“三、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以上(含0.05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地区的城市或经济开发区,均应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的地区,其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使用规定如下:

(一)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应以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为依据;(二)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应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三)除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必须进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外,第五条规定的重要工程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也可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4、第六条修改为“市地震局负责全市第五条规定中的市级和市级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审批。各工程建设单位在报建之前,必须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取得《重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书》,并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报建前,向市地震局报送如下材料进行审查: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2)经国土部门认可的建设地址选择;(3)工程地质勘察报告;(4)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局根据以上材料,审查拟建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落实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并加盖“云浮市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管理专用章”,同时纳入报建审批程序。

计划、规划、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对项目抗震设防的内容进行审查。凡没有取得市地震局核发的《重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书》的工程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建筑工程设计部门必须按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不得在抗震设计中随意提高或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5、第七条修改为“凡属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须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提供的抗震设防地震动参数值,结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要求,根据实际场地土的类别进行抗震设计。

对第五条规定以外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由市或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加具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意见并提供抗震设防震动参数后,方可办理报建、设计。

规划、建设等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对项目抗震设防的内容进行审查,凡没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加具抗震设防意见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6、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九条规定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由市地震局责令其停止工作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而造成工程建设的经济损失,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违章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承担。”

7、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及《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及《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给予罚款。”

8、将第十四条中的“纳入年度预算计划”修改为“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十九、关于《云浮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云浮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2000年2月22日以云府[2000]12号文发布)第十三条的第一句修改为“鉴定危险房屋按《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编号JGJ125 - 99)执行。”

二十、关于《云浮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云浮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市政府2000年5月11日以云府[2000]2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改为“和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1号令)”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人事代理对象分为委托代理的单位和个人两类,包括:”

3、将第七条第(九)项中的“户粮”改为“户籍”:“粮簿”删去。

4、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第九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但未入编的流动人员,应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以维护干部管理的严肃性和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各用人单位在正式接收、调入人事代理对象时,必须承认其人事代理的有关手续。“

根据以上修改,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关于《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2000年10月24日以云府[2000]3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中的“社会保险管理局”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2、第四十条中的“云浮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改为“云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进行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WTO新形势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公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决定修改《云浮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等21个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需要修改的2001年底前公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云浮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云浮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市政府1995年3月7日以云府[1995]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六条修改为“我市(含各县、市、区)企业职工每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类别中,选择确定其中一类公布执行。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并应在市级以上报纸或电台、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公布”。

3、第十一条修改为“由职工本人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职工的法定的劳动时间内根据职工提供的实际劳动依法发给工资。”

4、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所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逾期支付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补发所欠工资和按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或连续三个月以上不按期发放职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5、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关于《云浮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云浮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市政府1995年3月10日以云府[1995]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文中“云浮市城市建设规划局”修改为“云浮市城乡规划局”。

2、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报建费”并将文中的“市政建设配套费”修改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事业工程,包括供电、供水、排水、煤气、供热、电讯、电视广播等地下管线(网)工程,道路、桥梁、涵洞、防洪堤坝工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工程,重点保护文物建筑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局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4、将第三十一条第一句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三、关于《云浮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云浮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5年6月1日以云府[1995]1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5点的“保证金的收取和”。

2、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事业工程,包括供电、供水、煤气、供热、电讯、电视广播等地下管线(网)工程,道路、桥梁、涵洞、防洪堤坝工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工程,重点保护文物建筑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局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3、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根据以上修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关于《云浮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云浮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市政府1995年6月5日以云府[1995]1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的“市劳动局”改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中的“云浮市劳动局”改为“云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劳动行政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条修改为“职工租赁、购买企业住房的,应按有关规定签订住房租赁、购买合同。职工因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做其他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在其未康复或重新就业前,不得收回其住房。”

3、将第十五条中“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改为“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4、将第三章标题“职工在职及待业管理与待遇”改为“职工在职管理及社会保险待遇”。

5、第二十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期可按原广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粤劳法[1995]72号)执行。”

6、删去第二十一条。

7、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变化成为富余人员,企业应开展多种经营、转业培训、内部调剂等途径以安置。确无法安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发给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发给生活补助费”。

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日起,可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管理”。

9、第三十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年限的,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可按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金待遇”。

10、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本企业改为合同制的固定职工,在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后,退休人员的管理暂由企业负责,其医疗费按《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府[2000]38号)规定办理。

11、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根据以上修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关于《云浮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云浮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5年6月20日以云府[1995]21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一条第一句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六、关于《云浮市市区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云浮市市区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5年8月10日以云府[1995]3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经营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公共交通旅客运输)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含联户)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2、第七条修改为“营运客车必须持有合法的有效牌证,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线路经营,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班车旅客运输、公共交通旅客运输要按核定发车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时间。”

3、第九条修改为“为方便群众乘车,在市区内的适当路段中设置若干个上落客点,具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商定。营运客车必须在指定的站点上落客,不准随意停车揽客,确保道路畅通。”

4、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每辆汽车处罚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情节严重的,予以扣留运输牌证三个月或吊销运输牌证。”

5、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不按核定的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营运证或责令停业整顿;擅自停班或改变站点、班次经营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不按核定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6、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进入指定站场载客或不在指定地点上落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7、第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

8、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60日内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强制执行。”

七、关于《云浮市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云浮市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5年10月31日以云府[1995]39号文发布)的第十九条修改为:“违法建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关于《云浮市城区违法用地处理暂行办法》

《云浮市城区违法用地处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5年10月31日以云府[1995]40号文发布)的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则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关于《云浮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云浮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1996年2月13日以云府[1996]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将文中的“云浮市房地产管理局”改为“云浮市房产管理局”。

2、删去第三条第三款的“并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所,开展具体管理工作”。

3、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

4、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但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拆迁补偿依据的评估书,必须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

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5、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向当地房地产评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房地产评估管理部门按建房[1997]12号文规定进行资格审批,取得批准资格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当地房地产评估管理部门备案。”

6、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评估机构每两年由初审部门进行年审,年审情况作为评定资格等级依据之一。”

7、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初次申请成立的评估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格开始,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8、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估价员两种。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房地产评估员必须是参加由省建设厅会同省人事厅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房地产评估人员必须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9、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0、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房地产专业人员”改为“房地产评估人员”。

11、删去第二十六条。

根据以上修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关于《云浮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云浮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7年6月16日以云府[1997]29号文发布)第五十条的第一句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关于《云浮市市直单位社会保险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云浮市市直单位社会保险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1998年5月21日以云府[1998]1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工作实行层级负责制,即各单位向主管部门负责。各主管部门向市政府负责,逐级签订责任书。”

2、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年累计使用期3个月以上的”。

3、删去第七条中的“各系统”。

4、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社会保险管理局”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5、第十条修改为“市政府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各主管部门签订社会保险工作责任书”。

十二、关于《云浮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云浮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1998年5月21日以云府[1998]1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委员会”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邮政”改为“邮政、电信。”

2、第十条修改为“埋设地下公共供水管道需要通过街道、店面或农田的,供水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有关单位、住户或者村镇应予配合。”

3、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和资料,供水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核,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由供水企业办理开户手续并派员接表。用户需停、并、转或迁移的,应办理用水转移或停用等有关手续。办理停用手续的用户恢复用水时,须办理申请手续。”

4、第十九条修改为“供水企业依期派员到用户抄总表计费,水量以立方米为计量,并按水表实际行度收费。

供水企业有权按用户的实际用水情况,改变水表口径,用户不得拒绝、阻拦。“

十三、关于《云浮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云浮市城区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5月26日以云府[1998]16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关于《云浮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云浮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市政府1998年10月23日以云府[1998]3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

2、将条文中“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的行政处罚依法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森林防火。”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其他有关条文作相应调整。

十五、关于《云浮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云浮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1999年1月20日以云府[1999]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税费收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1999]54号文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定点屠宰厂(场、点)禁止搞税费包干经营。

2、第十五条修改为“为维护生猪饲养者的利益,解决农民”卖猪难“问题,食品部门、定点屠宰厂(场)和经办理生猪收购、销售工商、税务证照的个体肉商,应以收购本区域生猪为主营业务,本区域生产不足部份由购销单位自行到外地组织购进。为防止压级压价收购或转嫁税费负担,损害生猪生产者的利益,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生猪都必须严格执行省府[1999]54号文,禁止向农民打”白条“,食品部门或屠宰厂(场)委托个体肉商收购的生猪,由食品部门或屠宰厂(场)负责直接向饲养户支付购货款。

3、第十六条修改为“生猪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定点屠宰厂(场)负责,未经办理工商、税务等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经营。生猪产品的批发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1999]179号文的规定,严格执行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保障市场稳定。”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市的生猪税费计征标准和征收办法按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税费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云府[1999]18号)规定执行。”

十六、关于《云浮市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云浮市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市政府1999年12月13日以云府[1999]30号文发布)中删去第二大点第(七)项第三小点第三段的“放宽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创办科研机构的审批”。

十七、关于《云浮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云浮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市政府2000年1月31日以云府[2000]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在第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后面增加“《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2、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3、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4、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抵押物灭失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违约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争议解决方式”。原第(七)、(八)项内容相应调整为第(十)、(十一)项。

5、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6、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7、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八、关于《云浮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

《云浮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市政府2000年2月13日以云府[2000]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在第一条“根据”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

2、第五条第一点修改为“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0.05(含0.05)地区的下列工程项目:”

第二点修改为“二、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以及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大中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增加一点,作为第三点“三、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以上(含0.05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地区的城市或经济开发区,均应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的地区,其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使用规定如下:

(一)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应以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为依据;

(二)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应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三)除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必须进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外,第五条规定的重要工程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也可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4、第六条修改为“市地震局负责全市第五条规定中的市级和市级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审批。各工程建设单位在报建之前,必须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取得《重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书》,并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报建前,向市地震局报送如下材料进行审查: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

(2)经国土部门认可的建设地址选择;

(3)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4)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局根据以上材料,审查拟建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落实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并加盖“云浮市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管理专用章”,同时纳入报建审批程序。

计划、规划、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对项目抗震设防的内容进行审查。凡没有取得市地震局核发的《重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书》的工程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建筑工程设计部门必须按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不得在抗震设计中随意提高或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5、第七条修改为“凡属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须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提供的抗震设防地震动参数值,结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要求,根据实际场地土的类别进行抗震设计。

对第五条规定以外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由市或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加具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意见并提供抗震设防震动参数后,方可办理报建、设计。

规划、建设等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对项目抗震设防的内容进行审查,凡没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加具抗震设防意见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6、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九条规定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由市地震局责令其停止工作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而造成工程建设的经济损失,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违章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承担。”

7、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及《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及《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给予罚款。”

8、将第十四条中的“纳入年度预算计划”修改为“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十九、关于《云浮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云浮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2000年2月22日以云府[2000]12号文发布)第十三条的第一句修改为“鉴定危险房屋按《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编号JGJ125 - 99)执行。”

二十、关于《云浮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云浮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市政府2000年5月11日以云府[2000]2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改为“和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1号令)”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人事代理对象分为委托代理的单位和个人两类,包括:”

3、将第七条第(九)项中的“户粮”改为“户籍”:“粮簿”删去。

4、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第九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但未入编的流动人员,应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以维护干部管理的严肃性和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各用人单位在正式接收、调入人事代理对象时,必须承认其人事代理的有关手续。“

根据以上修改,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关于《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2000年10月24日以云府[2000]3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中的“社会保险管理局”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2、第四十条中的“云浮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改为“云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进行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云浮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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