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登记法令补充规定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307245482号令修正发布第4点条文;并自即日起生效
四、典权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规定取得典物所有权,得单独申请移转登记。于申请登记时,应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或另以书面叙明事由及法令依据,并签名。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6-28
施行日期:2004-06-28
时效性:已失效
典权登记法令补充规定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307245482号令修正发布第4点条文;并自即日起生效
四、典权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规定取得典物所有权,得单独申请移转登记。于申请登记时,应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或另以书面叙明事由及法令依据,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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