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立案程序之反思

更新时间:2012-12-18 18: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立案程序特征之反思在我国,刑事立案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①]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

一、立案程序特征之反思

在我国,刑事立案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①]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一章中规定了“立案”程序。该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启动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无论是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立案程序都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必经的启动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启动的标志。首先,立案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相并列,具有特定的诉讼任务和实现任务的特定程序、方式,诉讼主体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而具有独立性。其次,司法机关办理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立案阶段。尽管刑事诉讼中有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某些案件可能不经过其中一个或几个阶段(如自诉案件,不经过侦查、提起公诉),但是必须经过立案阶段。[②]再次,从结构体例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公诉案件)大致包括这样几个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且各程序之间呈一种层级递进状态。立案、侦查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级程序,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法条结构上,刑事诉讼法以专节的形式对立案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包括立案的条件、管辖、程序、监督等内容。[③]最后,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其任务是审查有关控告、检举、举报、自首的案件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情况以及管辖权的问题。在立案审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和询问知情人等一般调查方法。但是“正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所规定的那样,是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并且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通常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均应在立案以后进行。”[④]

2、刑事立案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活动,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证明或确认犯罪的实质上的功能。[⑤]立案只表明对有关嫌疑事实或嫌疑人,国家要进行专门的调查,而被立案调查的事实可能是犯罪事实,也可能经侦查或审判被证明不是犯罪事实;被立案审查人可能是罪犯,也可能最终被证明并不是罪犯。刑事立案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全部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一种合法授权的依据,表明所有这些诉讼活动,都是国家行为。其对于人权的保障作用,在于不能滥用司法调查追诉权,即未经合法授权(立案),不能对公民或法人、组织是否犯罪擅自进行司法调查。因为,其一,刑事立案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可能存在的犯罪嫌疑事实所作的法律拟制的主观判断,并不等于在立案前必须“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其二,立案前的审查不是“对受理案件的审查”,更不是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调查,因此在立案前的审查中,不能采取侦查或所谓类似侦查的措施。立案前审查的对象,只能是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所直接反映的内容,审查方式主要应是书面审查,也包括必要的非书面审查,但不包括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方法所进行的实质调查。

3、立案前审查的结果是决定是否立案的关键。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在工作习惯上及内部文件中把立案前的审查称为“初查”,[⑥]而这种初查行为的内容与侦查手段的内容又是关系密切。若仅从每一手段本身来看,立案前审查行为的内容都是侦查手段的内容。因此,仅从行为内容的本身而断言立案前审查行为与侦查手段的法律属性不同显得依据不足。从行为的主体看,立案前审查权的主体与案件侦查权的主体是相同的,没有案件侦查权的主体是没有立案前审查权的。从行为的对象和目的来看,立案前审查的对象不仅有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事件现场,还有事件中的被疑人,这些对象是否有犯罪嫌疑,需通过审查手段来初步认识,只有增大存在犯罪嫌疑的肯定可能,缩小否定可能的意义。实践中,侦查阶段对侦查对象的是否有犯罪嫌疑的认识,也是在进一步增强存在犯罪嫌疑的肯定可能,缩小否定可能。既然立案前审查与案件侦查在权力主体、行为内容、行为对象和行为目的等方面存在一致性,那么断言立案前审查不是案件侦查是于理不通的。因此,立案前审查实际上就是案件侦查的一部分。[⑦]

4、我国刑事诉讼立案程序受苏俄立法影响较大。[⑧]首先,从立法定位看,我国刑事启动程序属于对事模式,而且,刑事追诉活动的开始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即作出立案决定;其次,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立案都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而且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就具体案件而言,必须经过立案阶段才能够对刑事案件展开刑事追诉活动,立案决定作为立案阶段的最终结果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再次,在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之前,一般不得采取强制性侦查手段[⑨]。换句话说,作为时空上的分界点,立案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定强制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

5、我国的刑事立案程序与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上有这样一点明显的差异:[⑩]我国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制度性行为———立案,而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事实性行为———侦查(包括询问、讯问、现场勘验、逮捕等行为)。这一差异体现的是中西方在传统的法律文化和诉讼理念上的某些不同。第一,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基于对一种完整的、闭合的诉讼程序的追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更多的考虑诉讼程序在结构形式上的完整,所谓“有始有终”;第二,受中国传统诉讼理念中强烈职权主义的影响,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不是由市民(包括被害人、目击者、其他知情人、犯罪嫌疑人等)的告诉来启动,而是由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来启动。因此在理论上认为“立案是国家法律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都无权立案。”[?]而自诉案件中原告的个人行为也不能使案件必然得到法庭审判,只有经法庭审查之后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情况来决定是否对案件开庭审理,其所体现的仍然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的强烈的职权主义观念。[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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