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罪

释义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伪造货币罪裁判案例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惠来县东陇镇四凤管区乌石村镇南五横巷34号。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培豪,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0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培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伙同X清如(已判刑)用吴某、林某的身份证登记承租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梅苑小区梅苑直街9号三号楼E梯203房作为伪造货币的窝点,并先后雇佣X清娟、X金标、林某、x玉霞、x楚君、x汉荣(均已判刑)等人,在上述地点伪造货币。2002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X清如、吴明坤、X清娟、X金标、林某、x玉霞、x楚君、x汉荣,并当场缴获假人民币60970张,总面额3094150元。2005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抓获。该院以当庭出示的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为依据,指控被告人吴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解称:1、其没有去过涉案的制造假币窝点。2、起诉书上面所写的人其仅认识x汉荣、吴明坤,其他的人都不认识。3、其从来没有参与伪造货币。

  被告人吴某指定辩护人辩称:1、本案没有提供被告人具有伪造货币故意的证据,仅凭被告人吴某和吴明坤或X清如有亲属或同乡关系,认定被告人吴某参与伪造货币不当。2、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是幕后老板的身份,同案人X清如、X金标、X清娟供述的真实性有待证实,不排除X清如为立功捏造吴某有犯罪行为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出资,伙同X清如(已判刑)以吴某、林某的名义承租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梅苑小区梅苑直街9号三号楼E梯203房作为伪造货币的窝点,并先后纠合X清娟、X金标、林某、x玉霞、x楚君、x汉荣(均已判刑)等人在上述地点伪造货币。2002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正在制造假人民币的X清如、吴明坤、X清娟、X金标、林某、x玉霞、x楚君、x汉荣,并当场缴获假人民币60970张,总面值3094150元。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同案人X清如等人的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2002 年6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在白云区京溪街梅苑小区3号楼E梯203房查获大量的成品和半成品假人民币及加工工具,当场抓获X清如等人。

  2、同案人X清如对假币成品、假币半成品、加工假币的工具照片的签认,证实:在白云区京溪街梅苑小区3号E梯203房搜出的假币成品、假币半成品、加工假币的工具。

  3、出租方为林伊敏,承租方为林某、吴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收据(经同案人X清如签认),证实被告人吴某和同案人X清如租用梅苑小区3号楼E栋203房,以林某名义交房租。

  4、搜查笔录,证实在2002年±»¸æÈËÎâ³þ¾ý±»Åд¦ÓÐÆÚͽÐÌËÄÄꣲ¢´¦·£½ðÈËÃñ±ÒÁùÍòÔª£»±»¸æÈËÎ⺺ÈÙ±»Åд¦ÓÐÆÚͽÐÌÈýÄꣲ¢´¦·£½ðÈËÃñ±ÒÎåÍòÔª¡£

  (二)鉴定结论。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货币金银处出具的证明,证实100元面额有976张,面值97600元,50元面额有59931张,面值2996550元,合共60907张,3094150元,均为假人民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跃龙、林伊敏证言证实,他们将白云区梅园小区梅苑直街三号楼E梯203房于2002年5月4日出租给一男一女,在租房协议签名的男子名字叫吴某,那男子还代女的签上林某的名字。租房的条件是与吴某商议,那女的只是在周围看看,房租由吴某支付,每月租金人民币1300元。经辨认,被告人吴某就是租房屋并支付租金的男子。

  (三)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X清如供述:2002年4月底5月初,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吴某(外号“阿海”)。梅苑小区3号楼E梯203房是2002年5月4日吴某与其一起租的,当时其用林某的身份证和屋主签的租房合同,两人名字也是吴某亲手签的,押金和房租都是吴某给的。租房后,其回乡下请了X清娟、x玉霞、林明凤、x楚君、吴楚华、林凤珠、方细妹、方舜贞来打工,负责加工假币,x汉荣、X金标是吴明坤请的。其和吴明坤直接听吴某的,其和吴明坤是加工点的主要负责人,其被吴某安排负责购买假币半成品和出售假币,吴明坤被安排负责加工点的日常生产和工人的管理,其他人负责将假币半成品加工成成品。工资都是方海金交给吴某再交给我们的。吴某是这个伪造假币团伙的幕后指挥者,实际上的老板,其是按吴某的安排去实施犯罪行为的,吴某参与的工作有:(1)租房子作假币加工点、交房租;(2)传授假币制作技术给吴明坤;(3)指挥其去买入假币半成品和卖出假币成品;(4)聘请X金标作假币制作工人;(5)吴某给钱让其发加工假币点工人的工资和其他一些开支。从2002年5月初至2002年6月25日被抓获,他们这个团体共加工了假人民币四百多万元,全部是在吴某授意幕后指挥下进行的。吴明坤和X金标知道吴某在伪造货币团体内的作用和地位。同案人X清如对被告人吴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2、同案人X金标供述:2002年6月10日晚上,吴某通过吴明坤介绍其到梅苑小区3号楼E梯203房制假币工场去上班,主要工作是加工假币,工场有X清如、吴明坤、x楚君等人。吴某是这个假币团体的老板之一,吴某和X清如、吴明坤负责他们,具体分工是吴某在幕后指挥X清如和吴明坤的工作。他们加工的数量有几百万,卖到哪里不清楚。同案人X金标对被告人吴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3、同案人X清娟供述:他们的老板是“松哥”,真名其不清楚,其姐X清如和他们做假币都是听“松哥”指挥。“松哥”经常到加工场来,并指挥他们具体工作,传授制作加工假币的技术等。吴某有时还亲自发工资给他们。经辨认吴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就是加工假币窝点的老板“松哥”。

  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证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伪造货币罪,有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李跃龙、林伊敏证言、同案人X清如、X清娟、X金标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振中

  审 判 员 黄 顺

  代理审判员 马健中

  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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